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詠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詠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卓詠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介壽路1段與中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右後方由張子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搭載林纖華,沿介壽路1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張子能、林纖華人車倒地,林纖華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嗣卓詠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卓詠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9頁、第71至7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纖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卷第3至4頁、第6頁、第38至39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並依照和解書(應為調解筆錄)陸續給付款項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判決之際,均表示被告並未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不願撤回告訴之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本院於同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交簡卷第19頁)。然被告已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分別提出於111年5月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9日將調解筆錄所示第一期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5月起每月應給付之1萬元款項以支票轉至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交易明細紀錄,此有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53至54頁、第77頁),且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再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訖匯款,告訴人即改稱並確認帳戶後確有收到相關款項之情事,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顯非全無給付調解款項,則原審以被告未有賠付款項與告訴人,並將此列為量刑考量基礎,即屬有誤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行
至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招致本案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給付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宣告於11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業已盡力依調解筆錄所示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目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全部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仍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因此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第一期款項15萬元及自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各分期給付1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確認已有支付),以此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法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纖華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纖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 1.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 2.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已有收訖第一期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