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婕伃選任辯護人 齊偉蓁律師
陳立曄律師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婕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20分施作吐氣酒精檢測之呼
氣酒精測試儀器應有存有公差之誤差值,當時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趨近於零,該檢測器僅差13天即超過效期,檢測器是否準確,顯有疑義。
㈡被告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應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案被告實施酒測時並未處於精神不濟、生理、心理功能因酒精受到干擾之狀態,不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具備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並無認知,並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意欲(故意)。
三、經查:㈠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2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見速偵卷第29至31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0年5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然按刑法第1
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是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被告當時是否呈現精神不濟、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住家與朋友共4人喝酒,喝了啤酒3瓶及紅酒3杯,大約喝到晚間9時30分左右等語(見速偵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家中飲酒,喝到同日晚間9時,於隔日上午8時10分駕駛汽車要去上班等語(見速偵卷第95頁),是被告既知自己有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成罪,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阮凱群,以證明被告於前一日飲用酒精之總量及結束飲酒之時間,然人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與人體自身之代謝率有關,而非僅以飲酒之總量及結束飲酒時間而定,是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身體之酒精代謝狀態,而無傳喚必要。又被告另聲請鑑定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符合相關檢查辦法,然本案檢測器於實施酒測時,既在合法效期內,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提出檢測器有何不符合規範之處,應無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值勤警員陳禹傑配戴之密錄器及傳喚證人陳禹傑,證明被告實施酒測時,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等情,然被告施以酒測時之精神、行為狀態,與本院認定本罪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婕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婕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慎」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廖婕伃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廖婕伃 女 41歲(民國69年11月9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婕伃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11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L-110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慎與張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書維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婕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書維於警詢時證述枝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委託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