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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曜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曜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房屋租賃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 告 陳曜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曜渠因與黃建元有房屋租賃糾紛,竟於民國110年2月2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門口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對黃建元大聲咆嘯,並以閩南語辱以「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黃建元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曜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