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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明

許延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0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第20行「造成甲○○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更正為「造成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見111偵6073號卷第25頁臨時醫囑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㈩「急診病歷」,補充為「急診病歷暨臨時醫囑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許廷瑞(下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少年陳○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剝奪被害人丁○○、甲○○(下稱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後,先分別將被害人2人押上車,再將被害人2人轉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渠等將被害人2人拘禁於特定處所,持續一定時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至於後續所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命令被害人2人依同案被告鄭皓之準備之講稿內容複誦並錄影)之犯行,依前之所述,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少年陳○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少年陳○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將被害人2人押至車內,再將渠等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拘禁被害人丁○○、甲○○2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志為91年8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惟陳○志於卷內調查筆錄中,並未說明被告2人人是否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陳述渠等知悉陳○志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又陳○志於行為時已滿17歲5個月,亦無事證認定被告2人知悉陳○志詳實之出生日期,再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知悉陳○志為少年,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為幫友人報復出氣,竟與同案被告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少年陳○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2人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譴責,兼衡渠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等物,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且無所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00號111年度偵字第 6073號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之前因知悉陳俊男率眾毆打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陳冠豪並拍攝影片散布挑釁,竟心生不滿,為圖謀報復,誤認丁○○及甲○○係陳俊男之小弟,竟夥同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在案)、丙○○、乙○○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策劃強擄丁○○及甲○○進行影片拍攝以圖報復,先由鄭皓之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夥同少年陳○志(年籍詳卷)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某處,利用丁○○未注意之際,先以頭套套住丁○○頭部後,並共同以徒手拉扯丁○○而強押丁○○上車,並將丁○○載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拘禁,而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並致丁○○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由丙○○夥同乙○○、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於109年1月16日7時,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發現甲○○後,竟先以徒手及持棍棒共同毆打甲○○後,並強押甲○○上車,將其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拘禁,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人身自由,並造成甲○○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鄭皓之等人並將丁○○及甲○○拘禁在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25之6號鐵皮屋,先共同毆打丁○○及甲○○,再由鄭皓之命令丁○○及甲○○依照其所準備之講稿內容複誦並錄影後,而強迫丁○○及甲○○行無義務之事,再將該影片上傳至網路社群平台供他人瀏覽,直至109年1月16日17時許,始將丁○○及甲○○釋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鄭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王驄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被告丁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七)被害人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八)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九)證人陳俊男警詢筆錄。

(十)被害人丁○○及甲○○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

(十一)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片、被害人丁○○及甲○○遭妨害自由而強迫錄製影片之影音檔。

二、核被告丙○○及許廷瑞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丙○○及許廷瑞二人與同案被告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請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另被告丙○○及許廷瑞二人與同案被告鄭皓之、於慶綸、王驄淯、丁少鈞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將被害人丁○○、甲○○押至車內,再將渠等押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鐵皮屋,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