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原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22410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緝,於111年1月6日為警緝獲,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逃匿,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發布通緝,於翌(6)日遭經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乙○○錫偵忠緝字第4418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1年8月5日111年新北院賢刑順科緝字第775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審交易卷第59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零工、與母親、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直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使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而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無照駕駛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