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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泰翔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陳宗元律師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並居住在治療所內設之員工房間內。

緣丙○○、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乙○○於106年9月1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丙○○酒後並未直接返回斯時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乙○○一同返回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乙○○因另有要事而先行離開治療所,治療所內除丙○○及A女外別無他人,丙○○先因酒醉至廁所嘔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求A女至治療所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隨即出手環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將A女拖拉至A女居住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1次,後即另與家人有約出遊為由離開治療所。嗣丙○○向A女下跪流淚道歉懺悔,表示係因對A女有意,因此一時把持不住而鑄此錯事,並希冀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其配偶離婚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仍選擇息事寧人並與丙○○交往,冀期2人嗣後若終成連理,先前所發生之一切或可因而補正弭平。而後A女自治療所轉職至他處任職,嗣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因遭匿名檢舉稱A女與丙○○等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詳卷)人事室人員約詢,並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貼文公開揭露自己遭受丙○○性侵過程等內容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樓,因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A女於109年7月3日在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傳聞證據在我國並未概予排斥,一般而言,傳聞排除法則雖為原則,然當傳聞證據在某些場合較為正確或真實時,亦即當某項價值遠遠超越法庭外陳述所可能傳達錯誤意義的危險之上時,則該項價值即能有效擔保該法庭外陳述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例如被害人在臨死前指證殺人者確為被告之情形,緣於臨死之人在其人生旅程即將劃上休止符之時點,為免含冤或含恨而終,一般會在尚有意識時盡傾實情,較無說謊動機,尤其在尚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被害人臨終前亦應知說謊無用,故此項臨終不至說謊之經驗價值,已足以有效擔保該法庭外陳述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死亡前之警詢陳述,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即本此經驗價值而立法。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就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依該錄音譯文,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前已死亡,其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否得為證據乙節,漏未規定。查A女於109年7月3日在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即於同日晚間在任職單位頂樓跳樓自殺,是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其案發後、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衡酌A女接受約詢當時,在場者除A女外,尚有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吳○鳳、丁○芳、吳○婷及王○惠等多人在場,現場亦有為錄音及紀錄(見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第55-59頁),並無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且106年9月17日案發時僅被告及A女在場,上開A女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免造成發現真實之漏洞,本院認證人A女上開傳聞供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2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並居住在治療所內設之員工房間內;其與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乙○○於106年9月1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嗣其隨同A女及乙○○一同返回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日上午約8時許,乙○○因另有要事而先行離開治療所,治療所內除其及A女外別無他人,嗣其在A女居住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後即因另有行程而離開治療所;其有承諾A女其將與配偶離婚,且嗣與A女交往等情,亦不爭執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因遭匿名檢舉稱A女與丙○○等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並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張貼為其性侵過程等內容之文章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樓,因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9月16日伊和A女、乙○○都參加完後治療所聚餐後,均有去夜店喝酒,之後回到治療所休息,隔天上午伊和乙○○、A女均已清醒,乙○○有事先離開,就剩伊和A女在治療所,因為伊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當時伊和A女四目相對、互相擁抱、親吻,在A女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當天因為伊中午、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伊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伊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在治療所內設之員工房間內;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乙○○於106年9月1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被告酒後未直接返回斯時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乙○○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上午約8時許,乙○○因另有要事而先行離開治療所,治療所內除被告及A女外別無他人,嗣被告在A女居住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有對A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等語,且與A女交往;迨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因遭匿名檢舉稱A女與被告等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並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露自己遭受被告上開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樓,因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不爭執(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3-17、471-477頁、本院卷第172-173、178-179、289-292頁),核與證人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鳳、丁○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軒、A女父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29-41、177-184、211-217頁、偵字第28318號卷第55-59、79-82、173-175、197-200、335-337頁、本院卷第273-279頁),並有臉書貼文、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169、187-203、219、222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第187-224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二第1-283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三第1-266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1-245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五第161-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伊在106年左右進入治療

所,106年9月18日那天治療所有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業經認定如前),因為伊當時有生理期,所以伊沒有什麼喝酒,後來被告和公司一名男員工表示要去夜店,伊因為生理期不想去,但是被告要求伊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去夜店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了,所以那天是伊扶被告回治療所休息,被告沒有回家;隔天早上,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並要求伊去幫忙,伊進去廁所被告便抱住伊說很累,再讓他抱一下就好,伊立刻反抗,但被告便從廁所把伊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伊房間,一共盧了快1小時,最後伊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伊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伊不敢講阿,伊想說要怎麼說要跟誰說?事情過完,伊就想趕快回臺中,伊想離開這個地方,然後隔天被告就約伊,說有事情要跟伊說,就在治療所等伊,然後開始跟伊哭跟伊下跪,說一直很喜歡伊,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不想讓伊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跪求伊不要做任何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伊一個交代,伊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髒,但伊想如果被告對伊負責,是不是這件事情就不髒了,然後伊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處理好,也叫伊保守秘密,希望伊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73-174頁)。依A女所述,106年9月16日晚上參加治療所聚餐後,與被告、乙○○一同至夜店喝酒並返回治療所,翌日上午被告因酒醉至廁所嘔吐,並要求A女至廁所幫忙,A女進入廁所,被告即抱住A女,A女表示拒絕未果,被告將A女拖拉至客廳、治療室,最後至A女房間內對A女性交得逞,嗣即以與家人有約出遊為由離開治療所;後被告向A女流淚下跪,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希望A女不要提告等語,A女幾經考慮後,認倘若被告對其負責,應可消弭為被告性侵之不適感,遂答應被告並與被告交往。

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9月16日伊和被

告、A女有去夜店喝酒,被告在去之前的員工聚餐有先喝一些酒,所以去夜店的時候,被告沒喝幾杯就醉了,伊請A女照顧被告,伊去舞池跳舞,要回去時,被告爛醉、吐得全身都是,在夜店及伊的車上都有嘔吐,回到治療所後,伊和A女協助被告換衣服,伊跟被告睡在客廳,半夜時候,A女有來出來關心被告幾次,有幫忙蓋棉被,當時A女就是睡在自己房間,106年9月17日早上伊睡醒有把被告叫醒,因為被告說跟家裡有聚會,因為當天有課程培訓,伊擔任助教,所以約早上8時伊就出去工作了,之後A女和被告就留在公司,伊大約是晚上才回到治療所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199頁、本院卷第273-27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結束後伊和A女、乙○○有續攤,伊和乙○○有喝酒,A女沒有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伊睡在治療所客廳,早上伊和A女、乙○○起來,乙○○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治療所只剩下伊和A女,伊去廁所洗臉,伊就請教A女昨天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伊和乙○○都喝醉了,伊睡客廳,伊有吐,A女有幫伊擦拭嘔吐物,接下來伊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在一起,接下來伊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頁)。據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供述,關於治療所在106年9月16日晚間有聚餐,嗣被告、乙○○及A女一同至夜店喝酒,後亦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且被告於翌日與家人確有相約聚會等情,A女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均相符;又A女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06年9月17日在治療所醒來後有至廁所,A女亦因被告要求至廁所,嗣被告擁抱A女,並抱A女至A女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嗣即因另有行程離開治療所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A女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㈣復依證人邱尚偉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A女,伊在102年底到1

04年間與A女是基金會的同事,伊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伊聊私生活,伊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伊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件事情,就伊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伊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電話跟伊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伊說,難以啟齒,她說她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伊說的時候是情緒相對穩定的時候,伊問了很久A女才說伊被被告性侵,她說這不是他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伊說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伊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伊很震驚,伊有問A女為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他生理期來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他離鄉背景去工作,發生這件事情他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伊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就伊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371頁、偵續卷第41頁),及證人林建文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A女,伊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伊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年10月間時有跟伊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伊住在治療所,有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劉懋和被告就請她吃止痛藥,A女就有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至於怎麼回到治療所A女沒有講很細,回到治療所時還有一個女同事在工作,但是伊忘記是誰了,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之後那個女生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A女說那時候被告有問她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他掙扎一個多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被告有跟伊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直都住在新莊,A女有跟伊說她要找房子,伊高中同學許唐賓剛好有房子要出租,伊就許唐賓、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伊一直幫她,所以才跟伊說上開被性侵事情,伊內心就有被嚇到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301頁、偵續卷第43頁),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向邱尚偉、林建文提及其在106年間治療所聚餐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交,嗣被告對其下跪道歉且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等語,其因認與被告交往即可消弭遭被告性侵之不適感而答應與被告交往等事,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林建文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夜店之人係劉懋及當日、翌日於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不同,然林建文之前揭證述係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自將因其記憶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本難期待其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而林建文為本案證述時間距離A女向其告知本案性侵經過等內容時業逾1年,已有相當時日,自難以前揭細節之處與A女所述有些許不同,即全盤否認林建文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參諸A女案發後曾向邱尚偉、林建文提及其為被告性侵一事及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不論係案發後數月向邱尚偉或案發後2年向林建文提及其為被告性侵之過程及與被告交往之理由,A女向邱尚偉、林建文所述之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均相差無幾,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A女向邱尚偉提及前揭情事時情緒激動,且案發後A女於其臉書上有較多負面貼文,與案發前A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上貼文之風格迥異,可見該等情事對A女影響甚鉅,又A女向邱尚偉提及前揭情事時,伊與被告正在交往之初、為男女朋友關係,倘非確有被告性侵A女一事,衡情A女實無構陷被告對其性侵之必要,併衡酌本案係A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經通知到場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且A女於同日晚間即自上開任職單位頂樓跳樓自殺,可見A女原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對被告提告之意,自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綜上等情,堪認A女前揭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再者,觀諸A女於106年9月17日於其臉書上貼文「還好我是健忘的人」,於106年9月18日於IG上貼文「不看不聽不想不問」,佐以該等貼文所附「A女躺在床上無表情閉眼或睜眼」之照片(見偵續字第122號卷第5、51頁),可徵該等貼文意味A女心情低落,且有其不願記憶、回憶之事。對照A女於106年9月17日與被告性交嗣且交往,A女此等貼文展現之心情、含意實與被告所辯其在當日係與A女合意性交後即交往此等一般互有愛意或曖昧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交往應有之愉悅心情(至少不至有心情低落或不願記憶、回憶之情)迥異,反與A女前揭證述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告性侵此等通常遭遇此情之人因此心情低落且不願回憶、記憶該等過程所展現之心思相符。復依被告所辯,其與A女於106年9月17日開始交往,則107年9月17日為A女與被告交往一週年之日,倘A女與被告兩人於106年9月17日係合意性交後交往,衡諸常情,交往週年之日對A女而言應具有相當意義且係值得開心之事,然A女於107年9月17日在其臉書上貼文「如果沒輸給那眼淚這一年會如何」,與上開衡情應有之喜悅情緒相悖,反合於A女前揭證述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歉、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不適感等情相符,以上在在均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堪認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上午在治療所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一次,後即另與家人有約出遊為由離開治療所,嗣向A女下跪流淚道歉懺悔,表示係因對A女有意因此一時把持不住而鑄此錯事,並希冀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其配偶離婚云云,A女因此與被告交往,冀以弭平、合理化其心理因此所受創傷等情。被告固辯稱依照證人乙○○之證詞,其在106年9月17日上午並無宿醉或酒容酒態,A女證述其因酒醉至廁所嘔吐等情並非事實云云。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年9月17日上午醒來後,有把被告叫起床,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是已經醒來的,沒有印象被告身上酒味重不重,被告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75-276頁),並未證稱被告於該日上午無宿醉或酒態等情。況且,依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該日上午起床後10分鐘內即離開治療所,對於被告醒來後作何事並無印象(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75頁),是證人乙○○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以林建文在情人節陪A女吃飯、佯裝徵信社人員將被告有婚外情一事告知被告之妻張語珊、為A女出氣等情認林建文與A女間之關係不單純,是林建文之證詞有偏頗A女之不可信情形;以證人邱尚偉於偵訊時先證稱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日係106年8月間,嗣證稱A女僅告知係在治療所員工聚餐後發生之事,係其在A女自殺後自行查看A女IG和臉書內容,看到106年8月23日治療所聚餐之貼文,才會提及案發時間係在106年8月間等語,認證人邱尚偉之證述是案發後自行根據A女IG、臉書內容自行推測而不可採信云云。惟本案係因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如附件所示貼文後,在同日晚間跳樓自殺而揭露,不論係邱尚偉或林建文均無可預見A女會在於臉書上發表如附件所示貼文後自殺,亦無可預見本案將因此揭露(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6

5、367頁),既邱尚偉、林建文無從知悉本案將以此方式進入訴訟,亦非係在A女為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在場而得知悉A女於任職單位約詢時講述內容之人,自無從為偏頗A女而為迎合A女前揭證述之可能,且觀諸邱尚偉、林建文前揭證述所提及A女向其等告知為被告性侵之經過,諸多係A女未發表於IG或臉書上貼文之細節、內容,倘A女未向邱尚偉、林建文告知該等情事,邱尚偉、林建文實無從自A女IG、臉書得知該等細節,益徵邱尚偉、林建文之前揭證述係屬可信。復A女雖曾在107年1月10日傳送LINE訊息「記得小邱嗎?」、「我跟他前陣子聯絡上」、「他說他發現我跟你的合照有講不出來的感情,用他社工人的直覺」、「不過他突然聯絡我講這件事,我整個嚇死」予被告,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等訊息所指「小邱」即指邱尚偉。且此為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而依A女證述,其曾答應被告將保守其為被告性侵一事,自無可能將其已將此事告知邱尚偉一事告知被告,是縱依A女與被告間之訊息內容,似呈A女未曾透露其被告間之事情(包括性侵抑或交往)予「小邱」知悉之情,亦無可憑此遽認邱尚偉前揭證述A女曾告知遭被告性侵等事之證述不可信。

㈤被告又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被告係出手抱住A女後,A女反

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然被告當時豈有冒治療所其他同事突然進來治療所之風險,耗費1小時壓制、逼迫A女就範,且倘被告確有在106年9月17日性侵A女,A女於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麼可能係自然、開心與同事、被告互動,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惟當時居住在治療所所設員工房間者除A女外,僅乙○○及其女友,而乙○○該日上午係擔任所課程培訓之助教,乙○○之女友則不在國內(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9頁),衡情被告自知悉治療所於短時間內不會有人進出。況且,案發當日為假日,治療所並未對外開放,且被告最後係將A女帶進A女房間內,非係於治療所公開處所性侵A女,縱有同事進入治療所,被告非無應變時間與空間。又依A女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上午非係以毆打、傷害等強暴方式將其自廁所拖至客廳、房間,而係以「盧」此等糾纏、反覆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之,參酌A女當時身高約155公分、體重約46公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A女身長155公分,見相字卷第222頁;另依A女之病歷資料,其在106年11月2日自述其於106年9、10月間約為46公斤,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57頁),而被告當時168公分,體重72公斤(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當時以反覆糾纏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之,自非必然造成A女身上受有明顯傷害。復被告雖提出106年9月18日治療所之直播影片,然依該影片勘驗結果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可認定該影片拍攝之時間係106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0-271、278頁)。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直播影片係拍攝於案發翌日即106年9月18日,參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案發後伊不敢聲張,不知道要怎麼說要和誰說,事情過了其就想趕快回臺中,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73頁),可知A女案發後不敢聲張,且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事,反係以膽怯、逃避、離開該處之方式、心態對待此事,併衡酌案發時被告為A女任職治療所之負責人,兩者係上下隸屬之老闆、員工關係,則A女於案發後與治療所所有同事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又A女案發後既不敢聲張、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事,自無毫無顧忌、考量而不擇對象、任意向他人訴說該事之可能,然其選擇向何人為之,有其考量及選擇之自由,以現今社會多有在網路向素昧平生者訴說心事之常態觀之,自難以A女案發後未與認識多年之女性友人吳○蕙告知其為被告性侵一事,反與男性友人邱尚偉、林建文訴說乙節逕認A女或證人邱尚偉、林建文之證述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間之照片,辯稱其與A女感情良好,且縱有爭執,A女均未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曾對其為強制性交,可見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一事云云。惟A女案發後既選擇以與被告交往、息事寧人之方式為之,則其與被告間以男女朋友交往互動時所拍之照片自與情侶交往時之狀態無異,又雖未見A女曾以「強制性交」一詞質問被告,然A女於107年1月10日因故與被告爭執時,曾傳送LINE訊息「9/18夜店」、「(被告:那時我確定還沒在一起)但上床了」、「你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們還在走回來的路上吵架」、「我那天哭了兩個小時,你還去打撞球,打完1點還回來找我,跟我下跪」予被告(見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二第76頁反面),似已質問本案被告關於於106年9月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道歉、下跪之舉,是被告以其與A女交往間之狀態、互動、對話紀錄辯稱其未為本案性侵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二、綜上等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實務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查被告於A女表示拒絕之情況下,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容有未洽(詳下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涉犯同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係以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業就被告本案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79、293-308頁),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以A女在106年9月17日為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

後,於109年7月3日下午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稱A女與被告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事,而經通知到場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為此必需當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之傷疤,令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死。遂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獨自前往上開任職單位頂樓,先於臉書頁面貼文公開揭露自己遭受被告上開性侵害之經過、自己多年來所承受之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之意後,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任職單位頂樓跳樓自殺,因而造成A女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

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5號、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部分應有足夠證據認定被害人因羞忿而自殺方足成立。經查:

⒈A女在106年9月17日為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嗣於109年7

月3日下午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稱A女與被告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事,而經通知到場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並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任職單位頂樓跳樓,因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可堪認定。

⒉查證人邱尚偉、林建文於偵訊時均證稱A女一直都有輕生的念

頭等語(見偵卷字第28318號卷第309、367頁),而證人邱尚偉自102年即與A女相識,林建文則係在107年10月間認識A女(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65、365頁),則A女之輕生之意念是否係生於106年9月17日之後,且係因106年9月17日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生,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且參佐A女在108年底曾透過林建文將其與被告間之照片給被告之配偶張語珊看,透露被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證人張語珊於警詢、證人林建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21-22、309頁),而證人林建文於偵訊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伊有問A女到底怎樣才不會有輕生念頭,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伊就幫A女,假裝是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給被告配偶看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語珊揭露被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似未延續至108年底。復A女曾向林建文表示因為被告在業界就是塑造成愛家好男人的形象,故想讓張語珊知道被告真面目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11頁),而A女於108年底透過林建文將其與被告間之照片給張語珊看,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張語珊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張語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123、127-129頁、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74頁)。又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除為前揭其遭被告性侵一事之證述外,尚證稱:當時伊剛進治療所時,治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伊當會計、業務、第一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伊就說沒有,伊已經被騙夠了,到現在伊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伊、到伊家找伊,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反正伊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就質疑伊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伊幫忙做非法的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伊,伊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是伊,伊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他配偶一起來對付伊,伊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伊一直幫被告做違法的事,伊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被騙錢,就伊當時也是共犯,伊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伊要遇到這種事,當時伊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庄,聯合大家一起對付伊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74-175頁),以及A女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自任職單位頂樓跳樓自殺前,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內容,有該臉書貼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

參酌A女透過林建文告訴張語珊關於被告外遇一事之目的,佐以嗣後張語珊、被告先後對A女提告等情,對照A女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證述、臉書貼文,足認A女自106年9月17日迄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止,除強制性交一事外,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者,實則對其所為之欺騙、施暴、其執意分手後被告之糾纏,甚且遭被告、張語珊先後提告、一同聯合對付等舉止甚為不滿與憤怒,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告等情(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24頁),實難認A女109年7月3日輕生之舉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另有原因。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A女輕生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所致。

㈢綜上等情,依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難認A女係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強制性交犯行),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任職治

療所之負責人,罔顧A女對其信任,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撥電話與林建文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唐賓經林建文緊急聯繫而前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建文及許唐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108年10月14日有至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嗣被告上前以手拉住A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想要拿東西給A女,所以拉住A女的手,伊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沒甩開伊的手,伊就放開手,伊無對A女有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嗣被告上前以手拉住A女,A女當時有撥打電話予林建文求助,後許唐賓因林建文通知後到場制止,被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且不爭執(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本院卷第173、179、290-291頁),核與證人林建文、許唐賓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7-309、315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第26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7-2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又被告雖未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詢問A女究竟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另結新歡等語,然觀之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2時12分許至12時16分間傳送關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發生之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 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闡述其在當時曾詢問A女通話之對象及是否另有男友,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詢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另結新歡等語。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㈢證人林建文於偵訊時證稱:A女曾向其提過被告有至其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鬧過,但伊沒有在現場,許唐賓有在現場,A女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在伊租屋處等她,伊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伊趕快打給許唐賓,請許唐賓去看一下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證人許唐賓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4日,林建文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到租屋處附近要找A女,被告從任職單位跟蹤A女到租屋處,伊那時候打給A女,A女就躲到旁邊不想讓被告知道租屋處真正位置,後來伊趕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伊跟A女約好伊陪她回去,A女騎機車,伊走路,伊走到租屋處時候沒有看到A女,林建文打給伊說A女騎機車的時候被被告抓住,伊就往前找,就遇到A女和被告,伊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伊就大聲喝叱說「你在幹嘛」,被告就說沒有,要送東西給A女,A女就說她不想要被告的東西,停頓3秒,被告就跑走了,被告沒有打A女,伊不清楚A女身上有沒有傷,伊只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腕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15頁)。是依林建文、許唐賓前揭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在A女當時租屋處附近與A女碰面時有上前以手拉住A女之手腕,然被告當時拉住A女手腕之時間長短、力道為何,客觀上是否已達強暴程度無從證明。依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予A女語音訊息譯文,被告固在108年10月14日晚間9時34分傳送「今天我只沒有想要嚇著你,我只是希望看看你,拿東西給你…我沒有想到我會在任職單位等了快3小時,我也沒有想到我會在大馬路上奔波,我也沒有想到我會沒有頭緒在全家面前等待,我也沒有想到我會在外人面前上演追逐拉扯情節,我也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造房東來保護你…」、亦曾傳送語音訊息對A女稱「今天真的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我只是想要好好跟你說說話。我很丟臉,我剛真的很丟臉,讓你也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見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第26頁),然觀諸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多次對A女表示「對不起」之歉意,亦有向A女表達「我會靜靜等待,乖乖得等待,等待那一天以男主人的身分進到新家,在這之前我們可都要好好各自努力生活」、「親愛的,我知道我很可惡,讓你很傷心,但是我真的希望在這個時候我們不要放開對方的手」、「希望你可以原諒我」、「我不知道,該去哪裡找到你,開著開著就不自主,眼淚就會掉下來。我真的好累,我不知道可以怎麼做,你才會相信我,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只是一股腦就很想你,很想要告訴你,不要這樣對我。我很認真也很努力,想要去達成我跟你的承諾,希望你不要推開我,不要把我推開,就這樣而已,對不起」(見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第26頁、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7-239頁),可知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予A女之目的係欲欲挽回A女,希冀A女回到其身邊,衡情該等訊息內容自有放低其姿態、誇大其錯誤、迎合遷就A女情緒以安撫A女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前揭訊息內容提及「追逐拉扯情節」、「自己像發瘋一樣」、「A女因害怕而撥打電話求救」等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證人林建文、許唐賓前揭證述,A女係在看見被告在其租屋處附近等待即撥打電話予林建文,林建文因此撥打電話予許唐賓,許唐賓接獲電話到場時未見被告,係嗣後至A女租屋處附近始見被告拉住A女。亦即,A女撥打電話予林建文時,被告並未有以手拉住A女或質問A女隱私等情,自亦難以A女當時曾撥打電話予林建文求助遽認被告以拉手拉住A女抑或詢問A女等舉,已達強暴程度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二、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手拉住A女,並詢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另結新歡等語,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前揭舉止已達強暴程度,足以妨害A女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都沒有』 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 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她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 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 渣男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 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 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 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 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