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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趙世滄(已歿)被 告 陳仲原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共同原告趙尹聖(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本院該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戳印及註記日期可資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而原告業於起訴前之同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1、89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