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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綵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㈢「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更正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據㈥第1行「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證據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嚴重者為骨折傷害,雖情節非輕,惟因告訴人同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牌號碼207-GA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13弄往中正路185巷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85巷13弄與中正路1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自己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應禮讓幹道(中正路185巷)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入中正路185巷,適少年余O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85巷由長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余O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周3公分撕裂傷、右側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右側眼眶底部骨折、胸部鈍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送醫時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余O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余O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㈣、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4張;

㈤、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4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1288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