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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動感應加值」更正為「自動感應」、第9行「超商」應更正為「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聲請書誤載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違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持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03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97號被 告 陳美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英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明德路12巷家樂福超市旁,拾獲林春敏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交予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陳美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之接續犯意,利用信用卡自動感應加值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特性,持拾獲之前開林春敏信用卡,於110年3月25日至3月31日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超商,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春敏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0條及第359條)。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而取得財物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之侵占、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3.25 08:30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自強店) 45 2 110.3.26 18:01 新北市○○區○○路000號(NET新莊五店) 89 3 110.3.26 18:24 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新莊店) 269 4 110.3.28 20:34 新北市○○區○○路000號(NET新莊五店) 618 5 110.3.30 07:15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鴻運店) 217 6 110.3.30 18:26 新北市○○區○○路000號(NET新莊五店) 2054 7 110.3.30 18:56 新北市○○區○○路000號(NET新莊五店) 1196 8 110.3.31 18:56 新北市○○區○○○路00○0號(哈林運動用品店) 1600 9 110.3.31 19: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NET三重二店) 3213 10 110.3.31 19:4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NET三重二店) 1656 11 110.3.31 19: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NET三重二店) 1077 總計 1203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