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晸杰
(現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簡平水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簡宜玟
送達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巷弄內(地址詳卷),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10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單獨打開1樓大門,因性慾高漲難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該屋內,為使A女無法反抗以便對之為強制性交,遂強行將A女推倒在地,致A女受有手肘、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違反A女意願,以一隻手拉下A女褲子,並以另一隻手及下體不斷磨蹭A女下體。因A女不斷呼救及反抗,同住之鄰房之房客吳○章(真實姓名詳卷)聽到呼救聲後前來查看而將被告拉開,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嗣A女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章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全喪失,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侵入住居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A女所居住之套房門與外側大門均敞開未鎖,便順勢進入該套房內,拖行A女至套房外走廊後將之推倒在地,並強行觸摸其胸部、下體且拉扯A女褲子,致使A女受有左右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A女呼叫而為鄰房之房客吳○章聽聞後,即出面將被告拉開而未得逞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證人吳○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58至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7989號函暨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頁、不公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上情,而自承因有性衝動、想要性侵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10頁、第404頁),是被告前揭侵入住居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不具責任能力,本院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行為不罰: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往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為綜合衡量認為:就被告精神狀態部分,被告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分散,根據對其問答反應內容及其母親於鑑定過程中,不時開門,說話大聲,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等家族成員情況,以及被告生活不能自理,言語組織鬆散,注意力差,有被迫害妄想及聽幻覺,經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且於111年3月16日羈押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該院診斷亦為「思覺失調症」;就被告心理測驗部分,於111年8月22日施測,配合度佳,注意力容易分散,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為76,其智力屬於邊緣程度,其處理速度與一般人相較,則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綜合以上資料,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個案,且長期失業,估計發病至今已超過15年,於111年2月28日13時49分許,此次「妨害性自主案」發生時,被告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而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使其仍有再犯之虞,宜依「精神衛生法」施以強制治療,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定期、規律的予其長期住院及門診治療等語,有亞東醫院111年9月6日亞精神字第11109060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及家族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應有相當可信度,誠可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復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行為情狀,被告係於111年2月28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巷弄內,見A女住處外大門未關即進入門內,並上前拉扯、推倒A女在地遂行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行為,旋即於A女呼喊下,鄰房房客見狀即上前搭救後倉皇離開,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屬隨機犯案,且毫不顧慮此環境可能會有人立即在旁發現其犯罪之情。之後於員警到場,加以逮捕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於同日15時許,在該署人犯拘留室內,遭同拘留室人犯反應遭其碰觸下體,於同日16時30分許,正值內勤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當庭於檢察官面前將在桌子下之雙手放入褲內為手淫之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司法警察李哲穎、林志賢於111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該署司法警察楊順傑於111年3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1頁、第53頁),是被告面對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均仍毫不遮掩或顧忌其心理或身體性慾反應及需求。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居所、有無醫療就診等生活基本資料,陳述反覆且顯與事實不符,於本院審理時亦多呈呆滯、注意力分散之情事,均在在顯示其心智及精神狀況與常人有別。㈢是以,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於候審
時及偵、審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可堪認被告因長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指出應有超過15年病史)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依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被告顯然因「思
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而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使其仍有再犯之虞,宜施以強制治療,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定期、規律的予其長期住院及門診治療,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暫行安置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認被告住院狀況良好,有接受藥物治療並於醫護人員督促下可配合服用藥物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1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4158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373至378頁),並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原陳稱:就我瞭解,我不覺得被告有性衝動,家人身心狀況均正常等語,然輔佐人即被告之妹簡宜玟已詳為陳稱:我母親精神狀況不正常,母親會重複做同樣事情,且認為被告出門就會死,一直把被告關在家中,母親有精神分裂,希望被告能強制就醫,家人也希望被告可以去醫院治療,如果由家人照顧被告,照顧者會是我母親,2個人在一起病況會更嚴重等語,輔佐人乙○○嗣亦改稱:希望給被告強制就醫,希望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78頁),由是可見輔佐人乙○○原存有不願面對家人患有精神疾病之心態,直至本院送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經提示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輔佐人乙○○始願接受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應入院治療,且被告現因暫行安置在醫療院所期間,必須配合醫師護理人員督促正常用藥,倘未在此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被告主要照顧者又同為患有疾病之母親,可預見其未有確實服藥、依醫囑就醫之機率甚高,或其母親僅以限制被告外出之方式處置,均無助於治療或控制被告病情,而後之再犯罪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已為成年人,家人對其離家本難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即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公共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
㈢綜上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再犯可能及
強制性交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兼衡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上述病況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回復或承受之危害,不僅以維公安,並啟其治癒能獲得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