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111年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㈠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 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㈡上開前案中,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13418742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後,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屆期未履行,並經函送偵辦等情;而本案係被告經111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911號函知其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1年8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顯見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應係重新開啟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被告本案應係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行為,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預防再犯之目的達成,進而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威脅,且有如前所述之相同案件前科,猶未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工地工作較晚來不及請假),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94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75號函知甲○○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911號函知甲○○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1年8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7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911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