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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意願,竟投放玩具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已繳費而讓其通行,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被 告 張博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39分許,將所駕駛之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王文賓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林停車場內。嗣於同年10月7日12時49分許欲取車時,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向王文賓佯稱願配合將停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985元放置在指定之繳費機旁信箱內,並隨即前往不詳地點購買新台幣千元玩具紙鈔10張,再返回上開停車場,作勢依約投放新台幣千元紙鈔10張至指定之繳費機旁信箱內,王文賓透過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查看後,因而誤信張博智確已依約繳納停車費用,乃即開啟上開停車場出口柵欄,任由張博智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上開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王文賓前往點收上開停車費時,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王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智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王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本被告持以行騙之上開新台幣千元玩具紙鈔10張照片。

(五)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