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儒(原名莊舒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華路1
段5之路口」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上開路段213號前」更正為「在復興路1段213號前」。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該罪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又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85號被 告 莊明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2日2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飲用4至5瓶鋁罐裝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新北市○○區○○市○○○○○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華路1段5之路口時,因面帶酒容且渾身酒氣,而遭警方攔檢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明知警員江仁佑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2分許,在上開路段213號前,對江仁佑大聲咆哮,執意離開現場,又出手推擠、拉扯江仁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仁佑依法執行公務,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遭警方合力壓制在地,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光碟(檔名:「2022_1012_140230_069」影像檔案)1片、影像截圖8張暨錄音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