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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0032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00325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0032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AD000-A11032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AD000-A110325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父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欲,明知B女、C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三年級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B女、C女均已表達不願其碰觸身體之意願,竟仍於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即108年9月起至110年4月之期間內、C女就讀國小三年級即108年9月起至110年5月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居所(住址詳卷,下稱三重住所)房間內,以每周至少2次之頻率,徒手撫摸B女、C女之臀部、胸部或陰部之方式,違反B女、C女意願對渠等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AD000-A110325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母)於000年0月間教B女、C女如何洗澡、保護自己時,B女、C女始告知有遭被告摸身體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女、C女、D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林○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繪製圖、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29110號函暨其附件法庭報告書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B女、C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B女、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B女、C女每天都和D母通話,若我有強制猥褻行為,她們早已向D母反應等語。辯護人則辯稱:B女之證述僅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C女已改證稱被告未為強制猥褻行為。D母及社工林○茹之證述,均係聽聞B女、C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被告有為強制猥褻行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法庭報告書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均係對B女、C女訪談而來,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證詞可信性之鑑定並非B女、C女陳述外之獨立證據,非屬補強證據。又B女雖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不能排除是因遭同學排擠或其他因素所致。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B女、C女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B女、C女之父,三人於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於三重住所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12、彌封卷二第49-51、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B女、C女、D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41、65-70頁、彌封卷一第62-65頁、本院卷第102-103、121、127、137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彌封卷一第22-28、彌封卷二第52頁、偵卷第43-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訴強制猥褻B女部分:

1.有關證人B女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家中摸我屁股很多次,2、3個禮拜摸1次。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那時制服是穿短袖,我要回房間睡覺,被告看到我進房間,就跟著我進房間,我躺上床後,被告躺在我右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屁股1分鐘,被告摸完後就離開。被告最後一次摸我屁股是於110年4月某日中午,我吃完飯回房間,被告看到我躺在床上,也進來躺在我右邊,之後被告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屁股約5分鐘以內。C女有看過被告摸我屁股。被告每次摸我屁股手法幾乎一樣,我每次都有反抗,叫被告不要摸我,並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除了摸我的屁股以外,沒有做其他違反我意願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讀國小五年級到六年級間,被告有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和屁股。最近一次是110年我讀六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地點是在我和C女的房間內。當時我穿短袖和褲子,趴在床上玩手機,被告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褲子摸屁股。(後改稱)被告當時伸進內褲裡面摸我的屁股。當時C女也在房間內,C女也有看到。被告摸我的屁股讓我很不舒服,我有對被告說這樣子弄我很不舒服,並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什麼都沒有說。被告在我讀國小五、六年級之後就沒有再摸我。被告1星期摸我2、3次。1星期上學5天,被告會摸我1、2次,不用上學的2天,被告有時候會摸我1次,有時候沒有摸。被告第一次摸我是發生在我讀國小五年級時,當時我穿短袖,準備回房間睡覺,被告跟著進房間摸我屁股,我當下感覺不舒服,被告摸我時,我沒有反應。最近一次被告摸我胸部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被告摸我胸部幾次,摸胸部的情形比較少,是1個月1、2次等語(見偵卷第62-64頁)。

(3)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摸我是發生在我讀國小五年級時,當時我在房間床上趴著,被告隔著衣服摸我的屁股,摸多久我忘記了,我有將被告的手拿開,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摸。(後改稱)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我沒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也沒有叫被告不要摸我,而是直接從床上起來走到客廳。最後一次是發生在110年4月某日中午,我吃完飯回房間躺在床上,被告有躺在我右邊摸我的屁股。(後改稱)我忘記被告最後一次摸我屁股是何時。被告摸我的過程,C女有看到,但C女沒有反應。被告除了摸我的屁股以外,沒有摸其他隱私部位。被告1個禮拜摸我2到3次,有時候會伸到衣服裡面摸。

(後改稱)我不記得被告多久摸我屁股1次。被告摸我的屁股,我有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後改稱)在我記憶裡沒有我已經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的手還繼續伸進來摸的情形,我只要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不會再伸進來摸。我有跟被告說過不要再摸我,被告說好。之後隔了幾天,被告又來摸我屁股。被告都是在我房間的床上摸我屁股,摸的時候被告的手會停在我的屁股上一陣子,我沒有在其他地方被摸屁股。我沒有向別人說過被告摸我的屁股。(後改稱)我有和C女說過我被摸屁股的事情,回彰化的那次也有向D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20頁)。

(4)細譯證人B女之歷次證述,關於以下部分前後證述不一:①就被告第一次撫摸其臀部部分,B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手

伸進其內褲內撫摸,其後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係隔著褲子撫摸,是B女就被告第一次撫摸其臀部時有無將手伸入內褲內,前後證述不一。又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撫摸其臀部時,B女有出言阻止,亦有將被告的手推開,其後被告自行離開B女房間;然於偵查中改稱其遭被告撫摸臀部時無特別反應和表示;嗣於審理中先證稱有將被告的手移開,復改稱沒有出言阻止被告,亦未將被告的手撥開,而是B女自行起身離開房間,是B女就有無出言或以何方式阻止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該次猥褻行為如何結束等節,證述亦不一致。

②就被告最後一次撫摸其臀部部分,B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

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其後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隔著褲子撫摸,旋又改稱被告有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是B女就被告最後一次撫摸其臀部有無將手伸入內褲內,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又其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撫摸其臀部的時間為000年0月間即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後就沒有再對其為猥褻行為,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忘記被告最後一次撫摸的時間,是其就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證述不一。

③就撫摸之部位以言,B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僅有撫摸其臀部

,其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除撫摸其臀部外,另有撫摸胸部,嗣於審理中又稱被告除撫摸其臀部外,並無觸摸其他隱私部位,是B女此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

④就撫摸之頻率以言,B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3週撫摸其臀

部1次,於偵查中改稱被告1週撫摸其臀部2、3次,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不記得被告撫摸臀部之頻率,是B女就被告撫摸其臀部之頻率,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雖B女分別稱被告撫摸其臀部之頻率為2、3週1次及1週2、3次,於偵查中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頻率為1個月1、2次,然除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遭撫摸臀部外,其餘各次均未見B女具體指出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實際情形為何,則B女究係憑藉如何之記憶與事實,而能夠確定上開頻率,顯有可疑。

⑤又B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被告仍繼續撫摸

其臀部,其後旋又改稱只要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會停止撫摸其臀部,是B女就其阻止被告後,被告是否停止其行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另B女於審理中就其有無向C女吐露遭被告撫摸臀部一事,證述亦有歧異。

(5)參以證人B女於案發時已有行動電話,且會以行動電話與D母聯繫,業據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證人D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平均每個月前往三重住所探望B女、C女1次,均未曾聽聞B女反應遭被告猥褻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1頁),衡情倘被告如B女所證,多次違反B女之意願觸摸其胸部、臀部,令B女感到不舒服(見彌封卷一第62-63頁),B女豈有未以行動電話或趁D母每月探視時,向D母即時反應之理。是證人B女於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6)綜上,B女之指證既有前開矛盾及與事理相違之處,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B女為證言可信度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B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與案件相關詢問,B女於本次鑑定期間之心智年齡符合其年紀,B女並且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本次鑑定之證詞。本院推估B女於本案自警詢、偵查以及貴院審理之陳述及證詞中對於有遭案父猥褻之證詞尚無證據顯示不可信。本院於本次鑑定時所澄清出其情緒相關症狀並且與其上揭證詞互相吻合」,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45頁)。鑑定意見雖認B女之證詞有可信性,然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與常情有悖,其所為之證述實難盡信,業如前述,自難遽以B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某次我回房間拿手機,看到被告站在床邊摸B女的屁股,我只有看過1次,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和D母同住太開心了,不想離開D母,才會在警詢時說被告有對我們性侵害的事情,我在警詢說的不實在,全部都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彌封卷一第64-6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摸B女,不知道B女有無提過被告摸她的事情,我在警詢時說的不是實話,D母有交代我之後作證有發生過和沒發生過的都要老實說,不要用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6頁)。是證人C女就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撫摸B女臀部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又證人D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問過C女是否有看過B女被摸,C女表示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衡以C女有為達到與D母長期同住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難採信。

4.證人D母所證難以作為B女指證之補強

(1)證人D母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B女、C女到彰化和我同住,我教她們洗澡及保護自己身體時,B女對我說被告於110年3、4月,在三重住處客廳有將B女的褲頭拉開,手伸進去摸B女屁股,還有在客廳隔著衣服摸B女胸部,次數是1、2次。B女說的時候沒有特別的情緒、態度,只有說被告摸的時候她覺得不舒服,所以有將被告的手撥開。B女向我說被告摸她胸部時,有用食指戳自己的胸部給我看,摸屁股的部分只有用講的,沒有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5-69頁)。

(2)於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底時,B女、C女到彰化和我同住,我教她們洗澡,並向她們說女生的身體不可以讓人家碰,B女向我表示幾個月前被告摸她的屁股1次,另外還有戳她的胸部1次。當時我問B女被告如何摸她的屁股,B女說手有伸到褲子裡面,我又追問被告常常這樣做嗎?B女說只有1次。

摸胸部的部分,B女說被告用手指戳她的胸部,B女有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沒有再繼續弄她。摸胸部和摸屁股不是同次發生。我有追問B女被告有無摸她的私密處,B女原本說有,我問B女怎麼摸,B女就手指著自己的屁股,向我表示她指的私密處是指屁股。B女向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很平靜,但她有表達被摸的當下有覺得不舒服,所以有將被告的手推開。最近我向B女提到這件事時,B女改稱被告摸屁股時,手沒有伸到B女的褲子內。於B女、C女被安置後,我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摸B女的胸部,被告說沒有摸胸部,只有說有一次因為聽同事說如果女孩開始發育就要吃補品,所以被告才會用手指戳B女的胸部,確認B女有沒有發育。我也有問被告有無摸B女的屁股,被告說有碰到B女的屁股,但只是在和B女玩,在開玩笑(見本院卷第137-151頁)。

(3)觀諸證人D母前開證詞,其聽聞B女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三重住所客廳,將手伸入B女之褲內撫摸臀部,核與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被告當時係躺在B女房間之床上撫摸其臀部,明顯不一。又D母聽聞B女表示被告曾在客廳,隔著衣服戳B女胸部,亦與B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將手伸入B女之衣物內撫摸其胸部,顯有未合。再者,經D母向B女確認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B女表示撫摸臀部、手戳胸部各1次,此與B女所證被告多次撫摸其胸部、臀部,截然不同。是D母前揭所證明顯與B女之證詞不符,則B女之指證是否有據,即非無疑。至證人D母雖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曾因開玩笑而觸碰B女臀部,亦有以手戳B女胸部確認其發育情形,惟觀諸被告與證人D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母:其實她們自己也說你沒有摸尿尿的地方,你關心和開玩笑的方式錯了,忘記她們是女生,長大了…才會讓她們有不舒服的感覺。這我知道該怎麼幫你說了。被告:胸部跟屁股我也沒有摸過啊。D母:判決書上說你有摸ㄙ處,小孩也說沒有,照起訴書上你沒做的一一否認,後續也會找小孩上去問的。被告:嗯。D母:我也覺得摸ㄙ處太扯了。被告:妳終於認清我了。D母:我只相信小孩說的和對你的了解加上這陣子和她們相處中發現的!說真的起訴書上寫的我不知道有這些事,小孩和我說的和起訴書上差很多!若有我不會放過你,但沒有的事更要說清楚!上次我去當證人說的話和你的起訴書差很多。被告:我什麼也沒做好嗎我自己的小孩我怎麼顧的不了解」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25頁),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D母自承有觸摸B女臀部及手戳B女胸部乙節,亦非無疑。況D母就本件情節所為證述,均係報案前聽聞B女陳述,為轉述B女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不足以作為C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4)又D母於偵查中證稱:B女表示被告撫摸其胸部、臀部時沒有特別的情緒、態度等語(見偵卷第6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B女向我表示遭被告撫摸其胸部、臀部時很平靜。B女有看身心科,而且有失眠的情形,我問她原因,她也說不出來,醫生問她是否因為在北部的事情不開心,她說不是。B女會害怕去上課,因為我之前聽說她讀國小五、六年級時,有被同學霸凌。B女有不知是生活上或課業上的壓力,會造成B女一有時間都在玩手機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3-155頁)。是B女於000年0月間向D母透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心情狀態或情緒反應並無違常之處。又B女雖有失眠狀況,且至身心科就診,然亦不能排除係因生活、課業壓力或同儕相處之問題所致,是D母此部分所證,亦無從補強B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

5.證人即社工林○茹於偵查中證稱:B女陳述內容一致,且在訪視時亦為相同陳述,都是堅定表示有本案情形。目前B女情緒平穩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然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後歧異且與常情不符之處,實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況證人林○茹並未見聞B女有何與本案相關之特別身心、情緒反應,其前揭所證,僅足作為判斷B女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6.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B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本院並且推估B女於108年開始屢次承受性猥褻之狀況後,在案件發生後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今B女仍罹患有下述『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仍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被創傷事件之不好回憶干擾);(2)持續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有關被猥褻的噁心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與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擔憂與害怕被知曉案件内容)。在本次鑑定過程所評估B女之狀況並且以「迴避」和「過度警覺」兩大類症狀為主要表現。B女於本次評估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迴避』和『過度警覺』傾向與症狀,除了B女主觀陳述外,客觀行為觀察依據為:『B女於診間的會談表現尚可以有一般性社交溝通之能力,但循序問到案件相關内容及相關想法或感受時很快會情緒低落、眼眶泛紅與落淚』,B女的情緒反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内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B女之内心想法切合的,上述情緒反應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做出表現;B女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高度可能性屬於焦慮與憂鬱反應(本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内之症狀)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其注意力不佳。本院並且推估B女在其近一個月内由於受創傷壓力事件之影響程度,與過往壓力源直接遠離,故在心理衡鑑所評估其「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有較先前直接暴露於本案件時之狀態相比,於近一個月的症狀量表減低為37分,雖總分未超過38分,但仍屬高分狀態,且PTSD詳細項目之「迴避」和「過度警覺」兩項症狀量表仍達顯著之狀況。本院並且推估B女於本案案發後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其中A準則之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死亡、重傷或性暴力(本案件為B女遭案父性猥褻)。準則B為侵擾的創傷經驗症狀(持續存在被性猥褻之有關的侵入性想法)。準則C為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顯示出下列一項以上的逃避行為(迴避接觸與討論跟被性猥褻有關的人事物之細節)。準則D和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在創傷事件發生後持續強烈地出現負面情緒與對自己負面感受,並有自殘想法與作為);準則E顯著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及反應性且在創傷事件後開始或惡化(努力避免仍會想到受害事件)。B女在遭遇本次鑑定之性侵害案件後產生上述A到E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且其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準則F);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準則G)。此困擾非導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如藥物或酒精)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準則H)。但在最近一個月内上述PTSD症狀有相對改善,但在準則C(迴避與猥褻案件相關人事物)、準則D(與創傷事件相關之負面情緒以及負面感受)仍有明顯症狀出現。本院推估B女在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依據本次鑑定所見應與過往不良成長過程與被性猥褻等事件有相關性」,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45頁)。

(2)由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可知B女於112年1月12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循序問及案件相關內容、感受時,有情緒低落、眼眶泛紅和落淚之情形,經鑑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有明顯「迴避」、「過度警覺」症狀。然B女進行鑑定時,距其指述於108年間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已間隔數年,則B女經鑑定呈現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成因,是否果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已非無疑。參以B女於鑑定時自陳對被告酒後失常行為感到反感,且父系長輩對B女之態度負面,其自身亦有相當多負面低落情緒,自認成績不佳亦無擅長之事物,而自覺是個很差的人,感覺孤立無援無人疼愛。又B女容易受驚嚇和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非在本案後始產生,其另有擔憂除本案以外其他不好的事情發生,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41頁),依上可知,B女之壓力及負面情緒來源多重,尚難憑此認為B女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受有創傷性壓力疾患。

(3)又前揭鑑定報告亦提及:「本鑑定報告仍有相對之侷限性,本鑑定報告做成之内容多以被害人B女指述為主要且直接之資訊來源,再輔佐以卷宗内紀錄之過去警詢與偵訊筆錄;然而鑑定時B女所經歷之受性侵害案件發生時間過久,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本就蒐證不易,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除與壓力源相關亦需要同時須考量病人之生理與心理特質,無法作出壓力源百分之百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之此種解釋,是故本鑑定報告之信效度主要仍以精神醫學與心理學之觀點來鑑定B女對於受性侵害過程之證人證詞為主,無法直接如錄影或錄音等其他科學儀器客觀完整紀錄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當時發生經過,在證據使用之過程仍應謹慎小心不宜當作惟一補強證據;另外亦需要考量過去依衛福部107年6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70016803號函示,略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且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單以症狀或診斷,推估個案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有不宜等語。』又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107年9月4日函稱:『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主要是為了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並非為法律使用而定義』」,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主要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病人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並非以儀器判斷,醫師既僅能依據患者之陳述來判斷,若病患刻意隱瞞或為不實陳述自亦有誤判之可能。況該診斷的目的乃提醒病人因某事件的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又由於資料來源都是當事人的主觀描述,此診斷的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加害人罪責或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由上可知,B女之精神壓力來源尚有其他因素,是B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有可能係其他壓力所造成,故B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得遽認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造成,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B女雖有於111年5月11日至7月26日間至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身心科就診8次,目前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失眠、莫名哭泣等症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7-101頁)。參諸B女於求診時雖自陳被告有未經同意觸摸其身體,然其亦自述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曾遭同學排擠,目前討厭每週三的表演藝術課程。又被告與D母離異後,被告常將自己及2個妹妹獨留在家中,亦曾多次酒後毆打B女臉部、頭部。B女長期情緒低落、負面思考,有割腕行為,會出現莫名哭泣、發抖、自殺、自傷念頭,有前揭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參以D母於審理中證稱B女因為曾經遭受霸凌,所以會害怕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綜上各情,B女雖有前揭負面情緒及自傷行為,然引發B女前開情緒反應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排除係因於成長階段父母離異後,不適應被告之教養方式,或就學及與同儕相處之壓力,抑或其他挫折創傷所造成,實難遽認B女前揭情緒反應與被告被訴行為間之關聯性。

8.公訴意旨復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29110號函附法庭報告書、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以證明B女於警詢、社工訪談及進行心理諮商之陳述內容與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其所述證明力高。然證人B女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業如前述。至法庭報告書上所記載B女帶有情緒向社工表示自己沒有說謊,以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記載B女於知悉C女改變說詞後,於進行心理諮商時表示擔心旁人會因此懷疑B女之陳述,對此感到孤單、生氣等情,亦僅能作為判斷B女證述是否可信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又參諸上開法庭報告書係記載接獲本案之經過、B女之生活、就學、家庭狀況,B女、C女、D母及被告等人與本案相關之陳述,以及該中心已提供之協助內容,而上開心理諮商報告則為B女接受諮商時對本案之陳述,其中與B女相關之部分,內容多由證人B女敘述內容製成,性質上同屬證人B女之指訴,客觀上均尚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B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而得資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9.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B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存在上開前後互異之瑕疵,已難信其為真,又乏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本案對B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被訴強制猥褻C女部分:

1.有關證人C女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國小三年級時,我和B女在房間內,我已經睡著了,被告喝酒後回家,進到我和B女的房間,站在床邊摸我的胸部,B女突然起床上廁所,被告才結束回去自己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110年5月25日或26日去D母家的前一天,被告進到我和B女的房間,當時B女已經睡著了,我發現被告進來後趕緊裝睡,被告開始摸我胸部,我準備翻身時被告就停止。被告摸我胸部太多次算不清楚,被告都摸我胸部很久,有時摸我30分鐘,有時摸1小時,被告沒有將我的衣服脫掉,被告將手從肚子那邊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摸我胸部時,B女和妹妹都在家,但是沒有人看到,被告除了摸我的胸部外,沒有其他侵犯我身體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33頁)。

(2)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被告在家中還有摸我的屁股和尿尿的地方,摸很多次,都是伸進內褲裡面摸。摸屁股有時候摸30-50分鐘,有時候摸1小時,摸尿尿的地方大該都摸20-30分鐘。摸屁股、尿尿的地方和摸胸部是單獨發生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

(3)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D母那邊太開心了,不想離開D母,太衝動才會在警局說被告對我性侵害,我在警局說的都不對,是我自己編出來的,被告沒有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彌封卷一第64-65頁)。

(4)於審理中證稱:我國小三年級時,被告沒有摸我胸部、屁股和尿尿的地方。我在警局時說被告有摸我胸部,是因為當時我很久沒有看到D母,住新北時也有被罵到哭過,我想要跟著D母住,才會說謊。今天來作證,D母有說要說實話,有發生過的就說出來,沒發生過的不用說,也不要用編的。住新北住處時,我和B女睡同個房間,被告和妹妹同個房間,被告比較晚回家時,有時候會進來看我和B女是否已睡著,沒有做讓我不舒服的事,也沒有摸我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6頁)。

(5)觀諸證人C女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僅有觸摸其胸部,隨後又於同日改稱被告另有碰觸其屁股和尿尿的地方,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未曾對其為猥褻行為,其當時係為達到與D母同住之目的,故於警詢中謊稱遭被告強制猥褻,是證人C女前後證述明顯歧異而有瑕疵。又證人C女於案發時已有行動電話,業據證人B女、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3、130頁),證人D母每月均會前往三重住所探望B女、C女,C女未曾反應遭被告猥褻,亦據證人D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1頁),衡情倘被告如C女於警詢中所證,多次違反C女之意願,觸摸其胸部、生殖器、臀部,C女豈有未以行動電話或於D母前來探視時,向D母即時反應之理。又證人C女與B女同睡一床乙節,此有證人B女、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5頁、彌封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現場繪製圖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若C女長期且多次遭被告撫摸胸部,每次撫摸時間約30至60分鐘不等,時間非短,同住一房之B女卻證稱均未見聞被告撫摸C女胸部(見彌封卷一第63頁背面),與常情亦有未合。是證人C女於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2.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C女為證言可信度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C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與案件相關詢問,C女於本次司法鑑定期間精神狀況與情緒相對穩定,本院推估其心智年齡符合其年紀,且在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C女之短期記憶心理運作能力佳,無顯著劣勢能力,其在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記憶力良好,且無認知功能方面問題;然而在情緒思考之處理方面,C女在本次司法鑑定與心理衡鑑過程,雖未呈現據臨床意義(如有精神疾病診斷)之情緒症狀,但其外顯客觀表現和陳述說詞内容,與其在心理衡鑑時自填情緒量表結果一致性並不高,在評估部分可能與其自身情緒覺察能力有關,但亦有極高可能性無法排除受其他因素(如内在需求與對於司法鑑定討論案情内容之動機因素)所影響,導致難以透過本次鑑定與心理衡鑑協助其呈現其真實情緒與思考模式態樣。本院並且推估被害人C女並無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在對於其所親身經驗之證詞之陳述;然而由於C女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庭審問以及本次鑑定過程中,C女對於鑑定案件之被侵犯内容之最關鍵說詞,均呈現不一致之狀況,且其在解釋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狀況又最終導致另一種不一致之情狀(如檢察官訊問與法庭審理均表示是大堂姊的老公跟其說這樣子被告會被關6年,我不想看到爸爸被警察抓去關的樣子),然而於本次鑑定時說詞又改變為『用手機在網路上看到跟別人說被傷害身體便可以不用跟傷害自己的人住在一起,所以當時警詢才那樣講』。卻又無法交代清楚傷害身體是什麼意思,亦表示不知道身體指的是哪邊。本院推估C女對於本案之所遭受之被害證詞可信度不佳,原因可能無法排除由於案發過久導致其證詞屢次經周遭與其相處過之親友汙染與誘導,亦無法排除有複雜之動機問題影響其在每一次澄清或了解本次司法案件實際細節,以及最關鍵之内容時均呈現不一致之說詞,或多以沉默或不知道作回應,然而透過本次司法鑑定會談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均無證據顯示依據C女目前之智能表現與認知功能有障礙之狀況,導致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與法官審理時所使用之問句與問法,然而如回顧警詢時由婦幼隊警員所製作之筆錄,其多以開放性問句為主,且C女當時所回應之内容均較具主動性,且當時所為之供訴證詞具體且詳細,對於所指認之人事時地物亦均無證據顯示有不合理之狀況,並且無證據顯示當時警詢時有受不當之詢問或誘導方式而得出當時之供述證詞。本院並且推估後續在對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真實之發現時,建議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基礎,以其最初始不受污染之證詞之可信度評價較高」,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69頁)。是鑑定意見亦認C女對於本案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可信度不佳。至其雖認C女之歷次證述中,以其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然C女於同日警詢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與常情有悖,其所為之證述實難盡信,業如前述,自難遽以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衡諸該次鑑定與心理衡鑑難以協助C女呈現其真實情緒與思考模式態樣,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亦難僅憑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即遽認足以補強證人C女之證述內容。

3.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摸C女的屁股1次。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準備進房間睡覺,看到被告躺在我和C女的床上,手伸進C女內褲裡摸C女的屁股,後來被告看到我進房間就走出來。C女有跟我說過她每次躺在房間,被告都會去摸她屁股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隔著褲子摸C女的屁股,沒有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我房間的床上,隔著衣服摸C女屁股1、2次,被告會將手掌放在C女屁股上持續一陣子,被告摸C女時,C女繼續滑手機,沒有叫被告不要摸或把被告的手撥開,C女好像不知道自己被摸屁股,C女覺得被告只是在跟她玩,C女有向我表示她沒有對我說過遭被告摸的事。我沒看過被告將手伸進C女衣服裡面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118-119頁)。是證人B女就被告撫摸C女臀部之次數、被告係隔著衣褲抑或將手伸入C女內褲內撫摸、C女是否知情以及C女是否曾向B女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有間,實難採信。

4.證人D母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教B女、C女洗澡及保護自己身體時,B女先說遭被告摸胸部,C女在旁聽聞後,主動說被告也有在客廳隔著衣服捏C女胸部,C女說會痛,所以將被告的手推開,C女講的當下,有做五指張開來抓的姿勢給我看。110年10月底,我和B女、C女見面,C女對我說對不起,表示被告其實沒有摸她,是因為想跟我住才說謊,我有向C女說小朋友不能說謊,你必須自己去向社工承認這件事,之後去法院也要說實話,C女說好,她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66-6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彰化家中教B女、C女洗澡及保護自己的身體時,B女先說被告有摸她的屁股,C女在一旁聽聞後,表情好像發現了什麼東西一樣,向我表示媽媽我也有,我問C女是什麼意思,C女表示被告有在客廳摸她胸部1次,我請C女示範,C女就用手掌摸自己的胸部,抓個2下給我看,C女說當下她覺得很痛,就把被告的手撥開。C女也有跟我說被告將手放在她的屁股上拍了2下,但沒有提到被告在睡覺的時候摸屁股。之後,有一次我和C女講電話時,C女邊哭邊向我道歉,表示因為想和我住,所以說謊。110年10月底,我去探望B女、C女時,C女也有在飯店當面向我表示她說謊,被告沒有對她做那些事情,這件事在C女心裡一直很過意不去,C女覺得應該要說實話,可是她又不敢說,只好詢問我該怎麼辦,我向C女表示你之後要說實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沒有的事情還是要說清楚,C女說她知道了。C女雖然也有提到不想看到被告被關,但我有向C女表示不要管這個,妳只要自己清楚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情,並向法官說清楚就好,其他事情都與妳無關。我在小孩剛被帶去安置時也有打電話詢問過被告有無摸屁股的事情,被告說他有碰到B女、C女的屁股,但只是在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52頁)。觀諸證人D母前揭證詞,其聽聞C女表示遭被告在三重住所客廳隔衣摸胸1次,該次因C女感到疼痛遂將被告的手撥開而停止,此核與C女指證被告在房間內,趁B女、C女睡覺時,將手伸入C女衣服內撫摸胸部多次,每次觸碰時間長達30至60分鐘等節,顯有差異。又證人D母所證,其聽聞C女表示被告拍其臀部2下,亦與C女指證被告將手伸入內褲內觸摸其生殖器、臀部多次,每次約20至60分鐘不等,有明顯差距。至證人D母雖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曾因開玩笑而碰到C女臀部,然觀諸前揭被告與證人D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向D母表示:「胸部跟屁股我也沒有摸過啊」、「我什麼也沒做好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25頁),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D母自承有觸摸C女臀部乙節,亦非無疑。

又參以C女係於聽聞B女向D母表示曾遭被告撫摸後,隨即亦表示有遭被告撫摸胸部1次及拍打臀部2下,於警詢後又主動向D母表示其當時係為達到與D母長期同住之目的,而謊稱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及臀部,於D母向C女表示日後接受訊問時應據實陳述,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對其強制猥褻,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實在,依上各情,實無從排除C女於000年0月間,向D母表示其遭被告撫摸胸部及拍打臀部,係為達到與母親同住之目的而為不實之指訴。況D母前揭就本件情節所為證述,均係報案前聽聞C女陳述,為轉述C女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C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為C女證述之補強。

5.證人即社工林○茹雖於偵查中證稱:C女曾經向我表示聽到大人談論被告的刑期可能會有6、7年,C女嚇到,所以想原諒被告,後來改口說自己說謊,之後再提到此事,C女也都是說自己說謊。多數家內性侵兒少會在揭露後,擔心被告的量刑而改變說詞,實務上蠻常見的。我和C女接觸至今,C女的情緒、心理狀況都蠻平穩的,但她希望與母親同住,內在拉扯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79-82頁)。然此部分為證人林○茹聽聞C女陳述其改變說詞之動機,縱然屬實,僅足作為判斷C女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又證人林○茹除觀察到C女為與母親同住而內在拉扯外,未見C女有何情緒不同於往常之反應,其證述自不能執為補強C女之證述內容。

6.公訴意旨雖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29110號函附法庭報告書、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以證明C女因內在衝突,如擔心被告遭判刑,而改變受侵害之說詞,與一般兒少家內案件常有之矛盾、衝突情形相似。然證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業如前述。至上開報告書所記載C女供詞改變之經過,僅能作為判斷C女證述是否可信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又參諸上開法庭報告書係記載接獲本案之經過、C女之生活、就學、家庭狀況,B女、C女、D母及被告等人與本案相關之陳述,以及該中心已提供之協助內容,而上開心理諮商報告則為C女接受諮商時對本案之陳述,其中與C女相關之部分,內容多由證人C女敘述內容製成,性質上同屬證人C女之指訴,客觀上均尚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C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而得資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7.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C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存在上開前後互異之瑕疵,已難信其為真,又乏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本案對C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對B女、C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