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月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月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毀損、毀損幣券之犯意」應更正為「毀損國幣之犯意」,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人吳月霞」應更正為「證人央蒂(Erlinda Dwiyanti)」,並補充「證人萬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故意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紙幣共3張撕毀,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被告同時損毀面額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1張,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故意損毀幣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撕毀紙鈔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條例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適用毀損罪云云,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次復因牌局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紙幣,恣意損毀幣券,致令不堪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遭毀損幣券之數量,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業已過世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就讀國小之智識程度、離婚一人獨居,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遭被告撕毀之1000元紙幣2張(編號:KW428230FS、KZ619954DL)、100元紙幣1張(編號:KY055201FS)、及未扣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柺杖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損毀幣券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2號被 告 吳月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霞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之景新公園內,因牌局而與葉榮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損毀幣券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葉榮治所有之拐杖毆打葉榮治,致葉榮治受有左側手肘、左腰部、右胸廓、左小腿挫傷及左小腿瘀青(4X4公分)之傷害,並撕毀葉榮治所有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2張、百元紙幣1張,致令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榮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上開時地與葉榮治發生爭執,並撕毀葉榮治所有千元紙幣2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榮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葉榮治受有左側手肘、左腰部、右胸廓、左小腿挫傷及左小腿瘀青(4X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有紙幣之事實。 6 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及故意損毀幣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