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達
蔡曉蓁
莊士玉
邱明鈺
紀慶材
高國城
張文水
柯乃月
吳浩華
蔡富益
廖承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48、46449、46450、46452、46453、46454、46455、46456、46457、46458、4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勇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之物,均沒收。
蔡曉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曉蓁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士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莊士玉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之物,均沒收。
紀慶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之物,均沒收。
高國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高國城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7之物,均沒收。
柯乃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8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柯乃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浩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9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吳浩華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9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富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0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富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0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承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1之物,均沒收。
吳俊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吳俊緯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查獲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勇達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起(見110偵46448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蔡曉蓁、莊士玉自109年11月起(見110偵46449號卷第8、11頁調查筆錄);邱明鈺自110年7月起(見110偵46450號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紀慶材自110年9月起(見110偵46452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高國城自109年10月起(見110偵46453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張文水自110年5月起(見110偵46458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柯乃月自110年5月起(見110偵464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吳浩華自110年4月起(見110偵46455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蔡富益自109年1月起(見110偵46456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廖承彰自109年1月起(見110偵4645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吳俊緯自110年8月底起(見110偵46459號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上開12人等,均至110年11月23日經警查獲時為止,分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其中蔡曉蓁與莊士玉;張文水與柯乃月;高國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嫺姐』之人;吳俊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上開12人除柯乃月外,均與賭博帳務管理網站之創設人鄭英慶為犯意聯絡【鄭某所犯賭博犯行,業據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在案;並補充理由均詳下述】)」;第10行「苟未簽中,悉歸黃勇達等11人所有」,更正為「苟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黃勇達、莊士玉、邱明鈺、紀慶材、張文水、吳浩華、蔡富益、廖承彰所有,蔡曉蓁則向莊士玉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見110偵46449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高國城則係從賭客簽賭之牌支中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成作為報酬(賭客賭資則均歸『嫺姐』所有,見110偵46453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吳俊緯則係從賭客簽賭之牌支中抽取每組4元之報酬(賭客賭資則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見110偵46459號卷第12、13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亦有」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亦有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賭下注,柯乃月再將賭客簽注之牌支交付與其上游組頭即同案被告張文水,賭客對中相關賭博方式之號碼可獲得獎金,苟未簽中,悉歸張文水所有,柯乃月再從賭客簽賭之牌支中抽取每支1元之報酬」(見110偵464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行「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同欄二第14行「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更正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所引用之法條顯係誤載);附表11帳號C76扣押應沒收之物品第2行「手支1支」,更正為「手機1支」;附表11帳號A41扣押應沒收之物品「三星A20手機1支」,更正為「三星Note20手機1支」(見110偵46449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11帳號C92扣押應沒收之物品第3行「簽帳單1箱」,更正為「上週及本週來單及帳單1箱、小米手機1支、桌上型電話1台、歷史簽帳單1箱、帳單1袋」(見110偵45456號卷第57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11帳號C93扣押應沒收之物品第1行「簽帳單1批」,補充為「簽帳單1批、今彩539-南帳單1張、九龍真子樂透六合手冊1本、標籤紙1份、帳本2本」(見110偵46457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11帳號A50扣押應沒收之物品第1行「SUNER電腦主機」,更正為「Super電腦主機」(見110偵46452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11帳號C66扣押應沒收之物品第1行「計算機9」,補充為「計算機9台」;並補充「被告紀慶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1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12人中,除柯乃月外,均有使用同案被告鄭英慶所創設之賭博帳務管理網站(綱址為589589.c
c、589589.co、589589.me)作為其等經營賭場計算賭金之用,業據被告黃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曉蓁、莊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邱明鈺於偵查中、被告紀慶材於偵查中、被告高國城於偵查中、被告張文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吳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廖承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46448號卷第9、87、88頁調查、訊問筆錄、110偵46449號卷第8、11頁調查筆錄、110偵46450號卷第112頁訊問筆錄、110偵46452號卷第36頁訊問筆錄、110偵46453號卷第44頁訊問筆錄、110偵46458號卷第6頁反面、第40頁調查、訊問筆錄、110偵46455號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66頁調查、訊問筆錄、110偵46456號卷第10、77頁調查、訊問筆錄、110偵46457號卷第9頁反面、第98頁調查、訊問筆錄、110偵46459號卷第13頁反面、第88頁調查、訊問筆錄),亦據同案被告鄭英慶於警詢中坦承有創設上開網站供付費會員使用等語(見110他7670號卷第128頁反面調查筆錄)。
是同案被告鄭英慶既有將其創設之上開網站提供予上開本案被告11人所用,應認其已參與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並有與本案被告11人間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經營賭場以獲利之犯罪目的,縱本案被告11人並不認識鄭英慶且未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11人仍應就各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鄭英慶間同負全責(並如下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黃勇達、蔡曉蓁、莊士玉、邱明鈺、紀慶材、高國城、張文水、柯乃月、吳浩華、蔡富益、廖承彰、吳俊緯(下稱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勇達與鄭英慶;被告蔡曉蓁、莊士玉及鄭英慶;被告邱明鈺與鄭英慶;被告紀慶材與鄭英慶;被告高國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嫺姐』之人及鄭英慶;被告張文水、柯乃月與鄭英慶;被告吳浩華與鄭英慶;被告蔡富益與鄭英慶;被告廖承彰與鄭英慶;被告吳俊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及鄭英慶,就其等所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勇達自109年7月起;被告蔡曉蓁、莊士玉自109年11月起;被告邱明鈺自110年7月起;被告紀慶材自110年9月起;被告高國城自109年10月起;被告張文水自110年5月起;被告柯乃月自110年5月起;被告吳浩華自110年4月起;被告蔡富益自109年1月起;被告廖承彰自109年1月起;被告吳俊緯自110年8月底起,均至110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1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12人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情形、犯行期間、經營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扣案之物,分別係被告12人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本院另按:被告廖承彰雖具狀表示:於家中被查扣之169,000元,並非其從事賭博所用或賭資,而係被告從事網拍手錶、美妝商品交易所用或家中日常生活所用之準備金,請求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等云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勘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均可確認與本案賭博案有關聯【見本院卷附11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2份】,並非如同被告所陳僅係用於從事網拍手錶、美妝商品交易所用,故應認被告前揭所述,實不可採,仍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吳俊緯被查扣之賭金433,421元,係從保險箱內及錢袋內所查獲,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之財物,聲請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係誤會,應予更正)。
㈡、而被告蔡曉蓁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年前開始幫莊士玉將賭客下注之號碼輸入電腦,莊士玉會給伊1個月10,000元當作酬勞等語(至員警查獲時止工作時間為1年,合共120,000元,見110偵46449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被告莊士玉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共獲利500,000元等語(見110偵46449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被告高國城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共獲利60,000元等語(見110偵46453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被告柯乃月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00,000元等語(見110偵46454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被告吳浩華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80,000元等語(見110偵46455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被告蔡富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中起至110年11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00,000元等語(見110偵46456號卷第53頁調查筆錄);被告吳俊緯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00,000元等語(見110偵46459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上開金額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黃勇達遭員警查扣之80,000元,業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筆款項為兒子補習班繳納之費用等語(見110偵46448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外,聲請人就這部分也沒有舉出實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80,000元與本案賭博案件無涉,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欄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未註明者,均為已扣案;又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沒收法條 備 註 1 黃勇達 IPHONE13手機1支、電腦螢幕1部、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部。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48號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蔡曉蓁 ①扣案: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同上。 110偵46449號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未扣案:薪酬12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49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 3 莊士玉 ①扣案:三星NOTE20手機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49號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未扣案:經營賭場獲利50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49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 4 邱明鈺 OPPO R15 PRO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影印機1台、帳冊3本、簽單1疊。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50號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紀慶材 SUPER電腦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52號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高國城 ①扣案:電腦1組、手機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53號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未扣案:抽成獲利6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53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 7 張文水 桌上型電腦5台、三星手機1支、OPPO手機1支、掃描器4台、點鈔機1台、印表機1台、網卡1張、批注單1批。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58號偵查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柯乃月 ①扣案:賭博簽注單35張、三星手機2支、抽頭金6,000元。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110偵46454號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未扣案:抽成獲利10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54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 9 吳浩華 ①扣案:IPHONE12手機1支、簽帳單4張、備忘錄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55號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未扣案:經營賭場獲利18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55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 10 蔡富益 ①扣案:桌上電腦、筆電、印表機、掃描機各2台、傳真機5台、上週及本週來單及帳單1箱、小米手機1支、桌上型電話1台、歷史簽帳單1箱、帳單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0偵46456號偵查卷第57、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未扣案:經營賭場獲利10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56號卷第53頁調查筆錄。 11 廖承彰 簽帳單1批、今彩539-南帳單1張、九龍真子樂透六合手冊1本、標籤紙1份、帳本2本、多功能事務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NOTE5手機1支、賭金169,000元。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110偵46457號偵查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吳俊緯 ①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計算機9台、保險箱2台、帳冊3箱、帳冊2疊、三星S7手機1支、電腦密碼紙1張、三星NOTE20手機1支、點鈔機1台、電腦10組、賭金433,421元。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110偵4645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6頁扣押物品清單。 ②未扣案:抽成獲利100,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0偵46459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