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樹森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安置中)輔 佐 人 塗樹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10、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每月至少壹次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乙○○罹患「失智症輕度」(疑似為路易氏體失智症),並因幻聽、妄想、認知功能退化,導致其社會常識判斷能力下降及行為抑制能力較弱,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
福祥路之路口,見代號AD000-A111178號女子(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即佯裝上前問路,而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見狀即繼續前行而欲迴避,乙○○仍持續將手放置在A女之胸部上,再自後方抱住A女之腰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路人求救,乙○○始行鬆手並離開現場。
⑵於111年5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代號AD000-A111250號女子(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身穿就讀國中之運動服等候公車,且上前詢問年紀而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同意而違反B女之意願,伸手觸摸B女之胸部、腰部及臀部,並抓住B女之手臂,B女見狀即退避至馬路邊緣及欲抽離遭乙○○緊抓之手臂,乙○○仍持續前揭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B女向乙○○表示欲搭乘之公車抵達,乙○○始行鬆手讓B女搭乘公車離開。
⑶於111年4月11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代號AD000-A111192號女子(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身穿就讀國中之運動服等候公車,且上前交談而明知C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性騷擾,乘C女與其交談而不及抗拒之際,藉機摟住C女之肩膀,並以其胸部緊貼C女之後背,而對C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路人曾雅慧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上前嚇阻,乙○○始離開現場。A女、B女、C女於事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28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A女、B女、C女及證人曾雅慧於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證人曾雅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見111偵字第22210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59、71至77、90至92、10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5、76、89至1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係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自後方抱住A女之腰部;以手觸摸B女之胸部、腰部及臀部,其整體行為於客觀上依社會通念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個人之私慾,確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刑法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內容)。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摟住C女之肩膀,並以其胸部緊貼C女之後背,而肩膀及後背之位置,相當接近胸部及臀部,非屬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觸摸、貼近之處,遑論C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年紀差距甚大,當無同意被告恣意碰觸其上開部位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碰觸C女之肩膀及後背等處,應屬C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參以C女於警詢時陳稱:對方突然搭著我的肩膀,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C女因被告之舉動而有不舒服之感受,且被告以其胸部緊貼C女之後背,於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具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足認被告對C女所為,顯已破壞C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A女、C女分別於93年5月、95年10月出生,其2人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⑴及⑶所示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且就如事實欄一、⑴及⑶所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雖同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該條款罪名之規定論處即可,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各次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A女、B女、C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曾看過精神科(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9頁),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本案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輕度」(疑似為路易氏體失智症),有幻聽、妄想、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社會常識判斷力下降及行為抑制能力較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節,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0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犯行時,因受「失智症輕度」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⑴及⑶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並未對B女之身體造成其他傷害,且於案發後委由其家人積極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顯見其亟欲彌補B女之悔悟心態,參以被告年紀甚大,此亦為B女之母所考量之事(見本院卷第307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C女均素不
相識,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B女、C女之意願及感受,驟然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以及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C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C女之身體自主權,對A女、B女、C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A女、B女、C女商談和解事宜,最終因當事人意願而僅與A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及第1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罪,因分則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與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㈨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A女、B女、C女商談調解事宜,最終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考量其罹患「失智症輕度」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及社會常識判斷力下降等因素,為本案犯行發生之主因,是入監服刑對被告所生之警惕及矯正教化效果有限,且對於其病情之治療難有幫助,參以B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緩刑、A女及C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無特別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且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即後述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事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為避免被告再次侵害他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每月至少1次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本院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上開事項,復參諸現
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以本案應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
㈩末查,被告於本案犯案時已有明顯之失智前期症,疑似為路
易氏體失智症,然未於醫療院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與評估,且可能因為記憶退化,或對於自己之思考內容仍有防衛,無法解釋其行為動機與經過,亦無病識感,因此未來再發生異常偏差行為、甚至犯罪行為之機率仍高等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被告之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第1次對A女行為的當下,被告帶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們聽到消息就馬上過去,結果他就放出來了,因為他不是現行犯,又不願意作筆錄,所以就回來了。回來的隔天我們都很擔心,我們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就是不要,他完全不知道他犯了什麼事。所以又拖到B女的時候,他以為他沒有犯錯,我們也想幫他,也不想浪費社會資源,就是這樣拖到變成有第2件、第3件。我有跟被告之妻講過,被告一出門就跟他一起出門,只是被告之妻當時還沒有警覺性,不知道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301頁),可知被告極可能因受其所患「失智症輕度」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且無病識感,對其臨床症狀亦欠缺覺察能力,除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外,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故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而本院囑託亞東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1頁),復斟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前經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等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而接受治療中,為使療程能接續進行,認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揭病情之嚴重程度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接受適當之看護及治療,避免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本案宣告之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5第2項規定參照),而無庸依同法第121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