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佳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佳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佳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等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在人行道,恰有胡煜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與郭佳鎰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導致胡煜宗受到右手腕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胡煜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郭佳鎰(下稱被告)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正背面;調院偵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與告訴人胡煜宗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正背面;調院偵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2.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⑴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只是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人未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的行政罰,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如果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使得「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顯然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的規定,可以合理認為這類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應屬無效的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80年12月1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來於90
年2月7日,因未帶駕照,遭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裁決書主文又附加「未繳交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限於94年10月24日前繳送)」、「未繳送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始日為94年10月25日)」等負擔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交簡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該「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屬於附停止條件的不利益處分,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被告是否繳清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的規定,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應屬無效。
⑶公路監理機關的記錄雖然記載被告的駕駛執照已經於94年1
0月25日吊銷(原因為「易處逕註」),但是裁決機關所為「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為無效,被告持有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為有效,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7日8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的規定。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的情形,並主張被告成立的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
2.但是該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過失傷害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都一樣(差別在於是否無照駕駛),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不論是檢察官或被告,都已經針對無照駕駛一事表示意見,實質上也已經針對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並未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即便法院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仍然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不屬於無照駕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的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固然有幾分道理,但是原判決誤認被告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的情況,罪名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又加重被告的處罰,並非正確,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該由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以後,進行改判。
(二)量刑:
1.告訴人與有過失:⑴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⑵根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的自用小貨車出現
擦撞痕的位置是在車輛右側面(偵卷第23頁),又碰撞發生以後,被告、告訴人的車輛都沒有移動過,經過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詳細(偵卷第19頁、第20頁),從照片可以清楚知道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當時已經明顯通過地下停車場的坡道口(偵卷第21頁背面),告訴人只要能夠稍加注意前方的路況,即可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因此告訴人確實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事故的發生,一樣有過失,這部分可以在法院量刑的時候,作有利於被告的考量。
2.審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竟然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到右手腕挫傷的傷害,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有侵占、竊盜、詐欺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二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留在現場坦承肇事(即自首)的處理態度,告訴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一樣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即與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