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效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2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效尼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效尼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招攔由告訴人趙佑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嗣抵達指定地點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魏灴坴,應予更正)即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給付車資,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總計被告獲得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3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攜帶足夠款項即招攔、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嗣因無力給付車資1,030元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搭計程車要回家,到了之後沒有錢付車資,我有再請司機開到我老闆蕭朝文的住處,想請老闆幫我付車資,因為我缺錢去找老闆時他都會幫忙,但是當天老闆剛好不在,最後才會無法支付,我並非故意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身上僅有7元,無法給付車資,仍於110年4月11日凌
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招攔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指定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某址(下稱第一地點),抵達後被告表示無力支付車資,並要求告訴人將其載往另一地點(下稱第二地點)請他人代為給付惟仍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88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12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9、70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招攔並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雖無足夠給付
車資之現金,然證人蕭朝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鐵皮工作,是被告的雇主,110年4月間被告有在我那邊工作幾個月,我不記得111年4月12日凌晨被告有無坐計程車到泰山區那邊找我付車資,但是他偶爾會坐計程車去我那邊借錢,這種情形應該發生過兩三次、三四次,我如果在家都會借給他,因為計程車資沒有多少錢,最多1,000多元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2至385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之雇主蕭朝文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且曾數度為被告代為給付數額與本案相當之車資,依此情形以觀,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認為縱使自己身上無足夠金錢,仍可以請老闆幫忙給付車資,並非自始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辯稱其事前即已與蕭朝文約好要幫忙給付
車資乙情,與證人蕭朝文於審理中證稱不曾發生過其與被告約好代為給付車資後人不在家中之情形等語並不一致,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搭車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附近,再前往明志路之第一地點,嗣又再到附近第二地點找人幫忙付錢之乘車經過不符,足見被告於搭車過程中並未準備好如何支付車資,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月13日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述其事先曾
以電話與老闆蕭朝文約好,請老闆代為給付車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3頁),雖與證人蕭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該沒有發生過被告要我幫他付車資,但是他到場時我不在的情形,因為他如果說幾點要來,我會等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6頁)之情節有所不符,難以逕認屬實,然被告嗣於本院112年3月9日審理時另陳稱:當天我搭車到住處時沒有錢付車資,我才想去找老闆借錢,因為我只要缺錢時去找老闆,老闆都會幫我的忙,我事先沒有打電話跟老闆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2頁),其所述與前述辯護人主張內容固略有出入,然與證人蕭朝文前述證稱確曾數度為臨時前往其住處要求代付車資之被告給付款項乙情,尚稱相符,被告既曾經數度以自行搭車前往,再由證人蕭朝文代為給付車資之方式,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帶,則其所稱本件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為抵達時可商請其老闆蕭朝文代付車資,始於身上無足夠款項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附近住處等語,仍值採信。
⒉本案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前往之上述第一地點
為其當時之住處,第二地點為蕭朝文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9、390、392頁),參諸證人趙佑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到達明志路的第一地點時,我才知道被告身上根本沒有錢,他沒有帶鑰匙,家裡也沒人,所以他又帶我到第二地點,說要找他老闆付車資給我,到達後確實有人來應門,並問被告為何又沒有帶鑰匙,可是對方沒有開門,也不知道被告要找的人在不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先欲返家,然未帶鑰匙無法入內,身上亦無現金可以支付車資,始轉而前往老闆蕭朝文住處,欲商請蕭朝文代為給付車資,此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所述上情應屬真實。準此,被告當日雖非直接乘車前往蕭朝文之住處,亦未事先聯繫蕭朝文請其代為給付車資,然依被告於無力給付車資時,另帶同司機前往其老闆蕭朝文之住處,欲請求蕭朝文代為支付車資之舉止,可認被告確非自始全無給付車資之意思。本案僅依被告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即招攔、搭乘計程車乙情,尚無法認定其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身上無足夠現金之情形下仍招攔並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然其所稱主觀上係基於縱自己無力支付車資,仍可請證人蕭朝文代為支付之認知及預期心理,依證人蕭朝文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尚稱合理,且被告於無法給付車資時,確有聯繫他人支付及帶同告訴人前往第二地點請求代為支付之客觀舉動,依上開情節,本案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欲詐取乘車利益之犯意而招攔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本案行為縱屬輕率,仍不能逕以詐欺得利之罪名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