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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紹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紹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林昀陞9萬5千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林昀陞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昀陞)。

事 實朱紹瑜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0時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至五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林昀陞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見朱紹瑜所騎機車貿然左轉而煞車不及,朱紹瑜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林昀陞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林昀陞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內側三角韌帶及前脛腓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紹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8910號卷<下稱偵卷>第7-9、33、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27-29頁、第3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至前開五工二路與五權路之路口時,欲左轉至五權路行駛,其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復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在五工二路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本案前經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其結果亦同上認定,略謂:朱紹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林昀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1-16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可採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以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警偵中固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並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刑度減讓,此部分既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恰。

2、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先於110年9月13日給付40,795元(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依法給付補償金40,795元給告訴人)給特別補償基金,並與之於同年10月18日簽立和解書,再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不包括告訴人自特別補償基金受償之補償金40,795元),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2萬5千元,尚有剩餘和解金9萬5千元待給付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41頁、第49-51頁)。足徵被告已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此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刑度減讓。原審就此部分有利之科刑資料,未予斟酌,亦已影響刑之酌定,亦有未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聯繫告訴人請求和解未果,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工廠從事作業員,為中低收入戶,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給予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對其精神及日常生活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被告騎車之過失程度,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部分損害,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素行良好,復被告於警偵中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家庭環境、擔任工業區技術人員、日薪850元及需清償房貸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解條件支付部分和解金之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及被告已依約支付部分和解金之情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予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