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7頁)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本案持用之鐵製刮刀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
朝人敲擊、刺劃,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件為行竊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犯之,固屬違法,然其竊得夾娃娃機台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額不高,復無造成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重,佐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而願賠付含修復費用1萬元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196號原簡卷第69頁至第70頁),不無悔過之心,參以其須扶養其父與子女2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毀損他人財物,一再犯同質之罪,危害他人財產,實為不該,衡酌本案竊得現金約1000元,價額不高,復無造成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調解成立,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因另案執行一時未能賠償完畢,參以其具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或「水電」,日薪約2000元至2200元,須扶養其父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196號原簡卷第75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被告竊得前揭之贓款1000元,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
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尚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鐵製刮刀1支,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