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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噴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94號被 告 鄭景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街0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綋與陳和睦有債務之糾紛,鄭景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與陳和睦:「我跟你講我用社會事來處理你們阿,每一個人都要死啦」,致令陳和睦心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感。

二、案經陳和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景綋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和睦之具結證述;

(三)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