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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98號被 告 邱宥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外側停車棚,徒手竊取劉政昇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戴在頭上,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政昇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政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