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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069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董益銘三人為網友關係。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與董益銘(所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A女相約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之KTV包廂房飲酒、唱歌,約過1、2小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覺得頭暈,乃進入KTV包廂房間,躺在床上休息,乙○○竟利用A女酒後意識不清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躺臥在包廂房間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有關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第10-1

2、79-81頁),並與證人董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3-39頁、第93-94頁)、證人王本智偵查中所述(偵卷第81頁背面)、證人王獻偉偵查中所述(偵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證人徐竟恩偵查中所證(偵卷第82頁)、證人潘鴻樟偵查中所述(偵卷第96頁)亦相符合。

且有被告與董益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10025900號鑑定書(偵卷第63-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2728號函及所附旅館照片(偵卷第65-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旅館照片及手繪格局圖(偵卷第102-106頁)、證人董益銘提出之事件經過書面(偵彌封卷第9-11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111年4月19日亞社工字第1110419006號函及所附A女病歷資料(偵卷彌封卷第94-10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彌封卷第7頁)、被告與證人董益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10-1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雖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堪值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泥醉狀態對之為性交行為,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稽),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離婚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調查筆錄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由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因其尚未對A女賠償完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A女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