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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楊凱全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至108年8月27日始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強制猥褻及公共危險等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強制猥褻、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並使之受傷非輕,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審酌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25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求職,遭丙○○婉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鼻樑,致丙○○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凱全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遭被告毆打鼻子,且當時告訴人、被告均在地上之事實。 4 警員密錄器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6張 告訴人壓在被告身體上,而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鼻子有流血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函文1份暨檢附之病歷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