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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擇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擇倫與告訴人趙宣皓素不相識,僅因在臉書社團「搞笑天堂」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透過網路設備連線臉書社團「搞笑天堂」,在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暱稱「黃擇倫」標明告訴人之暱稱「趙俊浩」,並對可得而知告訴人即為臉書暱稱之「趙俊浩」辱罵「死共狗我沒看到人罵我只看到狗在吠,多了你一隻,回家吃狗糧去吧」等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