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0年6月6日」更正為「於110年6月8日」;最末行補充「(被告另涉於110年10月1日某時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91年12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與林○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目前為大學在學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璟(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張雅婷為高中同學,其等因感情糾紛,甲○○竟與林○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甲○○於110年6月6日上午6時23分許,在Messenger成立「分手擂台」群組,邀集林○璟、不知情之李亭葳(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張雅婷加入後,甲○○即在群組中對張雅婷恫稱:「我們現在來荼毒妳、今天這樣只是小的啦,要不是我18不然我一定搞一個大的搞到妳雞犬不寧、我未來去找你們兩個好了、我帶棒球棍,我家很多、妳以為我們會放過妳喔、但隨便叫幾個人妳家就平了啦」;林○璟隨即回應稱:「麻布袋」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雅婷,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在IG社群軟體,以暱稱_lun02,張貼上開群組中張雅婷之回應截圖,且在旁加註「你各位有遇過這樣智障的女人嗎」;並於110年10月1日某時,上傳其所拍攝之張雅婷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講真的我也不奢求一個智障原諒…果然要多智障就有多智障」,公然侮辱張雅婷。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之證述相符,復有相關對話紀錄及被告IG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與少年林○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