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少洋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汪立煒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許嘉志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葉喆愷選任辯護人 許 願律師被 告 梁睿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被 告 朱宇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李耕瀚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黃柏崴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被 告 莊偉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被 告 周季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被 告 郭晉宏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孫松邑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被告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6號、110年度偵字第449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939號、110年度偵字第45467號、110年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以及未變賣之珠寶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與丁○○、卯○○、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卯○○、子○○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與辰○○、卯○○、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卯○○、子○○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與辰○○、丁○○、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丁○○、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與辰○○、丁○○、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丁○○、卯○○共同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辰○○與己○○為朋友關係,且於民國109年7月間,得知己○○因需款孔急,而欲出售一批貴重珠寶,竟夥同未○○(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22號案件判決在案)、丁○○及賴帝羽(賴帝羽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先向己○○訛稱有認識之門路可代為出售珠寶。復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桀」)向己○○佯稱已尋得珠寶之買家,並向己○○表示可以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己○○,藉此取得己○○之信任。己○○於109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攜帶該批欲出售之珠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二樓貴賓室,與未○○、丁○○見面,未○○等人向己○○訛稱:辰○○另有要務,不克前來,由其等前來代收珠寶云云,並由未○○代理辰○○簽立委託書2紙,且在委託書上記明「己○○於109年8月20日將一批翡翠珠寶計35件(下稱本案珠寶),委託辰○○或代表人未○○『代為銷售』(下略)」、另1紙正式委託書上記明「茲於109年8月20日開始,己○○將翡翠珠寶委託辰○○『代為銷售』(下略)」等事項後,副本交還己○○收執,未○○同時交付60萬元借款與己○○,致己○○陷於錯誤,誤信辰○○、未○○及丁○○等人,確已為其覓得珠寶買家,並立據為憑,已足以供其保障,並將該批35件之珠寶交付與未○○、丁○○等人,未○○再依辰○○之指示,將1紙發票金額為920萬之空頭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蘇再興)交付與己○○,用以取信於己○○。辰○○於取得上開珠寶後,旋指示由未○○、賴帝羽於同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補破網有限公司,由賴帝羽以11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之其中32件珠寶變賣(剩餘3件未變賣)。嗣己○○催討無著,復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亦不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間之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取得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藏放在其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背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在壬○○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內無子彈),始查悉上情。
三、辰○○、丁○○(綽號「獒犬」)、卯○○、子○○(綽號「二筒」)、庚○○(綽號「鬼犬」)均為成年人,並與巳○○、辛○○(綽號「小虎」)、乙○○(綽號「小草」)、癸○○(綽號太子」)、丙○○、戊○○(綽號「小周」)、壬○○及少年潘○成(綽號「成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傷害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因得知午○○於身懷鉅款,竟起強盜午○○財物之意:
㈠辰○○、巳○○、辛○○、乙○○、癸○○因得知午○○身懷鉅款,竟起
強盜午○○財物之意,於110年11月初取得情資並共謀商議行搶後,由辰○○召集丁○○、卯○○、子○○、庚○○及少年潘○成;癸○○召集丙○○、戊○○;巳○○則找到壬○○加入。其中①辰○○、癸○○、巳○○(另兼任「後勤支援組」)、辛○○及乙○○擔任「策劃組」,其中辛○○及乙○○負責掌握午○○之取款時機及款項是否到位等情資,辰○○、癸○○於案發前分別指派工作,並於行動當日指示犯案;②壬○○、戊○○、子○○、庚○○及少年潘○成擔任「行動組」成員,負責強盜案之動手執行,其中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行搶車輛之駕駛,戊○○擔任行搶車輛之副駕駛兼指揮其他行動組成員行動、通知後勤支援組於案發後之會合事宜;③丙○○、丁○○、卯○○則擔任「後勤支援組」,負責接應贓物、協助「行動組」共犯逃亡、製造斷點及處理犯罪證物等善後工作。
㈡上開謀議既定,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策劃組」成員確
認午○○當日會在特定地點取款,並掌握其行蹤後,乙○○、癸○○、巳○○及丙○○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野餐咖啡館聚集並指揮本件強盜行動之執行,並待執行後前往約定之交贓地取款及接應「行動組」共犯;而「行動組」成員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子○○、庚○○及少年潘○成,自同日14時41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開始跟蹤及尾隨午○○取款,並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東街口埋伏,待午○○下車取款之際,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先將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刺破後再返回車上等待,待午○○於同日18時53分許取款完畢返回後,戊○○、子○○分持辣椒水、庚○○則持上開彈簧刀與少年潘○成一同下車動手行搶午○○身上所背之背包(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現金),行動中由戊○○、子○○分持辣椒水噴向午○○臉部,致使午○○無法睜開眼睛,惟午○○仍緊抓背包不願意鬆手,其等即出手毆打午○○,庚○○並取出彈簧刀欲割斷午○○背包之肩帶卻不慎誤傷少年潘○成(傷害部分未據少年潘○成提出告訴),其等將午○○壓制在地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將背包搶走,並旋即即搭上壬○○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欲逃離現場而得手,而午○○見狀仍追上車輛,並撲至車內欲奪回其背包,壬○○隨即加速駛離而將午○○拖行數十公尺,後座之子○○、庚○○更順勢出腳將午○○硬踹下車,致午○○當場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雙膝、左手背、左腰、右肩、胸口等多處挫傷及右手背、右耳、右側頭皮擦傷等傷害。㈢戊○○、子○○、庚○○、少年潘○成等人強盜得手後,壬○○立即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依癸○○之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硫磺谷地熱景觀區之停車場(下稱硫磺谷停車場)內與前開「策劃組」、「後勤支援組」會合。於此同時,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甲○○(辰○○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亦在前開硫磺谷停車場等待接應共犯及贓款。待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硫磺谷停車場後,戊○○即將強盜所得之現金連同背包交付與丁○○,丁○○隨即將該贓款放在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後①壬○○於交付贓款之後,於同日19時31分許,先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棄置,復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硫磺谷停車場內搭載子○○、庚○○、戊○○及少年潘○成等人前往壬○○棄車處接壬○○上車後,再分別逃逸。②丙○○駕駛前開載有強盜得手贓款之自小客車,搭載乙○○、癸○○、丁○○離開硫磺谷停車場後,先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惇敘工商)前,接載辰○○上車,並依辰○○之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1巷之天母公園內處理分贓事宜;辰○○、丁○○清點贓款數目後,將其中160萬元之贓款交付與乙○○,並轉交辛○○;將其中100萬元之贓款交付與癸○○,由癸○○與丙○○、戊○○分贓(癸○○取得50萬元、丙○○取得10萬元、戊○○取得40萬元);辰○○再將應分配與巳○○之140萬元交付癸○○,由癸○○透過乙○○轉交給巳○○,由巳○○與壬○○分贓(巳○○取得120萬元、壬○○取得20萬元),所餘約590萬元(再扣除同案少年潘○成之10萬元)之贓款均由辰○○取走並分配,後丙○○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③卯○○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前開天母公園,搭載辰○○、癸○○、丁○○離去。
㈣嗣經警持拘票分別將辰○○、丁○○、癸○○、巳○○、辛○○、乙○○
、丙○○、卯○○、壬○○、戊○○、子○○、庚○○等人分別拘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辰○○、丁○○、巳○○、癸○○、辛○○、乙○○、丙○○、卯○○、壬○○、子○○、戊○○、丑○○、少年潘○成、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辰○○、丁○○、巳○○、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辰○○、丁○○、巳○○、丙○○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辰○○、丁○○、巳○○、癸○○、辛○○、乙○○、丙○○、卯○○、壬○○、子○○、戊○○、丑○○、少年潘○成、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證人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辛○○、乙○○、丙○○、壬○○、戊○○、癸○○、丑○○、少年潘○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巳○○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參照)。再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和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辰○○、丁○○、壬○○、癸○○、辛○○、丙○○、乙○○、子○○、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同案少年潘○成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均查無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明,且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其等被告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陳述不惟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巳○○之辯護人以:羈押訊問以及少年法庭審理之筆錄屬證人以被告身分受訊之審判外陳述,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辰○○、丁○○、癸○○、巳○○、辛○○、乙○○、丙○○、卯○○、壬○○、戊○○、郭晉弘、庚○○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原訴字第2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8至729頁、第852頁、第865頁、第925頁、第931頁、第1001至1010頁、第10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至284頁、第355至378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2至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有於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己○○聯繫珠寶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珠寶遭以117萬元售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叫未○○去處理這件事,所以簽名才是未○○簽,己○○也有跟伊借錢,這批珠寶是抵押用的,事後未○○有說要把這批珠寶處理掉,伊確實有跟未○○說要嘛把珠寶賣掉,把伊借款還給伊,如果未○○不肯,伊就打算把珠寶還給己○○,所以決定賣掉珠寶的是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頁);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20日陪同被告未○○,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與告訴人己○○見面,且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珠寶遭以117萬元售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要去詐騙己○○的珠寶,伊後來也不知道珠寶怎麼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23日、同年12月17日、111年1
月19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時均證稱:伊跟辰○○說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想要處理掉一些珠寶換現金,方便周轉,辰○○跟伊說有認識貴婦團,有通路可以幫伊出售手中的珠寶,後伊與辰○○、丁○○、未○○也有一起去北投吃飯認識大家,伊也帶了些珠寶去給他們(即被告辰○○)看,伊於109年8月20日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本來要把珠寶交給辰○○,但是葉少說沒空不能來並會交代小弟過來,當天係未○○跟另一位小弟(即丁○○)代替辰○○在場,交付珠寶當場未○○跟另一位小弟還有跟辰○○通電話,伊有詢問說「是不是葉哥(即辰○○)打給你」,對方回覆說「是」,辰○○期間不斷打電話過來了解狀況,伊總共交了35件珠寶,並另外向辰○○借了60萬元周轉,這60萬元與珠寶的擔保無關,單純借款,而未○○代替辰○○簽了兩份委託書,委託書上面的受託人是辰○○,不是未○○,未○○只是代簽,伊珠寶交出去後主要聯繫對象還是辰○○,但是之後過了很久都沒有珠寶賣出去的消息,期間辰○○有說珠寶的部分找到買家了,已經拿了錢要給伊,不過之後還是沒有消息,伊繼續向辰○○、未○○索討珠寶,但是辰○○、未○○都一再推託,未○○給的面額920萬元支票也跳票了,伊從頭到尾都是委託辰○○出售珠寶。至於丁○○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有幫忙伊提珠寶,丁○○介紹自己是辰○○的小弟,結束後丁○○與未○○一起把珠寶拿走,所以伊認為丁○○也是代表辰○○出現,之前在北投聚餐時伊有拿珠寶給大家看,但是當時伊跟丁○○沒什麼互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下稱偵26954卷,第91至93頁、第281至285頁、第427至433頁,本院卷二第484-3至484-1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111年1月19日偵查及本院111年3月21
日、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交付珠寶之前伊也有與己○○一起吃飯,吃飯過程中己○○有抱怨自己公司有資金缺口,會想要賣珠寶,辰○○本來於109年8月20日要與告訴人己○○在三重的中國信託見面,但是當日辰○○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來不及過去,伊就先去找辰○○拿60萬元,伊再自己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並且在樓下遇到丁○○陪同伊一起上去,丁○○說自己係辰○○叫其來「看頭看尾」,從頭到尾辰○○都是主要的受託人,而且辰○○請伊接洽的時候也有請伊轉達己○○說借貸歸借貸、買賣(珠寶)歸買賣,伊拿到珠寶之後辰○○就回來了,伊就把珠寶交給辰○○,一週後伊與辰○○一起將珠寶拿去鑑價,之後就全交給辰○○,過一陣子辰○○就決定要將這些珠寶變賣,並且請伊跟賴帝羽將珠寶賣掉,變賣的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的「再生」萬物皆可收,變賣的錢伊也有拿去辰○○北投的住處給他,伊與辰○○把變賣的錢分掉,伊最後拿到近3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6954卷第427至433頁,本院卷一第563頁,本院卷二第484-20至484-36頁)。
⒊審之證人己○○、未○○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己○○主要
委託者即為被告辰○○,未○○亦證稱本件係因被告辰○○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才由其代為出面,且渠等證人對於60萬元借款與珠寶委任出售係屬二事等情,證述之內容均相同,又被告丁○○係由被告辰○○指派前往看頭看尾,而被告辰○○於告訴人己○○交付珠寶後隨即向同案被告未○○取走珠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己○○所交付委任被告辰○○出售之珠寶,於被告辰○○取得珠寶後之一週即109年8月28日即遭變賣等情,併有補破網有限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出賣人:賴帝羽,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即變賣,總計:(32件)117萬元)、網站公開拍賣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6954卷第537至555頁),復有110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己○○指認被告辰○○、同案被告未○○)、109年8月20日之委託書、109年8月20日正式委託書、面額920萬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案被告未○○收受其珠寶1批之現場照片、GIA證書及寶石鑑定書照片、【109年8月20日】同案被告未○○、丁○○共同向己○○收受珠寶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9日】與暱稱「桀」即被告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與暱稱「宏」即同案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26954卷第17至23頁、第35至43頁、第97頁、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84頁、第199至223頁、第461至485頁)。
⒋另審之109年8月20日14時許,同案被告未○○、被告丁○○在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2樓VIP櫃檯前共同向己○○收受珠寶當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26954卷第131至134頁),譯文如下:(宏即同案被告未○○、汪即被告丁○○,施即告訴人己○○)宏:施姐,辛苦妳了,好像感覺很重吧!喂…大哥,你看一下,施姐這裡有準備借據,沒有本票…好,好。
(被告未○○與被告辰○○電話中)施:他又沒說要開本票。
宏:好,好,OK,OK。
施:沒事吧!這邊就寫你代收就好了。
宏:可是我不能簽他的名字呀!施:簽你的名字啦!宏:喂…所以借據上面是打你的名字,上面是葉哥(即被告辰○○)的名字施:你代收就好了。
宏:可是你上面是打葉哥的名字,沒關係,我就簽我的名字。
施:那你上面就寫你代收。
宏:不是,應該是代付。
施:對,是代付,一份給你。
施:所以大家配合,第一次比較麻煩,以後就不需要這樣子,大家互相信任,因為我要靠你幫我賺錢。正式委託書,這個也是你代表人。
宏:我看一下,這邊我們改掉,改成現金好不好?葉哥不希望他的帳戶有進帳,因為做這個比較敏感,因平常可能會有檢察官…施:喔,了解,銀行帳戶就給他改掉。
宏:施姐妳給他劃掉。
施:所以到時候我付現金給你,你付現金給我,我付現金給你就對了!所以不付到我的銀行帳戶就對了,你專心一點好不好!宏:葉哥在傳訊息,所以都用現金,稍等一下…汪:基本是這樣,我哥(即被告辰○○)喜歡用現金。
施:到底誰才是哥,誰才是弟?汪:沒有,我哥是辰○○。
施:他是你親哥哥喔?汪:不是啦,因為我是跟他做事,我哥比較習慣性用現金付款,現在銀行法是這樣,大筆資金銀行會查帳。
宏:…那葉哥,你要跟施姊講話?好…(與被告辰○○通話中)葉哥的意思說,這邊不要跟這個混到一起,就是借款歸借款,委託買賣歸委託買賣,所以我們把這後面劃掉。
施:好,0K,行!宏:這樣我們比較清楚,光借據,人家如果要斟酌到…最後萬一有爭議。那請施姐簽個名。
施:所以這個就都不要是不是?不付到我的戶頭?宏:這個付到你戶頭可以,反正付給葉哥就是現金,葉哥說他現在正在忙,就那個大姐爸爸昨天過世…汪:大哥說他在南部施:所以他今天就沒辦法上來就對了宏:他叫我去幫忙處理這60萬。
施:你們隨便都有。
宏:我身上的錢是不能隨便亂動。我要不要蓋手印?(中略)施:沒關係,這樣我背得好重,等一下你提就知道。那以後這方面我是跟你聯絡,是不是?宏:嗯…主要你還是跟葉哥聯絡比較好。
施:那我跟你商量,你賣一件東西的時候,問我這個價錢可不可以,還是說…宏:如果說…...看你啊!如果要每一件都跟你報備…施:我只要不賠錢,夠你們2成,我這樣就好,就可以了。
你只要圖給我,那我好,可以就好了,這樣最簡單了。
宏:(與被告辰○○通話中),施姐,我可以先拿出來看?施:這一批打開,然後拍個照⒌告訴人己○○與被告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6954卷第114至129),如下:
(施即告訴人己○○,葉即被告辰○○)(前略)109年9月15日施:不能再讓對方拖了!(下午4:41)施:阿宏已2日未回應 廠商要的緊 我做生意最講求信用 說好今要給的現金票 未有消息 請你幫忙問一下(下午6:47)施:他都不接電話(下午6:47)施:莫非買家是來誆我的 請你幫忙處理吧! (下午7:27)葉:(語音通話4分28秒) (下午9:45)葉:姐姐我正在周旋(下午10:16)葉:有消息立即通知你(下午10:16)葉:真是辛苦你了(下午10:16)施:謝謝(下午10:16)施:因疫情 重創紡織業 客人開票多一個月 才週轉不來 下個月 就沒此問題 所以 務必 讓我度過最後難關 拜託! (下午11:33)109年9月16日葉:我一定對盡力(上午5:03)施:謝謝(上午9:02)109年9月17日葉:我真的有想幫你(上午3:58)葉:只是我最近真的有困難!否則我一定不會讓你這麼煩惱(上午3:59)109年9月18日葉:姐姐我都有想認真幫忙你,但是我也有很多事情要忙(上午1:53)葉:能不能我有消息在跟你說(上午1:53)葉:你每天都這樣問我(上午1:53)葉:我實在很為難…(上午1:53)(時間不明)施:我查銀行 給我南港的電話0000000是空號 這完全是詐騙 你給我一張無效票 阿宏這不對喔!這樣跟你有關係了!請紿我一個解釋(下午12:58)施:(傳送本件支票照片) (下午12:59)施:(語音通話1分9秒) (下午6:08)施:(傳送店面照片2張) (下午6:08)施:阿宏被詐騙了! (下午6:08)施:這是空頭支票(下午6:09)(時間不明)葉:好啊(下午4:35)葉:我明天有約一個強力金主(下午4:35)施:上次我的廠商 因沒拿到錢 我們解約了!台中的買家真是太可惡了! 我只好另找出入 造成我很大的損失 真是(TMD)他媽的…真的罵起人了!而他的支票 何時拿走(下午4:44)葉:姐姐別生氣(下午5:11)葉:我會叫阿宏把事情做好(下午5:12)施:我想跟他溝通 幫我找人 謝謝(下午5:13)109年10月23日葉:我今天沒遇到(上午1:43)葉:我會持續打給他(上午1:43)施:請阿宏 速處理 他收一張 不兌現的支票 又不還我珠寶
他有必要說清楚(下午2:45)(中略)110年2月9日施:(語音通話15秒) (下午1:39)施:(語音通話38秒) (下午4:09)施:阿宏還是不接電話 一再推拖 我真的生氣了!別怪我年後我會提告請他自重 對不住了(下午4:38)葉:我把這話傳給他(下午4:39)施:(傳送與蘇偉的對話擷圖1張)施:真的無言 小葉底下的小弟 怎麼可以這樣不守信用 也避不見面(下午5:39)葉:(傳送人生好難之貼圖) (下午6:18)施:他們都是你親口跟我保證的 真的該給我一個交待我只相信你(下午6:20)葉:有他們消息我會跟你說(下午6:21)施:我絕對做到(下午6:25)葉:姐姐我知道你的為人(下午6:25)⒍告訴人己○○與同案被告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6954卷第137至184),如下:
(施即告訴人己○○,謝即被告未○○)(前略)109年9月6日(見偵26954卷第145頁)施:昨晚跟你大哥(即被告辰○○)要約見面時間 他說這2天忙!再約時間可!但本9/5假日的軋票9/7要兌現 欠350萬哥說他算看看 因為一時之間要跟人貼票 金額太大有困難請幫我注意一下109年9月7日(見偵26954卷第146頁)謝:他(即被告辰○○)昨天沒拿給我(下午5:16)謝:(傳送本案支票照片) (下午5:16)施:沒時間 你當初說的開2個星期(下午5:17)施:葉哥(即被告辰○○) 沒拿給你? (下午5:18)謝:弟弟拍的109年9月10日(見偵26954卷第148頁)謝:珠寶目前 不在我手上了 我如何退回(上午12:02)謝:我已經非常盡力進行換現工作了(上午12:02)施:至少讓他改時間(上午8:46)謝:我剛起來。我昨天很晚休息。(下午2:13)謝:我有聽葉哥說了(下午2:13)109年9月16日(見偵26954卷第149頁)施:不能這樣 一天拖一天(下午2:12)施:你說翡翠在葉大哥那裡 下次見面時先還我 等時機好點
再拿出來賣(下午2:14)⒎由上開⒋現場對話內容之譯文可知,同案被告未○○雖係出面代
理收受告訴人己○○委任出賣之珠寶,然其在場時仍不斷與被告辰○○通電話,基本上收受珠寶、簽委託書等等相關細節均係由被告辰○○決定,同案被告未○○僅代理被告辰○○出面,並在現場明示代理之意旨(民法第103條第2項),而被告丁○○於現場亦承認其就是辰○○的小弟,跟著辰○○做事,本件亦由被告辰○○所指揮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等情明確。又由前開⒌告訴人己○○與被告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辰○○明知告訴人己○○所委任出賣之珠寶早於其取得珠寶後一週即將之變賣,並與同案被告未○○朋分變賣之價金,然被告辰○○於將珠寶變賣後仍不斷與告訴人己○○溝通珠寶出售事宜,以及回報尋找買家、斡旋過程,更不時安撫告訴人己○○不耐之情緒、拖延時間以掩飾珠寶早遭變賣之事實,則可補強證人己○○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而前開⒍告訴人己○○與同案被告未○○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得知,同案被告未○○於回答告訴人己○○問題或與之溝通時,仍均依照被告辰○○之指示,顯示被告辰○○不僅涉入且係主導本件珠寶委任出售事宜,此與證人己○○、未○○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辰○○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己○○尋找買方之意,其於取得告訴人己○○交付之珠寶後隨即鑑價並以低價出售,而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未○○共同詐得告訴人己○○之珠寶後變賣。
⒏另被告丁○○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是否僅有護送珠寶之行
為?觀諸其在案發當日陪同同案被告未○○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時業已向告訴人己○○自承其係跟著被告辰○○做事,係被告辰○○之小弟,再審之被告丁○○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發前既已與告訴人己○○聚餐,並於案發當日亦與告訴人己○○談論到珠寶出售事宜,顯見其亦明確知悉告訴人己○○欲變賣珠寶,並且其告訴同案被告未○○係因被告辰○○之指示而到場「看頭看尾」,可知被告丁○○係代替被告辰○○到場監督簽約、交付本案珠寶過程。而被告辰○○為獲取告訴人己○○之珠寶,藉口能替告訴人己○○尋找買家並取得告訴人己○○委任變賣之本案珠寶,該批即便事後遭到便宜賤賣,可知本案珠寶即使未如告訴人己○○所稱值5,000萬元,但仍有一定之價值(117萬元),被告辰○○並未親自出面,其何以能確保能順利取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珠寶,中途不遭同案被告未○○或被告丁○○欺騙而私自變賣?換言之,被告辰○○確信其能取得告訴人己○○交付之珠寶,與被告丁○○之積極配合有著密切關係,若被告丁○○並無與被告辰○○為犯意聯絡,僅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單純護送本案珠寶,面對如此鉅額之珠寶,則有非常大之機會取得本案珠寶後心生貪念,反悔護送本案珠寶而將之據為己有或與同案被告未○○朋分,益徵其於案發當日護送珠寶之行為,當屬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辰○○、同案被告未○○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其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犯之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丁○○之行為亦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⒐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
人己○○確實有資金短缺的情形,才需要拿著珠寶進行借款或出售。該批珠寶若真的有價值,為何沒有人想跟她買,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平台,告訴人己○○竟然連出售60 萬元、160萬元都可以接受,表示她已經窮途末路。當然被告辰○○的狀況就是借款歸借款、利潤歸利潤,被告辰○○會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請同案被告未○○前往處理委託代售時還交付現金60萬元給告訴人己○○時,被告辰○○早就知道告訴人己○○沒有錢,既然告訴人己○○資金短缺,被告辰○○為何要借給告訴人己○○60萬元,又不收利息?就是被告辰○○認為這批珠寶還可以借款質物。被告辰○○在委託銷售過程中,就117 萬元扣除60萬元後,剩下的57萬元跟同案被告未○○之間就這27萬元部分並無跟告訴人己○○處理好,此部分究竟屬於詐欺或有無背信相關行為,仍有探討空間,但被告辰○○確實沒有詐騙告訴人己○○的動機,他們所謂的借款歸借款、利潤歸利潤就是借款部分告訴人己○○必須歸還,利潤部分扣完借款後再處理,當時可能沒有說得那麼清楚,但實際上被告辰○○在主觀上確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9頁)。惟查,告訴人己○○將本案珠寶交付與被告辰○○之目的即係委任被告辰○○協助出售本案珠寶,且被告辰○○、告訴人己○○就出售本案珠寶與60萬元之借款亦達成「出售歸出售、借款歸借款」之共識,此均為被告辰○○所坦認。至於告訴人己○○出售本案珠寶之動機為何、為何委任被告辰○○幫忙出售而不尋求其他出售管道,業與本件被告辰○○是否有加重詐欺告訴人己○○無涉。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辰○○是否施詐術,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珠寶,則證人己○○、未○○以及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被告辰○○、同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顯示被告辰○○並非單純將委售珠寶一事交由同案被告未○○處理,而係幕後指揮同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己○○簽約,輔以告訴人己○○自始均認其委任之對象為被告辰○○,是被告辰○○辯稱其並未涉入本案珠寶之委任出售並無理由。又由前開告訴人己○○所證,被告辰○○向其稱有門路可出售本案珠寶,告訴人己○○將本案珠寶交付與被告辰○○後,被告辰○○隨即與同案被告未○○將本案珠寶鑑價並立刻出售,期間均未見被告辰○○有尋求賣家或相關出售管道之行為,且其將本案珠寶出售後,不僅未將款項交還給告訴人己○○,更未通知告訴人己○○本案珠寶業已變賣,反而與同案被告未○○朋分完畢,而其將本案珠寶變賣後仍繼續安撫、敷衍告訴人己○○,在在均顯示被告辰○○自始並無替告訴人己○○找尋本案珠寶買家之意。至於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強調「出售歸出售、借款歸借款」,被告辰○○亦坦認,可知出售本案珠寶歸出售珠寶,與60萬元之借款係屬二事,辯護人始終將其混為一談,況且60萬元借款是否有約定期限?告訴人己○○是否於借款之期限屆至後拒不償還?被告辰○○是否催告告訴人己○○必須還錢?被告辰○○與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中,完全未就借款部分為任何討論或催討,反而於取得本案珠寶後立即將之鑑價、變賣,此與一般提供擔保品質借之行為顯不相同,益徵被告辰○○出售本案珠寶之目的並非與告訴人己○○之借款有關,亦非單純民事糾紛或背信行為,而係自始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⒑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丁○○
係被告辰○○樂齡會館的員工,被告辰○○向來照顧被告丁○○,基於這樣的關係,被告丁○○、辰○○偶爾會同進同出在一些場合,北投餐廳聚餐時,被告丁○○與告訴人己○○並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珠寶的事情,被告丁○○甚至跟告訴人己○○沒有任何對話。告訴人己○○也說被告丁○○雖有出現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2 樓貴賓室,但被告丁○○在現場其實沒有做什麼特別表示,都是告訴人己○○跟同案被告未○○討論珠寶相關事宜、有無要借款事宜及簽什麼書面內容,被告丁○○在旁沒有說什麼。
貴賓室內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大概只有講到一件事,就是「我哥哥喜歡用現金」,但「我大哥」或「我哥哥喜歡用現金」能否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詐欺犯行?本案犯罪結構為同案被告未○○拿了珠寶,這批珠寶事後並沒有照他自己承諾的意思銷售,或他承諾告訴人己○○的方式銷售,但這件事與被告丁○○在現場只說「我哥哥不喜歡用現金」到底有何直接關連可證明被告丁○○參與犯行?再看同案被告未○○、被告辰○○之證詞,當時被告丁○○會到現場是因為被告辰○○請他去護送珠寶,這個貴重物品多一個人在現場一定是安全的,更何況在三重這個治安不好的地方,這樣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後續該批珠寶被拿去大千珠寶行估價甚至套現的行為,證人辰○○、未○○都明確提到被告丁○○根本沒有參與,但要特別強調,被告丁○○不會去否認客觀發生的事實,例如被告丁○○確實曾經開車載辰○○去估珠寶價值,但他人在車上,他並沒有做多餘的參與行為,後續珠寶由賴帝羽拿去出售,被告丁○○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查,被告丁○○雖稱其於本件加重詐欺部分僅有護送本案珠寶之行為,未實施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然欲審究者,係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係因被告辰○○之指示於案發當日(109年8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是否僅有護送本案珠寶?被告丁○○之行為係監督簽約過程兼護送珠寶,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辰○○對被告丁○○應出於一定之信任,且有犯意之聯絡,始指示被告丁○○前往現場監督並且協助護送珠寶,不擔心本案珠寶遭被告丁○○私自攔截取走,又其監督、護送行為目的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辰○○、同案被告未○○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無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卷二,下稱偵43415卷二,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一第864頁,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有110年11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槍保字第266號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之扣案槍枝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卷一,下稱偵43415卷一,第127至131頁、第4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8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壬○○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前開扣案之槍枝,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0434號鑑定書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卷三,下稱偵43415卷三,第275至278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是被告壬○○自白持有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既出於任
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加重強盜部分⒈被告戊○○、庚○○、壬○○、乙○○部分
前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58頁、本院卷第頁,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0至851頁,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64頁,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同案少年潘○成、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丑○○部分見偵43415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46頁。少年潘○成部分見偵43415卷三第383至386頁、第417至420頁、第455至45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4頁,本院卷三第10至22頁。午○○部分見偵43415卷三第281志2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辰○○等人涉嫌強盜案偵查報告、【午○○指認】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壬○○、辰○○、丙○○、辛○○)、午○○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BBJ-036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V-697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T-709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時序表」(含行車軌跡、相關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摘要)、強盜現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SH-9225】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巳○○手機】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之翻拍照片、【被告子○○女友丑○○】與暱稱老公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子○○女友丑○○之110年11月8日】與暱稱「雀雞掰」即郭宜嫻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卯○○手機/110年11月11日/8:29-10:31】群組「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手機/110年11月11日/16:44-20:32】與暱稱「Wei」即被告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少年潘○成/110年11月11日/19:8-20:30】與暱稱「XUAN」即其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少年潘○成/110年11月11日/
19:38-20:26】與暱稱「桀」即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通語音通話)、【被告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案少年潘○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37至42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頁;偵43415卷二第95頁、第99頁、第125至127頁、第215頁、第239至243頁;偵43415卷三第61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7至136頁、第197至206頁、第225至270頁;偵43415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05至306頁、第437至43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戊○○、庚○○、壬○○、乙○○涉犯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以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部分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戊○○、庚○○、壬○○、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巳○○、辛○○、癸○○、丙○○部分
訊據被告巳○○、辛○○、癸○○、丙○○固坦承告訴人午○○於本件案發當日遭被告子○○、戊○○、庚○○、同案少年潘○成等人行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1至852頁、第924至925頁、第930至931頁、第94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以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只承認幫助加重強盜,伊擔任介紹人的角色介紹壬○○、癸○○,最後也是癸○○叫伊去幫忙載受傷的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請乙○○、巳○○、癸○○等人幫忙討債,後面就沒有參與了,伊不知道後面的事情變得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被告癸○○辯稱:
伊當初認為這是債務糾紛,不知道事情後來發展成這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被告丙○○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癸○○叫伊去哪裡伊就去哪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4頁)。
經查:
⑴巳○○部分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先例參照)。苟行為人業已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事先謀議,並且於計畫中擔任一定角色,執行相關工作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②本件被告巳○○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巳○○
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巳○○與被告癸○○等人在麥當勞只是單純介紹被告癸○○與被告辛○○認識,且當日僅提及分贓比例,而沒有談到其他細節,僅要求被告巳○○找車手以及一台車,所以其他執行方式、時間、地點,甚至分贓地點、分贓比例均與被告巳○○無關,而140萬元之贓款係要給被告壬○○的,至於被告壬○○部分,係被告壬○○自己打電話給被告巳○○詢問有無賺錢的機會,被告巳○○才介紹本件強盜案件給被告壬○○,又案發當日被告巳○○本來沒有要前往,係因後來接到電話被要求到咖啡廳,被告巳○○下午4時許才過去,且被告巳○○根本沒有指揮本件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91頁),然查:被告巳○○於110年11月14日本院羈押程序時、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6日偵查時分別供稱:案件一開始是辛○○找伊的,伊與辛○○聊天,辛○○表示跟水房的人不合,並知道水房的錢往來的時間、地點,辛○○想要把錢搶走,乙○○也認識辛○○,後來伊再去找癸○○,伊、乙○○、辛○○、癸○○在案發之前先約在麥當勞商量,該次見面計畫由伊提供車子、車手,所以伊後來就去找壬○○,該次也有提到事成後伊可以取得1.5成、辛○○取得3成、其餘就給癸○○那邊的人分配,但是伊沒有參與後面的分贓,所以實際上拿到成數並不知道。就在確定要犯案後有成立一個對話群組,成員有伊、戊○○(大雄)、乙○○(334567草)、癸○○(太子),其他成員伊不記得了,群組裡面幾乎都是乙○○在發號施令,伊屬於後勤支援組,案發當日伊在北投咖啡廳得知行搶得手的消息後,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停車場等語(見偵43415卷二第163至169頁、第445至4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39號卷,下稱偵44939卷,第119至123頁);復審之證人即被告辛○○於110年12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本件事前在麥當勞討論時,在場有伊、癸○○、巳○○、乙○○,主要參與的係伊、癸○○、巳○○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之前辛○○就知道午○○這邊會有一大筆錢,所以透過巳○○找上癸○○、辰○○,行動前幾天伊、辛○○、癸○○、巳○○先約在麥當勞碰面商討分贓比例,在事前他們就有提到有可能要用行搶的,行動當天也有打電話給巳○○,而分給巳○○的140萬元係辰○○決定的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292至295頁、第313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5頁)、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巳○○找伊參與的,係巳○○介紹伊加入,所以伊要親自拿錢去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時證稱:伊係負責到場動手的人,係癸○○找伊的,伊在案發之前就知道這個案子了,不過當天才知道細節,幕後策劃係辰○○、乙○○、巳○○、癸○○。當時巳○○有跟伊說這條線係乙○○那邊來的,但是沒有人可以執行,所以找上癸○○、辰○○。行搶後伊與眾人抵達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停車場時,巳○○已經在那邊,丁○○開車載卯○○、丙○○開車載乙○○等人也跟著到場,當時乙○○叫伊把錢給丁○○,所以伊把子○○手上的錢交給丁○○,而丁○○轉手把錢放在丙○○車上,之後伊就搭乘巳○○的車子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99號卷,下稱偵45499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被告丙○○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癸○○、乙○○到復興崗站對面的咖啡廳,之後巳○○過來會合,我們就在咖啡廳等待行搶的結果,約晚上7點,乙○○說錢到手了,伊就載癸○○、乙○○上山,巳○○自己開車上去,伊與乙○○、癸○○以及辰○○等人在天母公園分贓,乙○○這邊拿走三成,辰○○、癸○○這邊拿走七成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421至427頁)、證人即被告壬○○於110年11月13日、同年12月9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巳○○找伊去做的,時間大約係案發前一周,案發當天巳○○還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行動了,當天伊才知道是要搶劫,伊最後拿到2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43415卷第418頁、第495頁,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3頁)大致相符。
③由被告巳○○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可知,其不僅已經承認參
與加重強盜之犯罪行為,且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而參與事前之策劃,甚至擔任案發後之後勤支援組,協助行搶之共同被告換車、轉換贓款,協助其他共犯逃亡之行為,此與證人辛○○、戊○○前開證稱被告巳○○係事前謀劃之主要參與者、證人丙○○、戊○○證稱被告巳○○亦參與事後接應等情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巳○○經由被告辛○○提議欲強盜告訴人午○○之現金,並且介紹乙○○、癸○○等人加入,乃至於案發前一週通知被告壬○○待命準備行動,並前往北投復興崗捷運站對面之咖啡廳等待被告戊○○等人行搶結果,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山接應,讓實際動手之被告戊○○等人換車分頭逃逸、丟棄作案工具、轉換贓款以躲避追查,甚至事後取得為數不少之120萬元贓款(其中20萬元分給被告壬○○),足見被告巳○○業已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事前謀議,並於計畫中擔任事前謀議、尋找共犯、事後協助共犯逃亡、轉換贓款之角色,執行相關工作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當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參與該強盜集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巳○○所為應屬共同正犯,非屬幫助犯。
④又即便被告巳○○與被告辛○○、癸○○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在麥
當勞僅提及分贓比例,而未具體策劃強盜之細節,又嗣後之執行方式、人員分配,乃至於贓款之分配雖均非被告巳○○所策劃、決定,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巳○○因人手不足轉而尋求被告癸○○等共犯加入並開車載送其餘共犯之地位,已屬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其已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便其並無加入策劃細節或指揮行動,然主要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人為被告辰○○、癸○○所找來之人手,細部計畫與相關指揮亦當然由被告辰○○、癸○○等人所為,但此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巳○○為「發起者」之角色。復證人壬○○證稱本件係被告巳○○找找伊去做的,案發當天巳○○還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行動了,且取得20萬元之酬勞如前,顯見本件並非被告壬○○主動尋求工作機會,而係被告巳○○找被告壬○○加入無訛。況本件強盜計畫會隨著被告辛○○提供之訊息而不斷修正,業據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則本件策劃組之被告辰○○、辛○○、癸○○、巳○○、乙○○等人對於本件究竟應如何、以及於何處進行,最後於案發當日始能確定乃屬當然之理,但被告辛○○不斷更新告訴人午○○身上之款項數目、出沒之時間地點,渠等被告對於本件至少應屬強盜或搶奪之計畫,不可能毫無知悉;至於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才知道要搶劫,要不然伊也會拒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然此已與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巳○○於案發前一周已通知其準備行動之內容不符,被告壬○○既然接受任務,且接到通知欲準備行動,豈有可能對於行動內容完全不知悉,否則其如何事前準備,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屬袒護被告巳○○而無足採信。又被告巳○○於案發當日究竟何時抵達咖啡廳、由何人通知抵達乙節均非被告巳○○有無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重點,且審之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在伊抵達咖啡廳沒多久就到了,且不知道巳○○有說過不想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若被告巳○○介紹被告辛○○與被告癸○○認識後即未再涉入本件案件,其大可於案發當日以其已與本案無關拒絕前往咖啡店待命,然被告巳○○不僅前往赴約,更協助載送實施強盜之共犯逃逸,可知被告巳○○是否一開始拒絕前往咖啡廳待命均不影響其是否參與本件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末被告巳○○事前謀議策劃、案發後開車協助共犯逃亡,已明確屬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如前,自非屬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⑵被告辛○○部分①被告辛○○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羈押程序、同年12月29日及
111年1月14日偵查時、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時分別供稱、證稱:伊承認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案發前伊、巳○○、癸○○、乙○○一起在麥當勞討論,主要參與討論的是伊、巳○○、癸○○,伊也有把結論告訴乙○○,因為乙○○是要幫忙伊出面,本件事前謀議的時候就有與辰○○那邊的人談好分贓比例。伊後來有不斷提供內線消息,直到案發當日伊有說午○○已經有1,000萬元了,而共犯行動之後乙○○有打電話給伊,說辰○○的年輕人(即同案少年潘○成)被砍傷,要求重新分配比例,伊表示願意多拿一些出來,再請乙○○跟辰○○談判,最後才知道伊只拿到16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7號卷,下稱偵45467卷,第157至160頁、第221至223頁、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第2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乙○○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之前伊、辛○○、癸○○、巳○○先約在麥當勞碰面,當天就說好分贓比例,因為辛○○不方便所以由伊出面,辛○○負責提供午○○以及錢的消息,也就是負責報時間、金額,由癸○○、辰○○那邊負責出人行搶,案發前一天,伊就知道隔天可能會行動,案發當天,辛○○就知道午○○身上有1,000萬元,強盜得手後就去天母公園分贓,分贓當場伊沒有參與討論,因為伊不能作主,原本與辛○○討論說要多給對方50萬元,但是辰○○不同意表示他要拿八成,伊與辛○○討論後向辰○○表示伊也無法接受,之後辰○○才讓步拿七成,主要決定成數的是辛○○跟辰○○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292至295頁、第313至31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證人即被告癸○○於111年1月4日偵查時證稱:於案發前伊、辛○○等人先談好分贓比例,再告訴辰○○說這次至少可以賺幾百萬,辰○○才同意出人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23頁)、證人即被告巳○○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群組內就有人開始在回報午○○的行蹤(即被告辛○○)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395至396頁)均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辛○○自承其自始即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謀劃,並且至分贓時亦與被告乙○○保持聯繫,本件其係因提供內線消息者而不便出面,故由被告乙○○代為出面談判以及其他指揮行為,並與被告乙○○、癸○○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辛○○不僅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事前謀議、談好分贓比例,並於日後不斷在相關對話群組內向其他共同被告提供並更新告訴人午○○之行蹤、攜帶多少款項,其於本件之定位即屬提供內線情報,後由被告辰○○等人決定是否、何時動手行搶,否則被告癸○○、乙○○、巳○○等人何以能知悉於本件案發之日聚集至北投復興崗捷運站對面之咖啡廳指揮現場動手之共犯並且等待行動結果以便接應,另被告子○○等人又何以知悉於案發日必須集結行動,更能一路由新莊跟蹤告訴人午○○至中和,並埋伏等待實施強盜行為,顯見被告辛○○不斷提供告訴人午○○之相關消息,其他共犯始能基此判斷行動之時機明確。
②至被告辛○○雖以前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辛○○跟告訴人午○○之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午○○一直不肯出來面對,被告辛○○才轉而請託被告巳○○等人幫忙取回這個債權,依照被告巳○○、癸○○、乙○○之供述可知,當初在麥當勞事前並沒有謀議相關的犯罪計畫,被告辛○○也沒有參與後續的行動,更不曾在任何的群組下達什麼樣的指示,指示其他人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去取回款項,無論事前是6、4分或是7、3分的分贓比例,就被告辛○○而言,其自始至終都是為了要解決債務,單純要把這個款項拿回來,對此被告辛○○也沒有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查,被告辛○○自本件案發前之謀劃,至案發前不斷傳遞更新告訴人午○○之行蹤、攜帶之款項之消息,讓其餘共犯決定是否下手強盜,更於分贓時與被告辰○○談判後取得160萬元之贓款,均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辛○○固未直接參與本件強盜之動手或接應等客觀犯行,然其參與程度絕非僅「請託」被告巳○○等人協助向告訴人午○○「討債」,若如其所稱僅單純請託本件其他共犯「討債」,依常情其僅需將債權轉讓與其他共犯,或直接出面將告訴人午○○請回商議還款事項即可,何須不斷提供告訴人午○○之行蹤以及所攜帶之款項?又告訴人午○○攜帶之款項為何人所有,被告辛○○如何能確定該款項得用以「償還」其對告訴人午○○之債權?被告辛○○為何必須等告訴人午○○攜帶鉅款時才能向其「討債」?此不僅與常理不符外,被告辛○○已於案發當日「確認告訴人午○○不願意還款」之情況,而其餘共犯仍自作主張向告訴人午○○「討債」之行為(實際上為強盜行為)超出其預期(見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52頁、第255頁),告訴人午○○既然不願意還款,豈有可能自願將身上現金交付給其完全不認識之被告子○○等人,是被告辛○○對於共犯應會使用強暴之手段強搶告訴人午○○身上現金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當無可能對於其餘共犯如何「討債」完全不知;況且其大可於被告乙○○、辰○○等人在天母公園分贓時確認款項來源,並明確表示該強盜之行動超乎其預期,其可能涉入搶奪或強盜而不參與而不願取得贓款,然被告辛○○卻仍與被告辰○○討價還價後接受3、7比例分配贓款,可知被告辛○○主觀上對於其餘共犯將以強盜之手段強搶告訴人午○○之現金等情,應知之甚詳,且執意參與分贓。由此可知,被告辛○○之目的並非要求告訴人午○○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共同強盜午○○所攜帶之鉅款明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⑶被告癸○○部分①被告癸○○於111年1月4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17日偵查
時分別供稱:伊承認強盜、傷害以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係巳○○找伊支援的,伊與巳○○、辛○○等人商討完畢後,發現伊沒有那麼多人,所以就去找辰○○幫忙出人,伊有跟辰○○說這次至少會有幾百萬,辰○○就同意負責找人,也就是後來的庚○○、子○○等人,案發當日係伊聯絡辰○○說潘○成受傷,所以辰○○要親自出面跟乙○○談,之後伊也前往天母公園,主要是乙○○跟辰○○在談判分贓的比例,伊站在旁邊沒有介入,後來卯○○開車載伊把要給巳○○的錢轉交給乙○○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11至325頁、第397至400頁、第429至435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稱:本件係巳○○找伊的,算是找伊參與吧(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110年12月29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事前在麥當勞討論時,在場有伊、癸○○、巳○○、乙○○,主要參與的係伊、癸○○、巳○○,主要談分配比例的係伊、癸○○、巳○○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02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癸○○、乙○○到復興崗站對面的咖啡廳,之後巳○○過來會合,我們就在咖啡廳等待行搶的結果,約晚上7點,乙○○說錢到手了,伊就載癸○○、乙○○上山,巳○○自己開車上去,伊與乙○○、癸○○以及辰○○等人在天母公園分贓,乙○○這邊拿走三成,辰○○、癸○○這邊拿走七成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421至427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之前伊、辛○○、癸○○、巳○○先約在麥當勞碰面,當天就說好分贓比例,因為辛○○不方便所以由伊出面,辛○○負責提供午○○以及錢的消息,由癸○○、辰○○那邊負責出人行搶,案發前一天,伊就知道隔天可能會行動,案發當天,辛○○就知道告訴人身上有1,000萬元,癸○○告訴大家強盜得手了,大家就分頭前往天母公園分贓,分贓當場伊沒有參與討論,伊知道這個案子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強盜了,只是中間計畫一直有在變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292至295頁、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證人即被告巳○○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癸○○係辰○○身邊的人,在本案係負責幫辰○○找執行小弟的人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396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到場動手的人,係癸○○找伊的,伊在案發之前就知道這個案子了,不過當天才知道細節,群組那邊說類似搶劫,幕後策劃係辰○○、乙○○、巳○○、癸○○。當時巳○○有跟伊說這條線係乙○○那邊來的,但是沒有人可以執行,所以找上癸○○、辰○○等語(見偵45499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計畫還是一直在變更,原本一開始說在旅館下手,但是中午的時候又改成當街行搶,當時在車上是戊○○告訴大家的,而戊○○是負責傳遞訊息,主要發號施令的係「太子」(即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②是由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被告巳○○
之邀約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謀議策劃,於案發前在麥當勞協議時,已與被告辛○○、巳○○等人談好分贓比例,其再尋求被告戊○○、辰○○等人加入,於案發時其雖未參與強盜犯行,然其於群組內發號施令指揮實際動手之共犯,並於分贓談判時在場,並分得贓款,其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犯共同討論、謀劃並尋求支援,可知被告癸○○之行為已不僅僅單純「協助被告辛○○討債」,其知悉並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更於其他共犯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發號施令,是被告癸○○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癸○○主觀上僅係處理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現場共同被告之行為已超出預期,應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顯均無理由。⑷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丙○○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同日偵查、同年11月14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供稱:巳○○與乙○○找了癸○○參與本件強盜案,之後伊開車載癸○○到巳○○住處討論搶案的事情,本件原本案發前11月8日乙○○等人要動手,但是發現對方金額不多只好作罷,直到11月11日案發當日乙○○通知說有錢可以動手,這個強盜案分成行動組、支援組、車組,伊主要是負責開車載癸○○、乙○○,伊係癸○○找來的。案發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乙○○先到北投的咖啡廳跟巳○○見面,他們有在溝通強盜的事情,並且等行搶的結果,大約晚上7點左右乙○○說錢到手了,伊開車載癸○○、乙○○前往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停車場,拿到錢後丁○○跟著上車一起去惇敘工商接辰○○後前往天母公園分贓,在天母公園裡面伊聽到乙○○分三成,而辰○○、癸○○、丁○○拿走七成,辰○○的七成裡面再跟其他共犯分,之後伊就載乙○○等人離開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145至153頁、第421至427頁),由此可知,被告丙○○即便未在本件「策劃組」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然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均顯示其熟稔本件案情,其甚至於偵查時能清楚供述其餘被告所未陳述過之細節,諸如案發當日一行人均在咖啡廳等待,更聽到被告乙○○通知行搶結果,則此部分之筆錄係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2日即製作,且其供述之內容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被告丙○○於案發隔日即為警拘提到案,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均未見檢警提示其他共犯之證詞,該內容均係被告丙○○參與其中並且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否則以當時檢警尚未完全了解案情之情況下,被告丙○○應無法為如此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前就知情,也知道要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成員等語(見偵43415卷二第157至162頁),此與證人即被告癸○○於111年1月24日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丙○○就是伊找來的,負責開車接應,丙○○於案發當天在咖啡廳就知道細節,因為有聽到伊與其他人在討論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被告巳○○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伊跟丙○○本來就認識,丙○○有找伊幫忙找車子以及車手,所以後來就去找了壬○○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396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不僅知悉原本係110年11月8日欲動手行搶,更對於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午○○相關資訊,本件各共犯之分工情形均知之甚詳,且負責開車載送本件之共犯以及贓款,認被告丙○○與被告癸○○等人亦有參與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明確。
②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害怕遭羈押而為如此之供
述云云(見偵43415卷二第447頁),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癸○○交情好,所以基於幫忙朋友而載被告癸○○,且被告丙○○開車之行為並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丙○○並未加入本案對話群組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且本件被告癸○○拿給被告丙○○的50萬元係要被告丙○○轉交給被告戊○○的,而被告戊○○之所以給被告丙○○10萬元,係為償還欠款,又被告巳○○於偵查時稱被告丙○○要求幫忙找車手,其實是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查,被告丙○○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如實交代,而警方實際上並無聲請或決定羈押之權限,況且被告丙○○係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否認相關犯行後始遭羈押。由此可知,被告丙○○並非畏懼遭羈押而坦承,其尚未遭羈押之前即之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否認本件所有犯行。又被告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被告癸○○等人之行為雖非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觀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可知被告丙○○雖未施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前往咖啡店待命,案發後隨同被告癸○○、辰○○等人前往天母公園分贓,其全程參與,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便被告丙○○並未實施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其事後之接應共犯離開、參與分贓之行為仍屬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犯罪事實當包含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參與並不能侷限於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始能認定,若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足以認定係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不僅知悉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犯罪細節,即使屬後勤支援組,亦屬本件之共同正犯;易言之,被告丙○○即便事前不知,惟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咖啡店與被告癸○○等人會合待命,斯時其不可能對於共犯等人待命之目完全不知悉,現場亦不可能完全不談論待命之目的,何況被告丙○○已供述其知悉本件其餘共犯之目的,其若不願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與本案之共犯撇清關係,被告丙○○不僅捨此不為,更於本件案發後開車載送共同正犯,並且出現在分贓現場,於分贓完畢後更詢問被告乙○○到底分到了多少錢(見本院卷三第26頁),顯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無訛。再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做的筆錄提到丙○○指的都是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4至535頁),則被告巳○○此部分所證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見偵43415卷一第396頁),亦與被告癸○○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顯見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能係迴護被告丙○○而為證述,顯不足採信;末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取得5萬元之報酬(見偵43415卷一第152頁),此亦與辯護人所辯不符。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⒊被告辰○○、丁○○、子○○、卯○○部分
訊據被告辰○○、丁○○、子○○、卯○○固坦承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午○○遭被告戊○○、庚○○、子○○、同案少年潘○成等人強盜,其裝有約1,00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遭搶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以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辰○○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醫院照顧太太,伊沒有參與,伊沒有指使其他共犯,伊會上山完全是潘○成的傷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被告丁○○辯稱:伊否認參與加重強盜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被告子○○辯稱:伊只是去討債,沒有要搶告訴人午○○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被告卯○○辯稱:本件伊完全不知情,伊只知道是討債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查:
⑴被告丁○○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偵查時均供稱:伊
承認加重強盜,這件係癸○○找伊的,伊再介紹給子○○,贓款部分伊確實有去天母公園分贓,乙○○拿走約300萬元,後卯○○開車載伊,癸○○再拿走剩下的300萬元,剩下由伊這邊拿走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433頁、第530頁),可知被告丁○○於偵查時已坦認其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並參與分贓等情明確。又證人即被告巳○○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本案行動都是由辰○○策劃以及指揮,辰○○會指揮大家怎麼分配車輛離開現場、贓款如何處理等,而癸○○是辰○○身邊的人,負責下手行搶的子○○、庚○○以及丁○○都是辰○○的人,癸○○應該是負責出面執行的,案發當日中午群組內就有人開始在回報午○○的行蹤(即被告辛○○),行搶後癸○○就叫伊跟丙○○開車接應動手的人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395至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110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癸○○、乙○○到復興崗站對面的咖啡廳,之後巳○○過來會合,我們就在咖啡廳等待行搶的結果,約晚上7點,乙○○說錢到手了,伊就載癸○○、乙○○上山,巳○○自己開車上去,伊與乙○○、癸○○以及辰○○等人在天母公園分贓,乙○○這邊拿走三成,辰○○、癸○○這邊拿走七成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421至427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乙○○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0日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之前的計畫,辛○○負責提供午○○以及錢的消息,由癸○○、辰○○那邊負責出人行搶,辰○○那邊在案發前就有要求要拿六成,伊這邊拿四成,案發前一天,伊就知道隔天可能會行動,案發當天,辛○○就知道午○○身上有1,000萬元,行動時癸○○都是聽辰○○指揮,癸○○一直向一個人回報狀況;伊後來才知道這個人是辰○○,癸○○從在咖啡廳的時候就不斷向辰○○回報執行狀況,辰○○也會指示會合的地點以及在何處接他上車,強盜得手後癸○○在加油站加油時有告訴伊說他們那邊有人受傷,上面的人想跟伊談,要伊給一個交代,當時伊就有先打電話給辛○○說要不然拿50萬給對方,癸○○當場沒有答應,直到辰○○上車後伊才知道癸○○口中「上面的人」就是辰○○,抵達天母公園時辰○○就說在這邊談就好,分贓時辰○○開口說他的年輕人被捅一刀受傷了所以要改分贓比例,辰○○不同意多拿50萬而要求拿走贓款的900萬,伊與辛○○討論後表示無法接受,辰○○才讓步說拿七成,其實最後也不算談妥,辰○○談判時有點半恐嚇的說「要不然就把年輕人(即同案少年潘○成)送去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伊與辰○○說好比例後辰○○就叫小弟(即被告丁○○)點錢,伊不清楚確切金額到底多少,因為辰○○不讓伊靠近,現場全都是辰○○的小弟,伊被圍住,辰○○那邊點完錢後告訴伊說伊這邊可以拿到300萬,所以叫丁○○算300萬給伊,分贓當場只有辰○○在講話,其他人都站旁邊,伊先拿走160萬元辛○○的部分,剩下140萬元給巳○○的部分係癸○○後來找伊,請伊轉交的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292至295頁、第313至31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至30頁)大致相符。
⑵承上,證人即被告癸○○於111年1月4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
6日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前伊、辛○○等人先談好分贓比例,因為伊這邊沒有人,所以伊一開始先找丁○○,後來也有去找辰○○,伊告訴辰○○說有一條可以做,收到錢後至少可以賺幾百萬,辰○○才同意出人,辰○○叫丁○○找人給伊,後來找了庚○○、潘○成、子○○。案發後辰○○決定在天母公園分贓,主要是辰○○跟乙○○在談分贓比例,因為潘○成被刺傷而要求改變分配比例是辰○○的意思,辰○○也是這時候才親自出來談,後來清點錢的是辰○○、丁○○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21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伊係負責到場動手的人,係癸○○找伊的,伊在案發之前就知道這個案子了,不過當天才知道細節,幕後策劃係辰○○、乙○○、巳○○、癸○○。當時巳○○有跟伊說這條線係乙○○那邊來的,但是沒有人可以執行,所以找上癸○○、辰○○,而子○○、潘○成、庚○○以及開車接應的丁○○、卯○○等都是辰○○的人。乙○○在案發當日有指示說如果告訴人午○○反抗可以用粗暴一點的手段,案發當下潘○成受傷,子○○有將這件事情回報給辰○○,辰○○說去醫院太危險,說要找密醫,行搶後子○○有打電話給辰○○,辰○○指示伊將錢交給子○○保管,之後抵達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停車場時,巳○○已經在那邊,丁○○開車載卯○○、丙○○開車載乙○○等人也跟著到場,當時乙○○叫伊把錢給丁○○,所以伊把子○○手上的錢交給丁○○,而丁○○轉手把錢放在丙○○車上,之後伊就搭乘巳○○的車子離開,據伊所知丁○○、卯○○是負責開車接應子○○、潘○成、庚○○等人,並且協助處理犯案衣物等語(見偵45499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成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查時、同年2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0日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前兩三週,辰○○在樂齡會館內有跟其他人簡單談到這件強盜的事情,不過伊在旁邊玩電腦並沒有仔細聽。案發前幾天辰○○有找伊、庚○○、子○○等人集合,現場還有丁○○、卯○○以及辰○○的老婆,人到齊後辰○○說他朋友那邊有一條「項目」,也就是本件的強盜案,辰○○說會有內鬼在裡面接應,需要三個人去配合他朋友那邊兩個人下手行搶,所以指派伊、子○○、庚○○去配合,至於丁○○、卯○○是後勤支援組,不過從伊知道計畫之後,計畫其實一直在變更,從一開始假裝行搶,內鬼就會把錢交出來,到後來變成強盜,案發當天行搶地點也在一直在變,到當天中午才知道要在犯案地點(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東街交叉口)行搶,行搶的方式伊上車後就聽到其他人在討論了,改變行搶地點係由別人轉告伊說辰○○決定的。案發當天上午伊還有去會館上班,後來中午庚○○、子○○接到電話,辰○○表示內鬼有消息了,當天要行動,伊與子○○、庚○○就搭計程車前往成蘆橋與戊○○、壬○○會合。行動當時,伊係第一個下車的,子○○的辣椒水還噴到伊,後來伊膝蓋也被庚○○砍到。前往山上的途中,子○○拿伊的手機一直向辰○○回報伊的傷勢,伊當時意識模糊沒辦法講電話,伊手機內與辰○○的通話紀錄就是子○○與辰○○的通話。之後伊就到子○○母親經營的店裡面換衣服,伊不知道衣服係誰拿去的,伊到了以後就發現有衣服可以換,伊並沒有叫別人送來。而辰○○、庚○○、子○○、丁○○、卯○○都知道伊還未成年,還在高職就讀,至於後勤支援組的部分伊到山上才看到等語(見偵43415卷三第383至386頁、第417至420頁、第455至456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三第15至22頁),並與證人丑○○於110年11月14日偵查及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子○○的女友,辰○○係子○○的大哥,子○○有跟伊說110年11月初的時候他們就開始策劃這個案子了,伊一開始不知道這是強盜案件,子○○僅告訴伊說最近要去做一件大事,事前子○○有說要買辣椒水,這個案子是癸○○介紹給辰○○的,有創立一個對話群組,成員有辰○○、子○○、庚○○、丁○○、卯○○、潘○成,他們從110年11月8日就開始在三重區的會館(即樂齡會館)待命,每天群組裡面都會有人通報說午○○身上款項數目,因為午○○身上的款項金額還不夠高所以一直沒有動手,也不確定哪一天要行動,到了110年11月11日當天早上子○○等人還有去幫辰○○去跟別人收債,直到中午收到辰○○的指示,辰○○說金額夠多了,子○○有跟伊說金額到了1,000萬左右,所以決定當天執行,子○○說他跟庚○○、潘○成有下車行搶,犯案過程中潘○成有受傷,看起來蠻嚴重的,子○○事後有帶潘○成去敏盛醫院就診,案發當日伊從電視上看到這件強盜案,子○○事後才跟伊說這件強盜案件係他做的等語(見偵43415卷二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46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證人巳○○、丙○○、乙○○、癸○○、戊○○、潘○成、丑○○前揭證述之內容均不僅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⑶觀諸被告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3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群組「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3415卷一第257至261頁)內容如下:
①110年11月11日
卯○○:大家早安(已讀5、上午8:29)卯○○:今日行程 10點找吳宗林 結束待命(已讀5、上午8:30)卯○○:@松邑@二筒@獒犬 起床的來會館(已讀5、上午8:
30)二筒(子○○):現在嗎(上午8:33)二筒(子○○):今日行程 10點找吳宗林下午子子哥待命(上午8:33)卯○○:對啊(上午8:35)桀(辰○○):各位兄弟(愛心貼圖)(上午9:24)二筒(子○○):哥早安(上午9:26)桀(辰○○):(愛心貼圖)(上午9:32)獒犬(丁○○):收(上午9:54)獒犬(丁○○):哥早安(上午9:54)桀:(早安愉快 祝您天天開心貼圖)(上午9:54)桀(辰○○):叫他值錢的先拿出來(上午9:54)獒犬(丁○○):收(上午10:25)獒犬(丁○○):哥我們會處理(上午10:25)桀(辰○○):(愛心貼圖)(上午10:30)桀(辰○○):還是要小心(上午10:30)卯○○:收到(上午10:31)二筒(子○○):收(上午10:31)②被告卯○○所在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之對話如下(見
偵43415卷三第120頁):110年11月11日桀(辰○○):其他人平安嗎(下午04:34)獒犬(丁○○):都平安(下午04:37)桀(辰○○):鬼犬他們呢(下午04:37)獒犬(丁○○):目前還沒行動(下午04:37)桀(辰○○):好(下午04:41)獒犬(丁○○)已將二筒退出群組(下午08:02)獒犬(丁○○)已將松邑退出群組(下午08:02)獒犬(丁○○)已將Wei退出群組(下午08:02)③被告卯○○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43415卷三
第122至127頁)110年11月11日獒犬(丁○○):出事了(下午6:55)wei(卯○○):好(下午6:55)獒犬(丁○○):速度(下午8:08)wei(卯○○):收(下午8:08)wei(卯○○):有點塞爆(下午8:17)wei(卯○○):我盡快(下午8:17)獒犬(丁○○):好關心一下成成那(下午8:19)獒犬(丁○○):不知道他幹嘛好像受傷了我在忙你幫我問一下(下午8:19)wei(卯○○):沒事:(下午8:21)獒犬(丁○○):(OK圖案)(下午8:21)獒犬(丁○○):到哪了(下午8:30)wei(卯○○):快到醫院那邊(下午8:32)wei(卯○○):在哪(下午09:52)獒犬(丁○○):路上(下午09:53)④被告卯○○與被告辰○○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43415卷三
第129至131頁)110年11月11日桀(辰○○):電梯(下午12:36)桀(辰○○):等等(下午12:36)wei(卯○○):好(下午12:37)wei(卯○○):112台灣台北市○○區○○路0000號(下午07:30)桀(辰○○):嚇他們(下午07:49)桀(辰○○):說人快不行了(下午07:50)wei(卯○○):好(下午07:50)⑤被告卯○○與同案少年潘○成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4341
5卷三第133至134頁)110年11月11日成成(潘○成):改郭媽店(下午08:08)卯○○:我放完先走(下午08:10)(卯○○):要去其他地方(下午08:10)成成(潘○成):好(下午08:10)⑷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辰○○係本件加重強盜案
之幕後主使者,於案發前業已透過被告癸○○與被告巳○○、辛○○、乙○○等人規劃本件強盜案以及談好贓款之分配,對內則分配被告子○○、庚○○、同案少年潘○成為下手實施強盜者;被告卯○○、丁○○則為開車接應之後勤支援相關工作,且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癸○○、丁○○、卯○○隨時保持聯繫,隨時掌握現場、逃逸之最新狀況以及指揮共犯前往指定地點集合,嗣因同案少年潘○成於下手實施強盜時不慎受傷,被告辰○○始出面與被告乙○○、辛○○等人商談調整分配贓款之比例等情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由審之本件案發後,被告等人在天母公園分贓現場之狀況,由被告辰○○負責與被告乙○○、辛○○談判,而其餘被告癸○○、丁○○、丙○○等人均在旁等待而無置喙之餘地,顯見本件主導行動、分贓之人即為被告辰○○,而非被告癸○○或丁○○,且由前開被告卯○○與被告辰○○之對話內容,被告辰○○於對話內對於前往天母公園之目的即欲取得較高比例之贓款,才會有「嚇他們」、「說人快不行了」等,否則若單純關心同案少年潘○成之傷勢,對於本件案情無所知悉,其反應應係詢問本件案情究竟如何發生,為何同案少年潘○成會因此受傷等了解案情之詢問,然被告辰○○此舉反係有備而來準備談判,其目標係強盜所得之款項;再審之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案件,被告辰○○均刻意於共犯下手實施時不在現場,而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掌握狀況、指揮共犯,其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避免出現在現場,幕後指揮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辰○○即屬本件幕後主使無訛。
⑸被告子○○除案發當時實施強盜外,其更於案發前後,不斷
向被告辰○○回報狀況,且於案發前早已知道要實施本件強盜案件並向女友丑○○透露、購置辣椒水等做案工具、在其母親的店內放置各共犯之衣服以供變裝,顯見被告子○○對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早有準備,若僅為一般「討債」,何以大費周章事前準備,並告知其女友丑○○稱「幹大事」?而被告丁○○除案發後開車接應外,於分贓過程更依照被告辰○○之指示確認現金數目並交付給被告乙○○外,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丁○○於被告癸○○等人在麥當勞商議後即知悉本件「項目」,對於應如何執行,則依照被告辰○○之指揮行動,其與被告子○○、卯○○案發前早已知悉可能會使用強暴之手段為之,否則何以大費周章安排逃亡路線、轉移贓款、轉移共犯、共犯變裝逃逸等,此均須經過縝密且反覆之討論、規劃,並於案發當日密集溝通始能達成,被告子○○等人精準知悉告訴人午○○出沒之時間、地點,其身上有攜帶鉅款,被告子○○、庚○○分工細膩順利下手強盜後,被告壬○○在短時間內抵達硫磺谷地熱景觀停車場後,贓款轉移至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再前往天母公園分贓後,再分頭交付贓款,被告丁○○、卯○○均能順利配合事後之接應,甚至在案發過程出現突發狀況,渠等被告亦能及時改變部分計畫,此若非經過縝密之規劃以及所有參與共犯之配合,實難以在短時間內如此順利完成。
⑹再由被告卯○○與被告辰○○、丁○○、同案少年潘○成以及被告
子○○、庚○○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相搭配可知,被告卯○○、子○○於本件案發前(110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即以通訊軟體集合丁○○、庚○○、子○○等人,於對話內容內雖未說明行動之細節,然對話提及找「子子哥待命」顯見係與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關,被告辰○○更於對話內稱「還是要小心」,可知被告辰○○亦知渠等被告準備行動,且於「前程似錦」之對話中,於案發前不斷追蹤、掌握被告子○○等人之強盜行動之進度、是否平安,被告丁○○回報「目前還沒行動」(傳送訊息時間下午4:37),表示被告子○○等人尚在埋伏中,被告丁○○更於行動過後將被告子○○、庚○○、卯○○退出群組,可知被告丁○○知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已完成,而將共犯退出群組湮滅相關對話證據。復由被告卯○○、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於本件案發之第一時間(110年11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立即傳送訊息予被告卯○○稱「出事了」,被告卯○○若對於本件案情無所知悉,其第一時間反應應係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或者出什麼事?若知悉有人受傷,依照常理應報警處理或尋求119救護車協助,反觀被告卯○○之反應卻係「好」,後對於被告丁○○盡速抵達之要求回應「收」、「有點塞爆」、「我盡快」,而被告卯○○在如此簡短之對話內容不僅能得知發生何事,且盡速前往接應,而其與被告辰○○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辰○○更表示欲以同案少年潘○成傷勢嚴重為由,以此分得更高比例之贓款,被告卯○○亦僅回答「好」,並且於案發後與被告子○○對話(被告子○○持同案少年潘○成之行動電話)稱「我放完先走」、「要去其他地方」,在在證據均顯示被告卯○○不僅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擔任後勤支援、接應之共犯之角色,其更為被告辰○○之助手,協助被告辰○○傳話。又證人潘○成於本院111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抵達被告子○○母親的店時已經有衣服可以換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且換下來之衣物由被告丁○○取走,並為警所查扣。是由被告卯○○、丁○○、辰○○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指述可知,被告辰○○確實為幕後策劃、案發時指揮共犯,而被告卯○○、丁○○並擔任「後勤支援組」負責開車接應、處理做案用之衣物,則前開LINE群組或個人之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均可作為前開證人巳○○、丙○○、乙○○、癸○○、戊○○、潘○成、丑○○證述之補強,且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顯見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⑺至被告子○○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案發當日小周(即
戊○○)用未顯示電話打給伊,請伊去成蘆橋會合,伊就跟戊○○會合,戊○○沒有說要跟誰拿錢、拿多少錢,直到中和時,遇到告訴人午○○,小周與伊一行人下車要錢,午○○不給就要搶走,所以才拿辣椒水噴對方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6號卷,下稱偵43416卷,第13頁),於110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午○○車子輪胎遭刺破,伊只負責噴辣椒水,不知道要強盜,本件係「小周」叫伊去拿錢的,伊不知道小周全名是什麼,伊也不知道午○○身上有多少錢,事後也沒有分到錢,錢都是戊○○拿走放到一台白色車上,伊都沒有跟丁○○聯絡,不知道丁○○為什麼會去伊母親店裡拿垃圾去丟,也不知道為什麼丁○○車上會有伊犯案的衣服云云(見偵43416卷第73至76頁),後於偵查時再改口稱有打電話通知丁○○說潘○成受傷了等語(見偵43416卷第76頁)。後於111年3月4日偵查及111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案發之前伊只知道要去討債,這條係丁○○介紹給伊做的,並沒有說債務人是誰,也沒說多少錢,並介紹伊認識戊○○,伊上車後就都聽戊○○的指揮,伊覺得一個人收比較不好收,所以自己決定再找庚○○跟潘○成一起去,請他們陪伊去收債,案發當日伊才收到消息知道要行動,伊才找庚○○跟潘○成,且伊並沒有跟潘○成等人講過這件討債應該如何進行,之後的過程都是壬○○開車,地點係壬○○跟戊○○決定的,伊都在車上睡覺,後來才知道午○○下樓了,戊○○說告訴人午○○不配合就拿辣椒水噴,本件丁○○拿了50萬元當介紹費,伊取得230萬元云云(見偵43415卷三第529至531頁,本院卷二第539至551頁),後於本院同一審理程序時再改口稱:贓款原本係戊○○保管,伊之前只看過戊○○但並不認識,伊係被抓到後才知道戊○○的名字,討債時不知道對方有多少人,也不知道討債對象係午○○,戊○○只說再找兩個人一起去,伊才找了庚○○跟潘○成,辣椒水係戊○○案發當天給伊的,丁○○介紹給伊做時也沒有說可以分得什麼好處,只介紹戊○○給伊認識,剩下伊跟戊○○去處理,事後伊不知道丁○○為什麼去伊母親店裡面收垃圾,伊沒有交代任何人去伊母親店裡收垃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6至561頁)。可知被告子○○對於本件究竟由何人所介紹、犯案衣物是否有其交代處理以及犯案之過程供述均有歧異,並與前開證人戊○○、丑○○、少年潘○成證述之內容不符,所證是否真實,不無疑問。且其稱係被告戊○○通知(或被告丁○○介紹)去找告訴人午○○「拿錢」,然對於「拿錢」的對象、金額、時間、地點不僅一無所知,甚至不知道被告戊○○之全名,而「拿錢」之前完全無任何規劃、溝通,卻能於案發當時一群臨時聚在一起之人能有默契的分工直接對告訴人午○○行搶,事後亦有熟練、有效率之接應、轉移贓款、逃逸,甚至湮滅證據,此均與常理不符。再被告子○○於案發前若已知悉「告訴人午○○若反抗就噴辣椒水」,且其一下車就立刻朝告訴人午○○噴辣椒水並強搶告訴人午○○裝有現金之背包,此舉已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明確。
⑻而審之被告丁○○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上
午伊與子○○分開後,伊問子○○要去哪裡,子○○叫伊不要管,伊就察覺有異,晚上子○○就通知伊上陽明山處理刀傷時,伊就覺得不正常,覺得子○○跟新聞裡提到的中和強盜案有關,案發後子○○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子○○母親的店裡面拿一包垃圾,所以伊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點左右,跟卯○○一起去子○○母親經營的店裡面,由卯○○拿出來的等語(見偵43415卷一第291至293頁),後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成成」(即同案少年潘○成)係伊朋友,但是伊不知道成成的真實姓名,伊好像有成成的LINE云云(見偵43415卷一第299頁),再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後子○○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丟垃圾,伊才去找子○○的母親,後來警察拆開後才知道這是犯案的衣物云云(見偵43415卷二第17頁),於111年1月20日偵查時供稱:伊不清楚子○○跟潘○成這些人最後分到多少錢,伊根本沒有拿到錢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46卷,第47至49頁),再於111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偵查時均供稱:伊承認本件加重強盜,本件係癸○○找上伊,伊介紹給子○○做的,得手後去天母公園分贓,伊自己拿了50萬元當作介紹費云云(見偵43415卷三第529至531頁),後於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時再改口證稱:
本件係癸○○找伊,伊自己手上有許多債要收,且知道子○○缺錢,所以伊去找子○○並把這條介紹給他,子○○也答應,事後就不關伊的事情了,而這件並非辰○○叫伊去做的,至於群組內提到「下午子子哥待命」意思應該指的就是本案,因為上午收吳宗霖的帳係伊與子○○一起,收完後子○○就帶著庚○○離開,案發後子○○打給伊說潘○成被刀砍到,很嚴重,想說去看一下,伊與卯○○一同抵達現場後拿皮帶綁住潘○成的大腿,之後癸○○就來了,伊跟癸○○有就潘○成受傷的事情發生爭吵,伊也有跟辰○○講這件事情,而後來伊、辰○○、丙○○、癸○○、乙○○在天母公園談論潘○成為什麼會受傷,這由誰做主等,主要係辰○○跟乙○○談,伊沒有參與,談完後伊就把錢裝在袋子裡面交給乙○○,我們這邊的錢係癸○○揹著,伊拿了280萬元,分了230萬元給子○○,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子○○的母親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去店裡面拿一包垃圾,伊不知道垃圾裡面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2至577頁),是被告丁○○就本件案發過程之供述、證述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前開證人朱宇威、少年潘○成、丑○○、戊○○不符,而細譯其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從一開始完全否認,至111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偵查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告子○○前開111年3月4日偵查及111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之內容趨於一致,顯見被告丁○○就本件案發始末以及涉案人員等若干情節之供證述已與被告子○○有所勾串,其憑信性甚低,是以被告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屬虛偽,迴護被告辰○○等其餘共犯,均非可採。⑼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辰○
○在天母公園才出現的時間點已經是110 年11月11日晚上,所有的案子基本上已經完成,被告乙○○、癸○○在談論的內容,大部分都圍繞著潘○成受傷了,到底要不要多拿錢,可見在天母公園被告辰○○之所以出現係為了潘○成醫藥費。從本案犯罪場景、被告巳○○家、麥當勞討論,討論的場景中都沒有被告辰○○出現,被告乙○○、辛○○一開始也都沒有提到被告辰○○,甚至被告乙○○當時在行搶後有說他知道被告癸○○有跟「葉哥」那邊的人聯絡,最後才知道他們是「葉哥」的人,在這個情況下,被告癸○○究竟與何人聯繫、聯絡的是否為被告辰○○,此部分有所疑義。本件成立了2個群組,一個是「~~~」、「ㄜˋㄜˋㄜˋ」群組都沒有被告辰○○,「~~~」群組中討論如何處理這件事、如何尋找目標,「ㄜˋㄜˋㄜˋ」群組是案發當天才臨時成立,且是為了要指示應該如何處理,是被告癸○○、乙○○在下達指令,被告癸○○聯繫之對象係現場的被告子○○、庚○○、潘○成,癸○○一開始到最後都說是為了要處理債務,被告辛○○證述時也提到確實是債務糾紛,而被告辰○○只是在後半段被通知潘○成出事了,因此出現了,且是被告子○○拿著潘○成的行動電話告訴被告辰○○,至於款項問題,因為被告辰○○跟這個案件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理由去拿任何一毛錢,被告辰○○進入榮總時也沒有拿任何東西,被告辰○○若是本案中最重要的主謀,他理應取得款項。潘○成一開始是說就係被告子○○叫他去的,離開前還跟被告辰○○說要跟朋友出去,被告辰○○也同意,其實被告辰○○只知道潘○成要離開,但不知道他們是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惟查,被告辰○○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所處之地位為提供實施加重強盜之人手以及幕後策劃、指揮,均據證人巳○○、丙○○、乙○○、癸○○、戊○○、潘○成、丑○○證述明確如前,被告辰○○究竟何時出現在天母公園,有無出現在麥當勞等,均不影響其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策劃組」之地位;再被告乙○○、辛○○雖一開始均未提及被告辰○○,然依照被告癸○○等人前開所證,係被告癸○○找被告辰○○商議,被告辰○○認為有巨大利益可圖始同意出借人手,且被告癸○○於本件案發後共犯等人前往分贓之前告知被告乙○○「葉哥」要出面處理,此即顯示被告癸○○所聯繫之人當為被告辰○○無訛;又「~~~」、「ㄜˋㄜˋㄜˋ」群組並未有被告辰○○在內,則被告辰○○主導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並不一定要參與相關對話群組,其係以電話遙控或將現場指揮權交付與共犯(被告癸○○、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已無必要再加入該等群組;至於被告辰○○並未被拍到拿裝錢之提袋或相關物品,則此僅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相關畫面,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辰○○於本件分文未取,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屬率斷;再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係被告子○○叫伊去的,然證人潘○成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本件係由被告辰○○所主導、指揮調度人手,至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何人通知證人潘○成行動,此已屬枝微末節之細節,即便非被告辰○○親自通知,也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辰○○有主導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辰○○即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理由。
⑽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丁○
○加重強盜罪部分,無非是2 件事,其一,他確實曾經介紹被告子○○等人參與本案;其二,他確實曾經上山,有分到贓款。但這2 個客觀行為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丁○○有主觀的犯意聯絡或強盜的不法所有意圖,以下逐一由卷內證據說明。在做卷內證據說明前,請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明確提到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為斷。首先,被告丁○○上山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子○○告知同案少年潘○成受了嚴重刀傷,被告丁○○才會前往硫磺地熱谷公園,在此之前,被告丁○○只知道被告癸○○這邊說需要人手幫忙討債,且起訴書都沒有認定被告丁○○有參與現場實施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因被告丁○○介紹被告子○○等人參與此一行為,就認為被告丁○○主觀上有個強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亦即以這樣的介紹行為是否就可以評價被告丁○○具有主觀犯意聯絡或具有功能不可或缺評價的行為分擔其實有待斟酌。若從通訊軟體群組以觀,不論「~~~」或「ㄜˋㄜˋㄜˋ」群組,被告丁○○都沒有參與,被告丁○○唯一有參與的群組就是「沒有其他成員」(即原名「前程似錦」)之群組,但可看到「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僅是他們日常聯繫、打招呼等簡單對話,都沒有談到有關本案犯罪行為實施或犯罪計畫事宜,此部分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或有共犯決議的補強證據其實有待斟酌。被告丁○○事前、事中都不知道到底現場要用什麼方式實施,被告子○○也證稱他們直到現場之前都還不知道要用辣椒水、彈簧刀,甚至不知道有人帶槍,直到現場才由被告子○○指示,隨機應變拿出這些工具實施,在此之前大家的認知就是去討債而已。若往更前面的時序點來判斷,在更前面的時間點,大家的認知是其實有內鬼,只要有人到現場,告訴人午○○身邊的人就是內鬼,會將錢交出,在這個認知模式的情況下,大家如何想到會有強制力的問題、會用致使不能抗拒的手段的問題,更遑論根本沒有參與現場行動的被告丁○○,這樣評價顯然過度放寬。被告丁○○只是最後單純分到贓款,就是介紹費的50萬元款項,若與其他加重強盜罪的共犯等量齊觀,認為應以7 年以上的重罪來判斷有待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惟查,本件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丁○○雖僅有案發後前往硫磺谷景觀區停車場之行為,然必須審究者,為其行為是否在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先屏除被告丁○○於偵查時坦承加重強盜犯行之自白外,觀諸前開證人乙○○、癸○○、潘○成、丑○○證述之內容,被告丁○○不僅對本件案情知之甚詳,甚至於共犯行搶得手後,駕車前往硫磺谷景觀區停車場接應,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辰○○之妻所有之自小客車,接應之內容係載運贓款,並再與被告辰○○等人一同前往天母公園分贓,其中其應被告辰○○之指示點錢、分錢,其所為在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當屬事後之接應共犯、處理贓款,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均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丁○○之行為當屬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且屬「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再被告丁○○雖未在「~~~」或「ㄜˋㄜˋㄜˋ」群組內,然以其屬「後勤支援」組之角色,自毋庸在行動組或策劃組之群組中,再參以前開其與被告卯○○之通訊軟體對話,以及其所在之「前程似錦」群組、「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對話內容,均顯示被告丁○○不僅隨時掌握加重強盜案之進度,並向被告辰○○回報狀況,更於同案少年潘○成受傷後通知被告卯○○盡速前往現場處理,可知其即便身處其他群組,卻仍時時掌握強盜案件之進度。又被告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迴護本件其他共犯之詞,也顯與其他證人所證之內容大相逕庭,已無足採信如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理由。
⑾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卯○
○與被告丁○○交情要好,常有同行同車出入情況,尤其是被告丁○○常借車給被告卯○○,且被告丁○○只有一臺車,因此被告卯○○才跟被告丁○○有同車進出、同行的狀況,況被告丁○○常會在被告卯○○工作閒暇之虞介紹他一些合法的討債案件。證人潘○成之陳述被告卯○○是後勤支援組成員,無非係潘○成在硫磺谷停車場看過被告卯○○出現,因此受到檢警誘導做出以猜測,但經交互詰問後發現,潘○成根本不知道被告卯○○在本件中從事什麼行為或與本件其他被告有何分工。證人丑○○在警詢及偵查之中的陳述,與在審理庭時交互詰問及受命法官訊問後發現,有張冠李戴的情況,證人丑○○在LINE對話、警詢、偵訊筆錄中在講的都是投資案相關細節與本件告訴人午○○無關。關於本件強盜案當日群組對話中被告子○○所說的內容「今日行程10點找吳宗霖,這個吳宗霖係被告丁○○介紹給被告卯○○的討債案件之債務人,事實上在這個群組裡講的話,都是在講合法討債案件,與告訴人午○○強盜案無關聯。最後「ㄜˋㄜˋㄜˋ」以及「~~~」群組,被告卯○○都不在這兩個群組裡面,且無論是警詢、偵查、審判中筆錄記載所有被告之陳述、自白以及交互詰問的內容,都沒有任何人指出被告卯○○有取得報酬,既然被告卯○○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又如何能推斷被告卯○○對於本案有知情並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惟查,證人戊○○、同案少年潘○成、丑○○前開證述之內容,均提及被告卯○○係受被告辰○○所指揮,於本件並從事「後勤支援組」之接應共犯、處理共犯所穿衣物之任務,證人潘○成於本院雖證稱其係後來才看到被告卯○○上山,所以猜測被告卯○○為後勤支援組,然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成稱其於偵查中並未受到檢警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形,則在檢警並未誘導之情況下,上開證人均為相似之證述關於被告卯○○均參與本件,顯示被告卯○○確實為「後勤支援」組無誤,又證人巳○○、戊○○前開證述內容已明確提及被告卯○○開車接應、處理共犯之衣物屬「後勤支援組」,此與證人潘○成所證內容相符,可知證人潘○成證述並非憑空猜測;況且觀諸被告卯○○前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卯○○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清楚掌握案情,並迅速前往支援,均據本院論述如前,無論被告卯○○是否有在「ㄜˋㄜˋㄜˋ」以及「~~~」群組內,其仍得以其他方式與本案之共犯聯繫,均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卯○○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雖稱其與暱稱「雀機掰」之人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然其其餘所證,諸如被告子○○於事前業已知情並著手準備相關作用工具、被告癸○○有創立群組(即「前程似錦」)被告卯○○亦參與其中等情明確。再本件檢警並無法明確確認被告卯○○是否有取得報酬,然取得報酬與否並無法推論被告卯○○無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況且被告辰○○、丁○○、子○○等人不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相互掩護推託卸責,本件除被告乙○○、巳○○、辛○○等人所取走剩餘之贓款究竟為何人所取走、如何分贓,均無法查證,乃屬當然,而此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卯○○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⑿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子○
○會參與本件,是被告丁○○介紹的討債案件,與其他的共同被告也無跟子○○聯絡。基於策劃地位的被告乙○○先前不認識被告子○○,同車的被告壬○○、戊○○也表示在車上並沒有任何的交談,甚至也沒有把「~~~」群組裡面的訊息告知被告子○○,也就是說被告子○○的主觀認知是來自於被告丁○○介紹的討債案件。起訴事實提到被告辰○○在樂齡會館召集被告子○○等人作為車手,事實上被告丁○○介紹被告子○○這個案子時,被告辰○○、癸○○都沒有在現場,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辰○○曾經跟被告子○○有招募這個案子的相關情事,即便被告辰○○曾經在「沒有其他成員」的群組留言「其他人平安嗎」,但被告辰○○在偵查中供述這是在討論另一件債務,沒有提到與本案有關的資訊。被告辰○○前往天母公園分配款項,但當時被告子○○並沒有出現在天母公園,即便被告子○○自稱後來有分到230 萬元,但這是被告丁○○在觀音山上的時候分給被告子○○的,被告辰○○、子○○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另被告丁○○曾經去被告子○○母親店裡拿一包同案少年潘○成的血衣,平常因為被告丁○○、子○○交情好所以幫忙收垃圾,如果被告子○○有要棄置血衣,大可在硫磺谷隨著壬○○一起把那個車棄掉就好。關於證人丑○○確有在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子○○的對話擷圖,以及被告子○○在本案事發之前有跟她提到相關資訊,但這個對話擷圖其實是前案與討債相關的情事,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丑○○雖有在偵查中證稱事發之前子○○有跟他講說要去做一個大案子等語,但證人警詢時稱子○○是事後跟她說,她才知道本案,證人丑○○的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子○○在案發前有跟他講到要參與本案。關於證人潘○成部分必須回歸到證人在警詢時稱被告子○○找他去要一筆錢,再接到證人於審理時的證詞較為合理,就證人於警詢時的說法,被告子○○當時也只是跟少年潘○成說要去拿錢,並沒有說這是什麼錢、或是要搶強盜,若是要去搶的話,一定會說很多東西、做很多準備,因為可能會受傷,但被告子○○當時就是平鋪直敘的說要去拿一筆錢,顯見潘○成與被告子○○並無任何強盜的犯意聯絡。即便被告子○○有拿到230 萬元,這筆錢只是討債案件委託人答謝的謝禮,被告子○○也沒有在事前、事中、事後針對本案去要過任何酬勞,如果今天被告子○○要去犯下一個重罪的案子,在事前一定會去討要酬勞,但被告子○○並沒有這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惟查,證人潘○成於111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件強盜案件計畫一直在改變,伊一直到案發當天才知道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同為下手實施之被告子○○亦是如此,是其於事前對於本件案情之認知如何,無論係「有內鬼自動拿錢」或是單純「討債」等等,則被告子○○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東街口,係手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午○○,並由其他共犯強搶告訴人午○○身上裝有現金之背包,此為客觀之事實,而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共犯人數眾多,尤其下手實施加重強盜之共犯於事前若無經過縝密之分工、溝通、規劃,本件當無法順利實施,再參以證人丑○○前開證稱被告子○○不僅於事前已告知其要「幹大事」,並且事前準備辣椒水等工具,在在均顯示被告子○○於本件案發前業已知悉其所為者應非單純「討債」或「向內鬼拿錢」之行為,此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子○○均參與其中無誤。而被告子○○空言否認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護人稱被告子○○不僅事前不知情、抵達案發現場前亦與其餘共犯並無交談等不僅與常理有違,且與前開證人潘○成證述不符,本院業已詳細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而被告子○○並未出現在天母公園分贓部分,則被告子○○既屬於「行動組」,於犯案後當務之急係轉移贓款、共犯變裝分頭逃逸,丟棄犯案工具等,是被告子○○等行動組確實於犯案後為前開掩飾身分、湮滅證據之行為,分贓之事當由被告辰○○等人負責,理應與被告子○○無涉,被告子○○並未出現在天母公園,當屬合理;至於贓款230萬元係被告丁○○所交付、同案少年潘○成之血衣可能係他人栽贓等,均屬辯護人之憶測,並無其餘證據足以支持;而證人丑○○、同案少年潘○成所證,即使前後有些許之不同,然此均屬細節性事項,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子○○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渠等證人關於本件主要案情之證述前後相符,反觀被告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不僅避重就輕、與被告丁○○串通以掩護被告辰○○等人,供述內容更顯與常理不符,亦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辰○○、丁○○、子○○、卯○○、巳○○、辛○○、癸○○、丙○
○、戊○○、庚○○、壬○○、乙○○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方式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辰○○、巳○○、癸○○、辛○○、乙○○等人於共
同謀議並決意實行本案犯行後,即分別負責策劃、收集或提供情資,並陸續召集被告丁○○、卯○○、壬○○、戊○○、丙○○、子○○、庚○○及同案少年潘○成等擔任行動組之駕駛及下手實施者,負責實際行搶之行動;或擔任後勤支援之成員、負責接應共犯、取贓、分贓及協助湮滅事證等事項,且各有相應之犯罪群組,多方設定斷點及防火牆(移轉贓款由被告辰○○等人分贓、下手實施之共犯則變裝丟棄作案工具車輛後分頭逃逸),以規避警方查緝,如部分行動組或後勤支援組之成員於集合或執行前,甚至互不相識,而僅依其各組幕後指揮者之指示,聽命行搶及交贓,縱經警查獲,亦無法為完整之指認,其各個分工群組及各階層成員,均各有其應分擔之任務;且事前即已謀劃要湊足5名實施者犯案(各方分別出人,業如前述),且均已備齊槍枝、刀械及辣椒水等犯案工具,亦足認其等共犯間原即謀劃將以多數暴力、武力及壓倒性之強制力實施及執行本件加重強盜,各共犯成員間對於此節自均存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即均屬犯意聯絡之範圍,殆無疑義;另於強盜得手後,即由被告巳○○自行駕車(需接載行動組共犯)、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卯○○、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癸○○及被告朱宇威迅速抵達合會地接應共犯、交收贓款;復於分贓後,再由被告丙○○與被告卯○○分別駕車將各組幕後指揮者接送離去,另行分配贓款,或處理湮滅證據等任務,足見本案犯罪分工極為細膩,且計畫縝密,各個共犯在整個犯罪過 (歷)程中均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之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被告辰○○等人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犯行;被告辰○○、丁○○、子○○、卯○○、巳○○、辛○○、癸○○、丙○○、戊○○、庚○○、壬○○、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而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庚○○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彈簧刀1把,刀刃鋒利能刺破告訴人午○○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輪胎以及刺傷同案少年潘○成,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行動組被告戊○○、子○○、庚○○、少年潘○成為強盜告訴人午○○之財物,攔下告訴人午○○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渠等於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前,業已決議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午○○並強搶其裝有現金之背包,被告乙○○已於群組對話指示行動組之被告,若告訴人午○○反抗可以暴力一點,均係為阻止告訴人午○○離去以及強搶其身上裝有現金之背包而施以暴力毆打告訴人午○○,渠等被告事前業已有此謀議,是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應為被告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㈡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再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查本案被告辰○○等「策劃組」5人、被告壬○○等「行動組」5人、被告丙○○等「後勤支援組」等3人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以暴力手段強令告訴人午○○交付財物,由被告庚○○手持彈簧刀、被告戊○○、子○○則持辣椒水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已可認其等於事前之謀議、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庚○○所持之彈簧刀,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或危險物品無疑。㈢核犯法條⒈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⒊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⒋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⒌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⒍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⒎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⒏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⒐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⒑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⒒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⒓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㈣被告辰○○、丁○○與同案被告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丁○○、癸○○、巳○○、辛○○、乙○○、丙○○、卯○○、壬○○、戊○○、子○○、庚○○與同案少年潘○成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辰○○、丁○○、癸○○、巳○○、辛○○、乙○○、丙○○、卯○○、壬○○、戊○○、子○○、庚○○雖共同為本件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㈤被告辰○○、丁○○、癸○○、巳○○、辛○○、乙○○、丙○○、卯○○、
壬○○、戊○○、子○○、庚○○等人如事實欄三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就被告辰○○、丁○○、癸○○、巳○○、辛○○、乙○○、丙○○、卯○○、壬○○、戊○○、子○○、庚○○等人均僅論以刑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而漏未論及妨害秩序部分之罪名,固有未洽,然本院以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補充告知渠等被告所犯法條,就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辰○○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有適當答辯之機會,其等已知所防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三第8頁),對被告辰○○等人之防禦權均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辰○○、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壬○○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辰○○、癸○○、巳○○、辛○○、乙○○、丙○○、壬○○、戊○○前案紀錄認渠等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就渠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要旨,本院爰不就被告辰○○、癸○○、巳○○、辛○○、乙○○、丙○○、壬○○、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辰○○、癸○○、巳○○、辛○○、乙○○、丙○○、壬○○、戊○○等人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被告辰○○、丁○○、卯○○、子○○及庚○○等5人於犯本案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潘○成於本件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同案少年潘○成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3415卷二第305頁)。又被告辰○○、丁○○、卯○○、子○○及庚○○等5人與同案少年潘○成或有僱傭關係,或係早已互相熟識,或曾共同執行被告辰○○交派之任務,於相處期間,更知悉同案少年潘○成於案發時仍係高職之在學學生,當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同案少年潘○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43415卷三第456頁),竟仍與同案少年潘○成共同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午○○施強盜犯行,雖被告庚○○有攜帶兇器彈簧刀,然真正下手實施強暴、強盜行為之「行動組」人員為固定之4人,人數並未持續增加,且被告庚○○攜帶彈簧刀之目的係刺破告訴人午○○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胎以及割斷告訴人午○○所背裝有現金之背包背帶,並非用以攻擊告訴人午○○,且「行動組」之被告於強盜財物之目的達成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同案被告有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乙○○、壬○○、戊○○、庚○○等人參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戊○○、庚○○雖分持辣椒水、彈簧刀壓制告訴人午○○,然辣椒水實際上僅能暫時使告訴人午○○失去行動、反抗能力,並不會對其造成永久之傷害,而被告庚○○並未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壬○○僅在案發現場開車接應,並無參與動手強盜行為,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乙○○雖係本件「策劃組」成員,然其事後並未分得任何贓款,且其已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給告訴人午○○而獲得原諒,再參以被告乙○○、壬○○、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其自身所犯之過錯,足見渠等被告有悔悟之心並被告乙○○已取得告訴人午○○之原諒,衡其等犯罪情節及結果,非屬重大不可宥諒,顯有可憫恕之正當理由,縱令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猶嫌過重,爰將被告乙○○、壬○○、戊○○、庚○○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辰○○、丁○○、癸○○、巳○○、辛○○、乙○○、丙○○、卯○
○、壬○○、戊○○、子○○、庚○○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又被告辰○○、癸○○、巳○○、辛○○、乙○○、丙○○、壬○○、戊○○等人前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渠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2至9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之前案。而被告辰○○於加重詐欺案件中,指派同案被告未○○、被告丁○○出面,另於加重強盜案件為策劃組主要角色,負責提供行動組、後勤支援組大部分成員,均屬幕後指揮者角色避免露面增加風險或遭人指認,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飾詞狡辯,利用其未實際實行犯罪之策劃、指揮者身分,推託卸責予其他共犯,卻豪取犯罪所得,手段拙劣、毫無悔意;被告丁○○於加重詐欺案件係代替被告辰○○出面監督與告訴人己○○簽約過程並護送本案珠寶,於加重強盜案件作為支援收取贓款、協助點鈔、分贓之角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多所袒護被告辰○○,並與被告子○○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辛○○、巳○○、癸○○三人身為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發起者、策劃組,其中被告辛○○提供告訴人午○○之行蹤、所攜帶現金數額,被告巳○○、癸○○負責籌畫尋找作案之共犯,癸○○於犯案當日指揮行動組之共犯並向被告辰○○回報狀況,被告巳○○身兼後勤支援組之接應行動組共犯,被告辛○○、癸○○均避重就輕以「討債」企圖掩飾渠參與加重強盜之策劃,被告巳○○僅坦承幫助犯之犯行,渠於犯後亦均否認犯行,對於自身所為之犯行均未見深切之反省,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丁○○、辛○○、巳○○、癸○○均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被告辛○○、癸○○所賠償之數額更超過所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巳○○亦賠償70萬元(其不法所得為120萬元),且均得告訴人午○○之原諒;被告辰○○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己○○部分損失;被告子○○身為被告辰○○所指派之行動組成員,於行動前後隨時向被告辰○○回報狀況,其遭查緝後不僅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僅係討債均與事實、常理不符,置已顯現之客觀事實於不顧、飾詞狡賴,絲毫不認為自身所為有何過錯,更於本院審理對於被告丁○○、辰○○多所迴護,阻礙本院發見真實,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不佳,應予以嚴加非難;被告卯○○、丙○○均為後勤支援之角色,於本件負責接應共犯、贓款,被告卯○○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首次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坦承犯行,卻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增加檢警、本院認定事實以及調查之困難,被告卯○○、丙○○犯後均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乙○○、庚○○、戊○○、壬○○等人部分,被告乙○○為策劃組成員、被告庚○○、戊○○、壬○○均為行動組成員,被告壬○○為駕駛,未實際動手強盜,被告庚○○、戊○○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其等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壬○○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乙○○、庚○○、戊○○、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更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午○○之諒解,其餘被告庚○○、戊○○、壬○○等人雖未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然渠終能面對自身所為,勇於承擔並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加重強盜之財物種類及數量均非少,暨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辰○○、丁○○、壬○○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⒈被告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88萬5
,000元(本案珠寶中之32件變賣所得117萬元,被告辰○○先取得60萬元後,剩餘57萬元與同案被告未○○均分,故被告辰○○取得60萬元+28萬5,000=88萬5,000元)以及本案珠寶變賣後剩餘之3件珠寶,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元(30萬現金、20萬元本票【發票人:辰○○,票號:TH0000000號】),業已履行完畢,其餘38萬5,000元以及3件未變賣之珠寶仍屬被告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丁○○、卯○○、子○○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90萬元(強盜所得贓款為1,000萬元,扣除被告癸○○取走100萬元【其中被告丙○○分得10萬元、被告戊○○分得40萬元、被告癸○○則取得50萬元】、被告巳○○分得140萬元【其中被告壬○○分得20萬元、被告巳○○則取得120萬元】、被告辛○○分得160萬元、同案少年潘○成分得10萬元,剩餘59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午○○,應認係被告辰○○、丁○○、卯○○、子○○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辰○○、丁○○、卯○○、子○○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10萬
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犯罪所得僅5萬元(見偵43415卷一第152頁),並無足採信,是被告丙○○之犯罪10萬元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40萬
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其遭員警搜索時已扣案2萬1,000元,其餘37萬9,000元則未扣案,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壬○○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20萬
元,此由被告巳○○處所取得,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此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並業經扣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見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446號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被告癸○○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50萬
元,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並賠償150萬元,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43頁),是被告癸○○與告訴人午○○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加重強盜所得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癸○○而言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160萬
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並賠償190萬元,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43頁),是被告辛○○與告訴人午○○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加重強盜所得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辛○○而言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⒎被告巳○○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120萬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並賠償70萬元,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639頁),剩餘犯罪所得50萬元中10萬元之贓款已扣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446號卷第5頁),該10萬元係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其餘40萬元則未扣案,是扣案之1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4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違禁物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壬○○為警查緝所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巳○○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AXV-6973號車行車
記憶卡1張等物;被告壬○○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丙○○為警搜索並扣得現金26萬元、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被告卯○○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3 PRO(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8萬5千元;被告丁○○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9,900元以及疑似犯案用衣物1包等物;被告辰○○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三星行動電話1支、行動硬碟5個、隨身碟1個、寶特瓶4個、蠻牛瓶2個、棉棒1包、濕紙巾1包、膠帶1捲、帽子1個、手提包1個、棍子1支、車牌1個等物;被告子○○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無SIM卡)、現金8千8百元等物;被告乙○○為警搜索並扣得現金11萬5千4百元、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PUMA外套1件、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黑色保護套)、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辛○○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鑰匙1串等物;被告戊○○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47包、中國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其中餘額2萬1千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員警協助提領扣案)、黑色後背包(TRAVEL FOX)1個等物,前開被告等人為警搜索並扣得之物,除被告丁○○處扣得之衣物一包外,其餘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加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關,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被告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被告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涉犯前開各項罪名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7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至員警於被告丁○○處扣案本件事實欄三所示行動組各該被告犯案時所穿之衣物等物,固可做為證物使用,惟其性質並不需要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庚○○犯如事實欄三加重強盜所用之彈簧刀1支,雖為被
告庚○○所有,但因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㈤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另認被告辰○○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卯○○、子○○、庚○○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查,被告辰○○、丁○○、卯○○、子○○、庚○○雖為本件事實欄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然渠等被告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僅1次,酌以渠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本院被告辰○○、丁○○、卯○○、子○○、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被告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組織或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被告辰○○與被告丁○○、卯○○、子○○、庚○○組成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主持、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主持者、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本件被告辰○○召集被告丁○○、卯○○、子○○、庚○○等人分工,由被告辰○○策劃、指揮,被告子○○、庚○○為「行動組」負責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得款後由被告丁○○、卯○○接應、湮滅犯案之工具,業見前述,固堪認定被告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但該次加重強盜行為結束,被告等人朋分贓款後,被告等人是否仍繼續從事強盜犯行?抑或是僅一時短暫相互分工而已,不無疑問。足徵被告等人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臨時組成,但並無「主持」或「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辰○○、丁○○、卯○○、子○○、庚○○客觀之行為而論,亦與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有間,益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渠等被告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辰○○、丁○○、卯○○、子○○、庚○○究否確有被訴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徒以被告辰○○、丁○○、卯○○、子○○、庚○○等人組成本件強盜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即推認被告等人確有主持、參與該犯罪組織云云,顯然過於率斷,自無足取。又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乙○○、辛○○、巳○○、癸○○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等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已及告訴人所具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本院卷二第639至640頁、第743至745頁),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規定,其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其餘被告辰○○、丁○○、卯○○、子○○、庚○○、戊○○、壬○○、丙○○等人,然傷害部分已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故毋庸再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