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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29號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勳與陳毓晨(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丁宜平向渠等鳴按喇叭,並說「請開快一點,不要擋到後面的車輛」等語,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自前開車輛下車後,由陳毓晨手持球棒,陳毓晨、劉明勳均靠近丁宜平,劉明勳並辱罵丁宜平「幹你娘」等語,並對丁宜平比中指,足生損害於丁宜平之名譽,並使丁宜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宜平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宜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宜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毓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