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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卿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XC-97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車多擁擠,遂貿然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駛至四川路一段40號前欲左轉大華街,適四川路1段順向有陳茂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上址左轉大華街,因突見林淑卿逆向行駛於其左側,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致陳茂源因而受有左側手腕、左側屁股鈍傷、左側膝蓋外側輕微挫裂傷、左小腿外側一級燙傷等傷害。

林淑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淑卿以外之證人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與陳茂源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13、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19、21、23、29至34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就醫後,診斷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此有後埔永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觀諸告訴人就醫之時間即為本案車禍當日,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一般車禍導致手、腳、臀部因撞擊到地面會造成之擦挫傷核屬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倒地,為何臀部會受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雙方皆人車倒地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憑,不足採信。

㈡本院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後方行駛而來並於告訴人左方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1、23、29至34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8時49分58秒至8時50分1秒開始

,被告就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至對向車道,而在8時50分6秒時,被告尚騎乘在告訴人左後方,但告訴人業已打左轉方向燈,且告訴人已行駛至四川路一段40號前,欲左轉大華街;在8時50分8秒時,被告加速駛至告訴人車輛左後方開始往左偏行;於8時50分9秒駛至告訴人左方,因告訴人左轉彎雙方遂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原先係在告訴人左後方,自告訴人左後方欲騎乘至告訴人所停等之四川路一段40號前左轉大華街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業已打方向燈欲左轉大華街,而貿然行駛至四川路一段40號前即告訴人之左方欲左轉大華街,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⒊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率然跨越四川路1段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雖被告與告訴人同屬轉彎車,惟因被告為後方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基於信賴原則,實難強求駕駛在前之告訴人預想在前開交岔路口,會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後方駛來同欲左轉,故本件路權自應歸屬於告訴人,甚屬明確。

⒋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

事責任之鑑定,認定:「1、林淑卿持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2、陳茂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同認斯時路權歸屬於告訴人,被告為肇事原因,亦可佐參。

⒌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所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請求覆議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再行覆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4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未就上開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載明,仍援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雖有未合,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查卷第4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需扶養丈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