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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鴻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土城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火葬場前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左轉彎,適有廖康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區介壽路3段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陳新鴻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康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深度擦傷、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康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新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廖康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通過路口的時候是綠燈,我已經快要過完路口了,對方才從右後方突然撞我的右側車身,是他騎太快自己摔車,摔車後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深度擦傷、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8至同頁反面、20頁,偵20184卷第9-10、23-24頁),復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11、18-19、22-2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器

時間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8/18 16:21:06),畫面開始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在中央路口前停等紅燈,嗣後A車開始慢慢前進,A車左方之車輛也稍微往前行駛,畫面中靠左側路口陸續有三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路口往擺接堡路行駛。⑵播放器時間00:00:0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8/18 16:21:10),此時可隱約看出A車前方號誌為綠燈,A車往前起步快到達路口時,此時畫面靠左側路口先有一輛貨車沿右方直行,貨車後面跟著一輛黑色轎車(下稱B車)突然駛出往擺接堡路方向,同行向其餘車輛皆已在路口前停下。⑶播放器時間00:00:06(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8/18 16:21:12),B車通過路口時,A車稍微放慢速度,此時可清楚看出A車前方號誌為綠燈,A車右側駛出一輛機車(下稱C車)。⑷播放器時間00:00:07(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8/18 16:21:13),C車看到B車後馬上煞車,但煞車不及還是撞上B車右後車門處,C車人車倒地,B車則往前行駛過路口。⑸播放器時間00:00:08(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8/18 16:21:14),A車見狀馬上煞停,並緩慢繞過C車後往前行駛,此時可清楚看出A車前方號誌為綠燈,A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3-86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尚未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同向之汽車(即裝有行車紀錄器之A車與A車左方之車輛),已稍微緩慢向前行駛、準備起步通過路口,嗣後與告訴人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與告訴人同向之汽車均緩慢起步、陸續準備前駛通過路口,而被告相同行車方向之車輛均在路口前停下來,由此即可看出與被告相同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而被告此時始突然駕駛上開車輛穿越上開路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有闖紅燈之行為。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告訴人騎車自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9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益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交通管制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交通管制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深度擦傷、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交通管制號誌

行駛而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商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強、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