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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黃簡選被 告 肇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詳細姓名及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肇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