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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晸杰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簡平水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簡宜玟

送達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肆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合理判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為被告隨機選擇女性犯案,並依其卷內偵查庭訊筆錄、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存有難以控制性慾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羈押,並裁定於同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另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業已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111年9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等、辯護人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等、辯護人意見,基於下列事證認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起之收押期間,陸續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111年5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00064850號函文所附就醫紀錄在卷。且被告生活不能自理,言語組織鬆散,注意力差,有被迫害妄想及聽幻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為76,其智力屬於邊緣程度,其處理速度與一般人相較,則屬輕度障礙程度,規律服藥下無明顯精神症狀,建議持續規律服藥,降低再犯風險,並經綜合判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個案,估計已發病超過15年,於本案事發時,顯有因此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病症致使其有再犯之虞,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定期、規律予其長期住院及門診治療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亞精神字第1110906012號函對本案被告犯行進行精神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有精神障礙情形,有事實足認存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㈡再衡諸本案被告是脫離家人約束,自行從嘉義縣住處至新北

市之犯案地點,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妹簡宜玟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被告能強制就醫,讓被告在醫院治療,如果在家由母親照料,情況會更嚴重等情在卷,實可見家庭支持系統對被告行為之拘束力量實屬有限。且輔佐人簡宜玟亦稱:被告之母有精神分裂,會認為被告出門就會死,會一直把被告關在家裡等語,則本院審酌上情,實認被告應持續住院就醫及規則服藥,以防再犯可能,且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如未裁定延長羈押,即應予釋放出所,應具緊急必要,是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4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有延長羈押必要云云,然按

羈押係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與暫行安置制度完善社會安全網之用意不同。本院既已裁定暫行安置,自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併予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4個月。另保安處分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第812號解釋參照)。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告之輔佐人等就暫行安置之執行面認有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或本件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