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
(三)查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本院收案日為111年2月9日(分案通知單日期為111年2月5日),故本案上訴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確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緩刑諭知聲明上訴,被告胡雅萍則未提起上訴,依該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23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環河北路外側欲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連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慧安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廷瑜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右側手部陳舊性傷痕、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徐慧安則受有右腿外踝陳舊性傷痕、大腿後側瘀青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念在被告年紀尚輕,僅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並同意接受被告分期付款(按月給付500元),然被告迄今(110年11月)已有2個月未按時匯款,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足認被告有意塑造犯後態度良好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緩刑諭知即有不當,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1.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2.原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提前於距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亦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違規於外側直行車道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連廷瑜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終致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受傷,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達成調解,已給付110年5月至9月之賠償金,因被告遲延給付後續賠償金,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不願意撤回告訴的意見,與被告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要支付家庭支出,經濟不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的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已經明確審酌被告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賠償金的犯後態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量刑並無不當,應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失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連廷瑜、徐慧安達成調解約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數額,固非無見。然被告至今仍僅給付110年5月至9月之賠償金,並表示自己的傷勢尚未痊癒,無法正常工作,自己的生活費亦無法負擔,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履行(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顯無繼續履行調解約定的意願及能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目的,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