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其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9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柳其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柳其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 年度原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各別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業務侵
占罪間,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任職於「鬧天LU」,本應忠實於店
長之委託,如實保管業務持有之現金款項以及忠於職守,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其持有之款項、竊取店內之零用金,更詐欺告訴人劉緯倫,行為可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12,000元(2,000+8,000+2,000=12,000元),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9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59號被 告 柳其謙 (山地原住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其謙曾受僱於陳萬陽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鬧天LU」餐飲店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上開餐飲店,以陳萬陽交付伊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上開餐飲店大門,徒手竊取上開餐飲店之收銀機內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時將陳萬陽交付伊保管之貨款約8,000元一併侵占入己,嗣均花用殆盡;(二)於111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劉緯倫佯稱當時伊仍為上開餐飲店之員工,因上開餐飲店維修水電尚缺2,000元云云,致劉緯倫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元與柳其謙,然柳其謙斯時已非上開餐飲店員工,且上開餐飲店實際亦無修理水電設備之需求。
二、案經陳萬陽、劉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其謙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曾竊取上開餐飲店之收銀機內現金8,300元,但否認侵占上開餐飲店之貨款8,000元等事實;被告坦承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萬陽、劉緯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有關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餐飲店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A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緯倫對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竊得、侵占、詐得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