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碧如被 告 李樺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樺興因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林碧如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整。
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如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尚未審結,是縱被告現因另案確定判決入監執行,仍與前揭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經核未符合前述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