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俊傑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魯忠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轉拷交付錄音檔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告訴人A女手機內錄音檔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複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錄音檔光碟(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機內錄音),並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光碟,以釐清A女與被告於進入慕朵微風汽車旅館(下稱慕朵旅館)房間內所發生之具體情節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聲請人因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轉拷交付告訴人A女手機內錄音檔光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以釐清A女與被告於進入慕朵旅館房間內所發生之具體情節內容,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基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錄音檔光碟,除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錄音檔光碟內容外,其餘錄音檔光碟內容,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上開錄音檔光碟,尚無不合,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取得之上開錄音檔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