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藝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藝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3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保安街2段337巷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保安街2段對向有陳貞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林宜庭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貞汝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林宜庭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藝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其就診之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貞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藝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至本件被告雖主張:我看到的車禍影像與車禍發生的過程不同,是被偽造的;我知道(監視器)影像是警察大隊調閱的,但樹林分局日前有貪污案件被檢察官偵查,所以搞不好本案監視器畫面也是被警局偽造的;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有1輛白色汽車距離我約4部汽車,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到337巷的紅綠燈下方時,遭對方撞上,連牙齒都撞到紅綠燈桿斷掉了,對方的機車有滑到333巷,但交通警察拿給我(看)的影像,告訴人的機車於車禍當時是在汽車的引擎蓋旁,而且白色汽車還在轎車後面;我有看過兩次監視器影片,第一次是車禍當天現場交通警察給我看的,車禍後馬上拿給我看,警察還在地上畫圖,警察有機器可以播給我看,這次看了3段影片;第二次是車禍過後第2、3天,因為我一直聯絡不到對方覺得奇怪,我就打110申請調閱監視器,三多派出所派了一男一女警員,警員沒給我看影片,說警員不會亂搞;我沒有看第二次影片,他們有叫我去派出所,我有看到警察畫的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聲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可能遭樹林分局員警偽
造或變造云云,然其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影片內容為「現場陳藝哲騎乘機車駛至案發路口,陳貞汝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陳貞汝前方有一台計程車,陳藝哲於陳貞汝前方計程車通過隨即左轉,與行駛在計程車後方之陳貞汝發生碰撞,從左轉到碰撞的時間約1至2秒」,並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明確答稱:「沒有意見。」,並未指稱影片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偽造變造之處(見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為辯,實難逕採為真。
⒉再者,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鍾岱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當天獲報後到場處理的警員,本件車禍有兩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在我們單位的電腦調閱的,一個是租賃式監視器系統,一個是E化天眼系統;我通常是在事發隔天調閱;我調取畫面後並未加以偽造或變造;車禍當天在現場我沒讓被告看影片;我們沒有任何設備可以在事故現場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在場之人看;案發當日我並未替被告製作談話紀錄,是隔天(即110年5月14日)在我們交通分隊製作的,這次我有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看;110年10月20日我做完被告的警詢筆錄後,有再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看;這兩次製作筆錄,我都是播放相同的錄影畫面,就是法院今日當庭播放勘驗的兩部影片,內容都是一樣的,沒有偽造、變造或不同之處;除此之外,我沒給被告看過其他影片;卷內的監視器錄影光碟是我擷取這二段錄影畫面,播放給被告看,並儲存在光碟後檢卷送至地檢署;我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今日播放之二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我記憶中之案發經過情形相符,並無異狀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參以證人鍾岱君僅係於當日偶然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偽造、變造證據,或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足認卷附監視器影像係由證人鍾岱君在樹林交通分隊辦公室內線上調閱租賃式監視器系統及E化天眼系統之影像後,再將影像燒錄至光碟並檢卷移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且證人鍾岱君、陳貞汝所觀看之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之內容均相同。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錄影光碟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轉彎,我沒看到對方,我只有看見前方的車輛,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陳貞汝發生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宜庭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或陳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第3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第15 至18頁、第25至28頁、第4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貞汝於警詢時指稱:本件車禍
發生前我沿保安街2段往三多路方向直行,我當時前方有台計程車,所以我車速不會太快,我也跟計程車保持好車距,後來計程車過了保安街2段337巷口後,對方突然出現在前方要左轉,我沒注意到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2公尺,我有煞車;我的機車車頭為碰撞點;我四肢、下巴和口腔擦傷、撕裂傷;我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轉彎後直走,前面有一台計程車,因為我有載我同學林宜庭,所以騎得比較慢,時速40幾公里,我騎在計程車右後方,當時已經快經過巷口,發現前面有一台車要左轉,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我與被告機車碰撞的地點在保安街337巷巷口,在斑馬線前,還沒有完全過337巷口;我的機車車頭好像撞到被告機車的右側車身中間;碰撞當時被告正在轉彎,還沒轉進337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證人林宜庭於警詢時亦陳稱:於110年05月13日11時5分,陳貞汝騎乘NCY-0271號普重機車附載我,沿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三多路方向直行;對方駕駛G76-919號普重機車沿保安街2段左轉保安街2段337巷,對方在對向要左轉,我沒注意到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我們在保安街2段337巷口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位置為車頭;我與陳貞汝及對方駕駛都有受傷,我們被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12頁)。互核證人陳貞汝、林宜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肇事前其係騎乘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3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保安街2段337巷時,其右側車身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1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左轉時與直行之B 車碰撞而肇事。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⒈開啟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R103-M09-109-D28-1.保安街2段305號往325巷方向全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沒有聲音,畫面右下方
顯示時間為05/13/2021 11:04:00,拍攝方向為保安街2段305號往325巷方向拍攝,畫面中央係雙向道馬路,畫面中網狀線上方之馬路斑馬線左側為保安街2 段33
7 巷。檔案開始播放時,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4:35,畫面中馬
路右側車道出現一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黃色無袖上衣及黃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一輛紅色機車(即A車)朝畫面上方行駛。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4:45,A車行駛
至畫面中網狀線上方之斑馬線處時,適有一輛計程車亦行駛至該處,計程車後方有一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
⑷監視器畫面05/13/2021 11:04:48,A車自上開計程車
後方經過左轉保安街337巷口時,與行經該處斑馬線之B車發生碰撞,A、B兩車隨即人車倒地,A車滑行至保安街337巷口,B車、被告、告訴人及B車乘客林宜庭則倒在畫面中網狀線上方之斑馬線處。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4:51,B車後座
之乘客(即林宜庭)自馬路上起身,彎腰撿拾某物後便前去查看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此時有另一輛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上方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停下車查看。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5:08,畫面中有
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車道左轉至337巷口處查看車禍情形,之後又有數輛機車行駛至該處查看車禍情形。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7:11,聚在337
巷口處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頭帶深色安全帽之男子將被告自馬路上扶起後,該男子開始在地上撿拾物品。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9:00,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R103-M09-109-D28-1.保安街2段305號往325巷方向全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沒有聲音,畫面右下方
顯示時間為05/13/2021 11:04:00,拍攝方向為保安街二段305號往325巷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畫面中網狀線上方之馬路斑馬線左側為保安街2 段33
7 巷,檔案開始播放時,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4:35,畫面中馬
路右側車道出現一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黃色無袖上衣及黃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陳藝哲)騎乘一輛紅色機車(下稱A車)朝畫面上方行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4:45,A車行駛至畫面中網狀線上方之斑馬線處時,適有一輛計程車亦行駛至該處,計程車後方有一機車(即告訴人陳貞汝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
⑶監視器畫面05/13/2021 11:04:48,A車自上開計程車
後方經過左轉保安街337巷口時,與行經該處斑馬線之B車發生碰撞,A、B兩車隨即人車倒地,A車滑行至保安街337巷口,B車、被告、告訴人及B車乘客林宜庭則倒在畫面中網狀線上方之斑馬線處。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4:51,B車後左
座之乘客(即林宜庭)自馬路上起身,彎腰撿拾某物後便前去查看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陳貞汝,此時有另一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上方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停下車查看,此時被告之身影為C車車身所遮擋住。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5:08,畫面中有
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車道左轉至337巷口處查看車禍情形,之後又有數輛機車行駛至該處查看車禍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7:11,聚在337巷口處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頭帶深色安全帽之男子將被告自馬路上扶起後,該男子開始在地上撿拾物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13/2021 11:09:00,檔案播放完畢。
依上述勘驗內容,A、B兩車相撞前,A 車正左轉欲進入保安街2段337巷,且A 車於其對向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計程車通過保安街2段337巷交岔路口後,隨即左轉,彼時其前方並無行人或車輛通過,A車亦無煞車或減速之動作,而於左轉時遭對向直行之B 車撞擊肇事。又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則其於左轉彎前,自應注意其左方或前方有無直行之來車,於確認無直行車輛後,方得左轉,且被告於左轉前,其左側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停靠或有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直行而來,惟被告卻未加確認,逕行在上開路口左轉,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詎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陳藝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貞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其就診之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傷勢 1 頭部創傷併下巴撕裂傷 2 下巴、上唇、左肘、雙腕、雙手、左大腿、雙膝擦傷 3 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 4 右上顎第一大臼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上顎第二小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 5 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