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澄智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李明諭律師賴國欽律師被 告 張中正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梁周龍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劉孟憲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誌偉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謝承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被 告 許靖瑜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被 告 童曉婷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方邑諒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余家駿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1號、第14392號、第15064號、第15066號、第15067號、第15068號、第15069號、第15070號、第18019號、第328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723號、第5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澄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中正犯如附表編號3、5、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周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孟憲犯如附表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叄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誌偉犯如附表編號4、6、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育犯如附表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靖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曉婷犯如附表編號4、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邑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家駿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17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17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繼正(綽號「江哥」,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及出資成立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棋笧公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倉儲)、擁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擁祥公司)、仁謙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仁謙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規避查緝,對內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等主持、操縱、指揮組織成員之分工;王澄智(綽號「智哥」)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管理棋笧公司之業務、丰盛倉儲倉管人員,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可供詐騙之客戶,並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確認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具體金額若干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再收取棋笧公司業務自客戶詐得之款項並於翌月派發報酬。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張中正、童曉婷負責管理棋笧公司業務並兼為業務,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余家駿則擔任棋笧公司第一線業務,負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並以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為由對客戶施用詐術,吳誌偉則為丰盛倉儲收送殯葬產品之司機並負責管理丰盛倉儲之進出貨及代收倉儲費用或運費等費用。
二、該犯罪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先由棋笧公司業務出面向客戶(即被害人)佯稱有買家為「老人協會」、「宗親會」、「財團」等欲大量收購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寄放至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驗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而同意將原本存放於他處之骨灰罐領出改放置在丰盛倉儲,並由吳誌偉以丰盛倉儲名義出面收取骨灰罐及倉儲費、運費等費用;繼由棋笧公司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需搭配骨灰罐或內膽等殯葬商品(即成組或成套)再一同出售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買家有此等要求,而另行購買骨灰罐或送鑑定並給付費用,若被害人表示遲疑,則由棋笧公司其他業務扮演「處長」、「經理」等主管職取信於被害人;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棋笧公司業務再假意表示可共同出資以協助完成交易,由藍繼正、李志賢出面販售殯葬商品予被害人,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棋笧公司業務即以「其他賣家私下轉售殯葬商品,以致數量不足」、「其他骨灰罐沒有送鑑定,無法完成交易」等藉口推託,或由棋笧公司其他業務接手訛稱先前業務因故調職、離職,避免被害人起疑、求助無門。上開分工既定,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之款項。
三、後於110年5月起,藍繼正、余家駿仍承前犯意,另李志賢(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謝承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文洋」之成年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謝承育擔任仁謙公司業務,負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並以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為由對客戶施用詐術,並由李志賢出面承租擁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為門市,並為擁祥公司業務以販售殯葬商品予客戶,犯罪模式同前述,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之款項。
四、方邑諒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受藍繼正之託,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女友鍾毓欣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提供予藍繼正,以供藍繼正辦理棋笧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由鍾毓欣於109年9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間,擔任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澄智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王澄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王澄智之辯護人於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4至23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王澄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王澄智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
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未經王澄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4至23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均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等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王澄智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嗣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王澄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又皆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王澄智及其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王澄智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
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前之陳述,未經王澄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4至230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王澄智之辯護人猶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三、被告張中正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澄智、梁周龍、劉孟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張中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張中正之辯護人於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4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張中正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靖瑜部分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林寶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許
靖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許靖瑜之辯護人於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1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許靖瑜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
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罹病無法到庭,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41、287頁),故證人張繼餘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張繼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張繼餘於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許靖瑜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且許靖瑜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張繼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吳誌偉、方邑諒、余家駿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方邑諒、余家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童曉婷、謝承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一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王澄智等10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童曉婷、方邑諒及
余家駿部分上開事實,均據張中正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審理時、梁周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劉孟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謝承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童曉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邑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余家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澄智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警詢時、李志賢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許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吳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劉雪英、賴惠敏、黃康惠美、詹秀維、許秀媛、張燕新、陳黃壽美、陳信良、蕭呈和、陳月雲、簡文榮、江根發、謝林美麗、傅祥國、周文男、蔡美濃、劉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寶鳳、李振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在卷,以及證人即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林永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黃淑琳男友陳鈺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丰盛倉儲登記負責人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毓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521、67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李志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吳誌偉現場及客戶明細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對話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7日、5月19日、6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王澄智扣案手機中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孟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鈺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梁周龍扣案手機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澄智扣案之教戰守則、被告李志賢扣案之儲物報件單、被告李志賢扣案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續存證明書及通知函、被告許靖瑜扣案記事本翻拍照片、被告許靖瑜扣案之委託代銷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T-515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569號函暨所附丰盛儲物管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丰盛儲物管理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之無線網路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繼餘提出之被告梁周龍、許靖瑜名片、告訴人林寶鳳提出之被告梁周龍、許靖瑜出具之收據、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告訴人李振霖提出之丰盛倉儲手寫電話、地址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梁周龍名片、告訴人劉雪英提出之手寫明細、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條款說明及被告梁周龍、童曉婷名片、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通知函及估價單、告訴人賴惠敏提出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告訴人黃康惠美提出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及劉孟憲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詹秀維提出之手寫明細及估價單、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及通知函、告訴人許秀媛提出之告訴人傳真予被告劉孟憲之詢問稿、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師證書及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燕新提出之被告劉孟憲出具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黃壽美提出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及通知函及被告名片、告訴人蕭呈和部提出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通知函、續存證明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余家駿之名片、告訴人陳月雲提出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估價單、續存證明書、統一發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童曉婷名片及其出具之收據、告訴人簡文榮提出之凱湟寶石鑑定研習中心玉石鑑定書、被告童曉婷名片、告訴人江根發提出之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條款說明、寄存託管憑證及擁祥實業有限公司廣告單、藥師如來金瓷內膽產品認證書、告訴人謝林美麗提出之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條款說明、寄存託管憑證及被告謝承育之名片、手寫明細、告訴人周文男提出之與棋笧公司110年3月31日之委託代銷合約書翻拍及放大照片、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告訴人蔡美濃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及通知函、告訴人劉蔭榮提出之手機內被告余家駿之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藥師如來金瓷內膽產品認證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條款說明、寄存託管憑證及擁祥實業有限公司廣告單、被告余家駿、李志賢之名片及筆記在卷可稽,足供擔保張中正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澄智、吳誌偉、許靖瑜部分⒈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解⑴訊據被告王澄智固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至110年4、5月間
,因藍繼正而受雇在棋笧公司,並聽從藍繼正指示下達棋笧公司事項予棋笧公司業務、交付業務上繳之鑑定費用予藍繼正,以及與梁周龍共同詐騙劉雪英提領骨灰罐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倉儲費用1萬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童曉婷、吳誌偉一起詐欺劉雪英,我不是老闆,也沒有權限管理棋笧公司事務、款項,也沒有教導業務如何詐騙的話術,我是教導禮儀、塔位跟生前契約的專業知識以及客戶接待禮儀云云。被告王澄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王澄智雖有與梁周龍共同詐騙告訴人劉雪英,但並未與童曉婷、吳誌偉共同詐欺劉雪英;王澄智僅是棋笧公司內勤主管,向業務講解殯葬禮儀流程及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專業知識,代藍繼正布達公司事項向予棋笧公司員工,甚或代為轉交經藍繼正計算完畢之薪資袋予其他棋笧公司員工,並無教導業務詐騙話術、提供被害人資訊供業務撥打或分配業績獎金,藍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經營公司,提供被害人資訊、教導語術、決定寄倉費、提領費、鑑定費及骨灰罐、內膽費用、計算薪資並為棋笧、丰盛公司設立、發起並掌管之人實為藍繼正,王澄智並非老闆或經營者,對於話術指導、決定寄倉、提領、鑑定、購買骨灰罐、內膽等費用、計算薪資等節並無決策權;且所提供之鑑定書為生產一批骨灰罐所附的「範本」,並非偽造等語。
⑵訊據被告吳誌偉固坦承其有於110年間在丰盛倉儲擔任送貨員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依指示收送骨灰罐,其他被告行為我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吳誌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吳誌偉於丰盛倉儲僅單純從事收存骨灰罐工作,並未參與詐欺犯罪,縱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倉儲費用,均係依公司規定,款項亦交付公司會計,難認吳誌偉應就其他被告行為負責等語。
⑶訊據被告許靖瑜固坦承其受雇在棋笧公司擔任殯葬產品業務
,①有與張繼餘聯繫確認有無欲販售殯葬產品,嗣張繼餘將骨灰罐存放在丰盛倉儲並支付倉儲費用5,000元,續由梁周龍與張繼餘接觸;②有向林寶鳳稱已經有買家要購買,並向林寶鳳拿取2萬6,000元以替林寶鳳尋回骨灰罐,後經王澄智交付骨灰罐轉交林寶鳳;③有與梁周龍前去拍攝李振霖所有之骨灰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那時候我剛服刑17年出來,根本不知道有設立登記的公司會涉及詐欺,①我不確定有沒有跟張繼餘說已經有買家這件事,也不清楚梁周龍跟張繼餘提及鑑定的事;②我向林寶鳳稱已經有買家要購買是因為王澄智說的,王澄智說有找到骨灰罐,讓我拿回去給林寶鳳,我不清楚梁周龍後續有去接觸林寶鳳;③我不清楚梁周龍、張中正有沒有向李振霖說有老人協會要購買殯葬產品,因而使李振霖存放骨灰罐到丰盛倉儲的事云云。被告許靖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許靖瑜入監服刑長達17年,於10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與社會隔離甚久,先前未曾接觸殯葬業,被告事前亦查詢過棋笧公司,有公司登記,因而認為是正當經營的,任職於棋笧公司擔任業務,為盡速適應工作,就工作內部課程悉心學習,接受主管指導,將課程內容製成筆記,並紀錄與客戶交涉情形,因許靖瑜僅為一般業務,依主管提供名單與客戶聯繫,以媒合殯葬產品買賣,並不清楚買方資訊來源,亦非許靖瑜可以過問,僅是依主管指導的銷售手法販賣殯葬產品,認為後續有其他部門處理交易,對於其他被告行為,許靖瑜並不知悉;①亦未對張繼餘收取款項;②還曾替林寶鳳代墊款項,且未要求返還;③李振霖部分,只是被梁周龍叫去拍照而未與李振霖接觸,主觀上並無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等語。
⒉經查,就王澄智及吳誌偉部分,有關藍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
棋笧公司、丰盛倉儲、擁祥公司、仁謙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規避查緝,對內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王澄智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客戶,並收取棋笧公司業務自客戶取得之款項,吳誌偉則為丰盛倉儲收送殯葬產品之司機並負責丰盛倉儲之進出貨,張中正、童曉婷負責管理棋笧公司業務並兼為業務,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余家駿則擔任棋笧公司第一線業務、謝承育則擔仁謙公司業務,負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業務/倉儲人員」欄所示之人,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又許靖瑜部分,有關藍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棋笧公司丰盛倉儲,對外以公司名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規避查緝,對內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王澄智管理棋笧公司之業務,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客戶,張中正、梁周龍擔任棋笧公司業務,負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許靖瑜知悉張繼餘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間致電張繼餘,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後張繼餘有將其所有之骨灰罐5個寄放在丰盛倉儲,並支付5,000元之倉儲費用予倉儲人員,後梁周龍再以買賣殯葬產品名義與張繼餘接觸,許靖瑜知悉林寶鳳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問致電林寶鳳,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但塔位需搭配骨灰罐出售,許靖瑜有告知林寶鳳︰「可透過關係為林寶鳳尋回林寶鳳所有之骨灰罐2個」,林寶鳳遂於110年1月10日交付2萬6,000元予許靖瑜,做為提領前開骨灰罐2個之費用,經王澄智交付骨灰罐2個後轉交付林寶鳳,梁周龍、張中正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欺李振霖,許靖瑜有陪同梁周龍於109年11月1日15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偕同檢查、拍照李振霖之骨灰罐等情,業據王澄智、吳誌偉、許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李志賢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童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梁周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劉孟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謝承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余家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於偵查中、林寶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劉雪英、賴惠敏、黃康惠美、詹秀維、許秀媛、張燕新、陳黃壽美、陳信良、蕭呈和、陳月雲、簡文榮、江根發、謝林美麗、傅祥國、周文男、蔡美濃、劉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振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在卷,以及證人即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林永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黃淑琳男友陳鈺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丰盛倉儲登記負責人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毓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⒊吳誌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吳誌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對外自稱是丰盛倉儲的錢先
生,是因為當初我應徵丰盛倉儲司機工作的時候,我就說我的外號叫「阿倫」,王澄智說不要用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就說我取一個姓錢,王澄智說0K,王澄智叫我不要用自己名字,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15069卷第309至310頁),是吳誌偉所任職之丰盛倉儲竟未以真名示人,此有礙於公司長久經營及倉儲業務推廣,核與公司治理相左,使用假名乙節亦為吳誌偉認知與一般受雇於公司任職司機之常情不符而有異甚明。
⑵再參以吳誌偉於110年6月23日與棋笧公司之「阿信」聯繫過程:
「阿信」:我有問江哥,江哥有說這種狀況,直接制止他,跟他說要拍東西可以拿出來拍,我不曉得他拍你跟車子,這個客人被騙很多次,那個男的應該要追他,這個客人老老的蠻漂亮的,我在猜是醫生。
吳誌偉:有點距離啦,感覺那個女生基於他幫忙,那個女的也是看我的意見。
「阿信」:那個男的在那邊裝,以為很懂,他今天可能會來。
吳誌偉:他來沒差,我們HOLD的住,主要是運費部分我有跟他講,那個男的說我沒有講,你真的是默契有到那邊,我不能開口說你問看看,還好你補一句說客戶那邊會補差額,因為這是最後一招了。
「阿信」:對啊,我只能講這個了,不然真的很幹。
吳誌偉:遇到孟傑他們就倒了。
「阿信」:他會吃螺絲哦。
吳誌偉:如果是孟傑這個時候我就要說這個問題了,但是這樣就怪怪的。
「阿信」:對這樣立場就怪怪的,怎麼突然又說不用就會開始懷疑。
吳誌偉:你不記得我最後說我回去問一下我們公司,再請我們公司問你們公司,還好你又補一句我再問我們經理。
「阿信」:我後來跟他說我經理有跟我說,但是經理忘記跟他們講好,可能這個大哥還不知道,就有點誤會,今天本來要來我們公司參觀,我不想讓他去鶯歌,江哥也不會想讓他去鶯歌。
吳誌偉:這種客戶靠近倉庫很麻煩。
「阿信」:怕有事尾,你說下午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E-12在卷足憑(偵字15069卷第341至342頁),可知吳誌偉與棋笧公司之林全信討論今日其等所共同接待之客戶入倉,該客戶雖然遭騙很多次,因客戶之友人亦同有在場,但依其等之默契即時應對,化解遭客戶發覺有異之風險,且不欲客戶接近倉庫等情,顯見吳誌偉對棋笧公司業務係以假買家方式詐使客戶移倉至丰盛倉儲乙節自然知之甚詳而非毫無所悉,否則如何及時應對棘手之客戶?豈有拒卻客戶參觀倉庫之理?⑶此外,被告吳誌偉於偵查中供稱:丰盛倉儲只有我1個在送貨
,還有一個會計小姐「韻文」,我送貨收貨回來,收的款項都交給她,丰盛倉儲只有王澄智、「韻文」跟我共3個人,丰盛倉儲的倉庫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倉庫平常沒有人在顧,王澄智有給我鑰匙跟遙控器;張中正、梁周龍、童曉婷、劉孟憲、余家駿他們都是業務,因為他們都會在棋笧公司打電話,會連絡我過去棋笧公司收骨灰罐,或是他們客戶也會打給我,叫我過去收;丰盛倉儲有一個市內電話在鶯歌的倉庫,但是那個沒有人接,那個市内電話就會轉接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偵字15069卷第304至308、311頁),核與被告張中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直接打丰盛倉儲的室內電語給司機吳誌偉,聯繫吳誌偉到哪裡載貨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9頁),是從撥打丰盛倉儲市內電話將逕轉接至吳誌偉手機一節,可知丰盛倉儲之倉庫僅有吳誌偉一人看顧及啟閉倉庫,足堪認定。而吳誌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澄智都在棋笧公司,我去收送、罐子有時候會看到他;丰盛公司所收取保管的罐子,都是跟棋笧公司的業務即本案被告,都沒有其他的公司或業務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
8、264頁),併依本案被告就棋笧公司招攬業務之計畫,係由棋笧公司業務以假買家為由詐騙客戶將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移至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存放,供「買家」前去丰盛倉儲檢視產品,有如前述,則棋笧公司之客戶勢必與丰盛倉儲之吳誌偉接觸收取、領取殯葬產品並收取寄倉費、運費等詐得財物之核心犯罪計畫,倘若吳誌偉對此等犯罪流程毫無所悉,即無法控制客戶發現實際上並無買家前去丰盛倉儲查閱殯葬產品之事,徒增遭客戶發現遭騙報警而為警查緝之風險。綜上,吳誌偉於丰盛倉儲面試之際,已然知悉所任職之丰盛倉儲與一般常態經營之公司差異甚遠,卻仍執意對外以假名執業,並於棋笧公司客戶入倉之際,與棋笧公司業務共同「圓謊」,避免棋笧公司客戶察覺有異,使棋笧公司客戶繼續陷於錯誤,且依其於棋笧公司仲介寄倉、丰盛倉儲收取費用之計畫,吳誌偉身居詐取財物能否成就之關鍵地位等情事,應認吳誌偉自始知悉棋笧公司業務係以假買家指定倉儲、鑑定等方式,對棋笧公司客戶施用詐術後,推由丰盛倉儲之收送貨司機即吳誌偉收取寄倉費、運費等款項以了遂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吳誌偉及其辯護人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劉孟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誌偉沒有參加棋笧
公司固定檢討業績的開會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5頁);且被告許靖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吳誌偉見面,不會聊工作的事情,我也我不知道吳誌偉知不知道棋笧公司主管交代我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1頁),雖無積極證據顯示吳誌偉有參加棋笧公司會議,但觀諸吳誌偉任職丰盛倉儲期間以使用假名與客戶聯繫,以及與棋笧公司業務討論如何串通避免客戶察覺有異等各其節以觀,已如前述,其已有參與棋笧公司詐欺之犯行,縱然其身居丰盛倉儲唯一之「送貨員」且第一線面對錯認有買家將前往丰盛倉儲查看產品之客戶,自係知悉棋笧公司業務均係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棋笧公司客戶,是劉孟憲或許靖瑜前揭證述情節,尚難採認有利於吳誌偉之認定。
⒋許靖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許靖瑜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有對①張繼餘稱有買家要購
買他的商品,讓他把骨灰罐存放到丰盛倉儲,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買家等語(偵字14151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梁周龍一起去找①張繼餘、②林寶鳳,因為梁周龍比較資深等語(偵字15067卷第61頁),並承認②林寶鳳部分買方不存在之詐欺犯行(偵字15067卷第64頁),是許靖瑜明確知悉其與①張繼餘及②林寶鳳接觸時,並無其所稱之買家存在,復明知棋笧公司經營方式係要讓客戶改放骨灰罐到亦為棋笧公司經營者控制之丰盛倉儲並付費,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甚明。
⑵觀之許靖瑜與張繼餘聯繫過程,張繼餘詢問其所在,許靖瑜
答稱「張大哥我還在客戶這邊沒辦法過去哦」、「因為我在竹圍這邊,快過年了我要把前置作業都先做好,要確保成交啊」,然其所在基地臺位置卻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等情,有告訴人張繼餘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偵字15066卷第54頁),佐以許靖瑜交付張繼餘棋笧公司名片之地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顯見許靖瑜並未確有在其所稱正在竹圍客戶處理交易而未能及時趕往赴約之事,益徵許靖瑜有向張繼餘虛構買家誆騙且自知並無買家存在。
⑶又許靖瑜綽號為「如」(偵字14151卷第51頁),而被告劉孟
憲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梁周龍手機內微信群組,暱稱「小葉zzzzz.....河水」為「江哥」藍繼正、「小東」是我、「錢包」是謝承育、「如」是許靖瑜、「Nikita Tung」是童曉婷,這個群组是要回報跑客戶的狀況,我們到客戶那邊時要回報,這是王澄智規定的等語(偵字18019卷第325頁),堪認許靖瑜亦同在前揭微信群組內。再觀諸暱稱「小葉ZZZZ
Z.....河水」之人於110年2月21日,在群組中告知「往後所有通訊,請記得隨時刪除,切記!」、於110年3月12日,在群組中「手機定位除使用導航外一律關閉」,暱稱「如」均有答稱收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足按(偵字15064卷第112至113頁),設如許靖瑜所任職棋笧公司為業務,於外出開發客戶本須詳加報備、紀錄,但卻遭藍繼正要求一律刪除、關閉手機定位,明顯與一般公司經營、任職情況差異甚遠,許靖瑜見此卻未有反對意見或旋即離職,足見其已知悉棋笧公司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另被告許靖瑜於偵查中供稱:棋笧公司實際經營的是王澄智,通話内容、交易、話術是王澄智告訴我,我用手機查詢名義負責人,且是另外一個人等語(偵字15067卷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是許靖瑜於任職棋笧公司之初,即知悉棋笧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同,而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者實際登記為負責人以示負責兼及週知其掌控該公司之常態相異。再佐以依許靖瑜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客戶資料筆記本編號二是我自己亂寫的東西,有些是流程、生前契約的好處是王澄智跟我講的,這是王澄智上課講的等語(偵字15067卷第63頁反面),而該筆記本內卻有完整記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查詢」等字眼(偵字15067卷第48頁反面),益見許靖瑜知悉所任職於棋笧公司並接受其所認為之實際負責人王澄智授課教導話術涉及詐欺犯罪甚明,足證許靖瑜自始即知棋笧公司並不存在買方,卻仍虛構買家指定將殯葬產品移至丰盛倉儲云云,詐使張繼餘支付倉儲費以及使林寶鳳支付領取骨灰罐費用,且亦不難推知梁周龍亦係以詐術致李振霖陷於錯誤而移倉至丰盛倉儲等情,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許靖瑜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為辯,實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林寶鳳雖於偵查中證稱:許靖瑜說3個罐子他要帶回
公司做鑑定,本來說鑑定1個罐子1,000元,總共要收3,000元,我剛好當時沒帶錢,許靖瑜就說他先幫我墊,但許靖瑜後來都沒跟我要這個錢等語(他字卷第138頁反面),然此究係發生於其與梁周龍對林寶鳳佯以買家要求將骨灰罐放置在丰盛倉儲並由林寶鳳支付提領骨灰罐之後,再觀之林寶鳳於110年5月9日詢問是否隔天見面時要交付3,000元予許靖瑜後,許靖瑜於同年月12日仍對林寶鳳誆稱「我跟你說你的入倉了,入倉單在我這,到時候客戶會去看,倉庫會負保管責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2-12至12-14在卷考按(偵字15067卷第36頁),顯見許靖瑜仍持續以買方將前去查看骨灰罐等話術繼續誆騙林寶鳳,使林寶鳳持續陷於錯誤,不無有設詞繼續詐騙林寶鳳之舉,何況許靖瑜代墊鑑定費一節,亦係許靖瑜一己之詞,自難以許靖瑜自稱「因有代墊鑑定費」乙節,即謂許靖瑜並無本案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證人李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許靖瑜聊到關於買家的事情,因為許靖瑜好像說是臨時被派來要幫梁周龍拍照,所以我可能就沒有跟他聊到任何跟買家相關的事,許靖瑜從頭到尾就只有拍照,也沒有跟送貨的人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67至268頁),然而,許靖瑜僅為梁周龍遣來協助拍照入倉者,本即無須偕同梁周龍共同對李振霖施用詐術,況且,許靖瑜於棋笧公司內部接受王澄智授課、開會之際,已然知悉棋笧公司業務係佯稱有買家要求將殯葬產品放至丰盛倉儲為由要求棋笧公司客戶移倉,且許靖瑜亦知悉李振霖為梁周龍之客戶,並替客戶檢查骨灰罐有無破損並拍照,此據許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頁),且證人李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靖瑜拍完照以後,東西就上車,裝車之後許靖瑜也離開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68頁),不難推知其與梁周龍所從事者與棋笧公司業務入倉相關事務,仍在許靖瑜在棋笧公司所受話術教學範圍內,自不能以許靖瑜未與李振霖討論及買家一節,即謂許靖瑜對於李振霖受騙乙節毫無所悉。另被告梁周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靖瑜有去幫忙我搬李振霖的罐子,順便幫我拍照,許靖瑜沒有跟我及張中正一起去詐騙李振霖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04頁),然查,被告梁周龍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曾經參加過棋笧公司的開會,開會內容大部分就是業務會報告跟客戶接觸的狀況、用何種說法說服客戶移倉,當天有在公司的人都會開會(包含王澄智、張中正、許靖瑜沒有事的話也會在),公司開會大部分是檢討跟客戶的應對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12至313頁),核與許靖瑜自承其有參與棋笧公司主管、同事均同在之會議,會中並討論接洽客戶、檢討業績等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9至210頁),且許靖瑜於會中紀錄之筆記,亦完整記錄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查詢」一節,有如前述,許靖瑜自能從會議中知悉梁周龍與李振霖接觸過程,而無須梁周龍特意告知「其有對李振霖以假買家為由詐騙」,是被告梁周龍前揭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許靖瑜之認定。
⒌王澄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王澄智對於與梁周龍共同詐欺劉雪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提領骨灰罐費用10萬元、倉儲費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王澄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劉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梁周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雪英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監聽譯文(偵字15066卷第55至63頁)、手寫明細、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條款說明及被告梁周龍、童曉婷名片各1份(他字卷第160至166頁)、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他字卷第167至170頁)、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通知函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1至182頁),足供擔保王澄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而有關王澄智對本案其他被告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王澄智於警詢中供稱:「江哥」知道我是殯葬業的,他想要開廣告行銷公司,請我幫忙找負責人,我就介紹陳鈺程跟「江哥」談,「江哥」並託我轉交每個月要給黃淑琳擔任棋笧公司負責人的費用1萬5,000元;公司的營業項目及營利方式都是「江哥」決定,「江哥」就說要隨機撥給客戶,跟他們說有買家要購買他們的骨灰罐、骨灰甕及内膽,然後要他們把東西放到丰盛倉儲去;棋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江哥」等語(偵字14151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偵查中另供稱:之前有朋友提供給我持有骨灰罐民眾之聯絡方式名冊,我有提供名冊給張中正、童曉婷及一些名字我不大熟悉的業務員(偵字14151卷第87頁反面);如果「江哥」不在,業務員就會把收取的款項交給我轉交「江哥」;我比較長時間在公司,有時候「江哥」要我拿錢給業務,會交給我轉交給業務;我確實有跟業務拿罐子,是因為我要轉交給「江哥」送骨灰罐去鑑定,鑑定書是有時候是「江哥」自己拿給業務的,有時候業務員不在,「江哥」會請我轉交鑑定書給業務等語(偵字14151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復供稱:一開始棋笧公司及擁祥公司是我請人成立等語(聲押字162卷第15頁反面),並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有關「由藍繼正(綽號「江哥」)負責統籌及出資成立公司,被告王澄智與本案其他被告以棋笧公司對外行騙之招牌,並負責教導業務詐騙話術、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業務撥打電話及管理公司詐騙款項,經業務詐得現金後交付王澄智,由王澄智分配業績獎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確實有參與棋笧公司相關行為等語(聲押字162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繼正會叫我跟其他服務人員拿跟客戶收取鑑定骨灰罐的鑑定費用,會請我轉交給藍繼正,有時候他會要求我轉達工作事項給其他人,譬如說出勤、跟客戶說把骨灰罐寄存在丰盛倉儲、整理環境衛生,而丰盛倉儲也是藍繼正開的公司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3頁),是王澄智明白承認其有應藍繼正之請託,覓得黃淑琳擔任棋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藍繼正之計畫,以其實際控制之棋笧公司、丰盛倉儲,由王澄智交付已持有殯葬產品者之名單供張中正、童曉婷其他業務撥打以尋覓欲施詐之對象,並由王澄智負責教授業務詐騙話術技巧,推由棋笧公司業務誆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骨灰罐、骨灰甕或内膽,但買家要求將之移至丰盛倉儲以收取倉儲等費用,棋笧公司業務向客戶取得之款項則交付王澄智轉交付藍繼正、另收取業務交付骨灰罐轉交藍繼正及轉交藍繼正交付之鑑定書予業務等管理行為,並轉交業務該得之薪水等情節無訛。
⑶被告張中正於偵查中供稱:童曉婷跟我一樣,是跟我同層級
的業務,我們有時候會協助第一線業務人員,梁周龍、余家駿、劉孟憲都是第一線與民眾接觸之業務,王澄智應該是主管,有時候來看一看就走了,是我上層指揮人員,他指揮我骨灰罐要賣多少錢,怎麼拿骨灰罐;我收到的錢就是鑑定費用、出售骨灰罐及內膽的錢,全部交給王澄智,該分給我的是王澄智每月會現金給我,客戶買了什麼東西,我都會寫1個小單子交給王澄智,王澄智會記帳,我也會記帳,之後互相核對等語(偵字14392卷第217至219、233至235、23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業務,王澄智叫我管新人,我有負責管理梁周龍、余家駿、劉孟憲、許靖瑜等業務;我與「小葉ZZZZZ.....河水」很少聯繫,我都是直接找王澄智等語(偵字14392卷第357、3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在棋笧公司擔任業務員賣骨灰罐,提領骨灰罐進倉,棋笧公司的主管是王澄智,業務要聽他的;薪水是王澄智發的,王澄智決定獎金的計算方式,計算方式是王澄智跟我約定好的,我的窗口就是對他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澄智是指揮我的上層人員,指揮我罐子要賣多少以及如何拿罐子,因為罐子的事情是直接跟王澄智接洽,王澄智在群組內都會講,不曉得多少錢,就再詢問一遍(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4至105頁);公司業務員偶爾會問如何說服客戶成為棋笧公司的客戶,他們年紀小的會跑來問我,我就會告知,有些我不懂的,會再詢問王澄智或老闆藍繼正,公司會開會討論跟客戶遇到的狀況,大部分同事都會參與開會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0至111頁),是依張中正前開所述情節,藍繼正為棋笧公司老闆,王澄智則為棋笧公司主管而管理業務,並告知骨灰罐價格及提供骨灰罐,張中正、童曉婷為同層級業務兼管理第一線業務,如不能提供第一線業務說服客戶辦法,再與王澄智討論,棋笧公司多數員工均參與開會研討與客戶接觸狀況,張中正自棋笧公司客戶收取之款項如數均交付王澄智,經核對後,由王澄智按月以現金交付所應得之報酬等節。
⑷被告童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棋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江哥
」,「江哥」是負責統籌及出資成立公司的,王澄智在公司内某部分可以自己決定,重大決策要經過「江哥」指示後,會去與其他公司進行洽談合作的部分,然後再向我跟張中正負責向其他業務宣達,棋笧公司管理人是王澄智,但大部分是我跟張中正管理,王澄智是我的乾哥,工作上算是我的主管,當初是他跟「江哥」介紹我進去棋笧公司的,張中正跟我是主管階級,李志賢、吳誌偉、梁周龍、余家駿、劉孟憲、謝承育及許靖瑜都是負責業務(偵字15068卷第65頁);因為我要工作賺錢,公司裡面集思廣益,因為會研討,像劉雪英部分,我會跟劉雪英講說有買家,讓劉雪英想要花這鑑定費用,但實際沒有買家,這是我們詐騙劉雪英的詐術;王澄智與「江哥」都會下指示叫我去跟劉雪英、陳月雲、簡文榮、張燕新、陳信良聯繫,向他們稱有買家要購買他們的塔位或骨灰罐(但實際上沒有買家),並要我們引導客戶統一將骨灰罐集中放在丰盛倉儲,因為這樣說可以勾起他們想要賣、額外付倉儲費、鑑定費,都是「江哥」、王澄智要我這樣說的,丰盛倉儲也是「江哥」配合的公司等語(偵字15068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偶爾王澄智會進來開會時,會替「江哥」傳達要發布的指令、訊息,是藍繼正要我們跟客戶說把骨灰罐擺到丰盛倉儲,王澄智會這樣轉達藍繼正的命令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1至222頁),是依童曉婷前開所述情節,棋笧公司為藍繼正出資設立而為實際負責人,丰盛倉儲亦為其所掌控,王澄智為棋笧公司內部主管而有部分決策權限並經由張中正、童曉婷將藍繼正之指示下達棋笧公司業務,由棋笧公司業務對客戶誆稱有買家存在並要求將殯葬產品放置丰盛倉儲而額外付倉儲費、鑑定費等支出,棋笧公司並透過開會檢討如何優化其詐欺話術,王澄智亦會參與此種開會等事。
⑸被告梁周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棋笧公司所有的工作
都是聽王澄智的,藍繼正有時會講一些,像是群組的那些對話内容,但我們有問題都會問王澄智,藍繼正沒有教我們如何跟客戶講話,王澄智幾乎都在辦公室,發薪水的是王澄智,教我們如何跟客戶應對的也是王澄智,藍繼正不管這些(偵字14392卷第291頁);張中正、童曉婷與王澄智都是棋笧公司的主管,藍繼正於109年初介紹我到棋笧公司找王澄智學話術去騙人,張中正跟童曉婷教我跟被害人說有買家要買他們的罐子,被害人手上大多是有提貨券,但我們一定要看到罐子,然後要被害人將罐子領出來讓我們檢査有沒有破裂,沒有破裂就要放到倉儲,讓買家來看喜不喜歡,買家喜歡就會買走,棋笧公司也會教我們跟被害人謊稱買家需要罐子的鑑定書,並跟被害人收取鑑定費用等語(偵字15066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藍繼正要我直接去找王澄智,並要我去學話術,王澄智在棋笧公司是擔任經理,王澄智有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找客戶,盡量約客戶見面,然後看客戶手上有沒有骨灰罐,看骨灰罐能不能入丰盛倉儲;我在棋笧公司的薪水跟獎金都是王澄智用薪資袋發放的;我和客戶交涉移倉或說服客戶鑑定時,如果發現有問題時,我會請教王澄智(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92至293、295、311、313頁);藍繼正叫我去找王澄智學一遍,被告王澄智跟我講解殯葬禮儀、程序、生前契約、罐子的種類,還有跟客戶的對接,一直到後面認為他是詐術,没有看到所謂的買家,所以到後面我做4個月就不做,因為我騙不下去(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06頁);張中正、童曉婷和王澄智都是棋笧公司的主管,王澄智確實階級比較高,張中正、童曉婷同位階,剩下的都是業務(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93至294、307頁);我曾經參加過棋笧公司的開會,開會內容大部分就是業務會報告跟客戶接觸的狀況、用何種說法說服客戶移倉,當天有在公司的人都會開會(包含王澄智、張中正、許靖瑜沒有事的話也會在),公司開會大部分是檢討跟客戶的應對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12至313頁),是依梁周龍前開所述情節,王澄智為棋笧公司現場負責之主管,張中正、童曉婷亦為主管,其等3人均曾教授與客戶端詐騙之話術,詐騙話術大略為向客戶佯稱有買家指定欲購買殯葬產品,但需將產品移至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依買家指示鑑定,棋笧公司並定期開會檢討優化詐術內容,王澄智亦參與會議過程而管理棋笧公司之業務,繼由王澄智發放報酬等節。
⑹被告劉孟憲於偵查中結證稱:王澄智會在公司,藍繼正基本
上不常進公司,話術部分都是王澄智教業務員,藍繼正不會教,藍繼正都是管雜事,例如搬東西、打掃、找人來公司上班等,藍繼正比較像是老闆,只有王澄智會管我們業績、薪水,逢年過節藍繼正、王澄智都會發獎金給我們(偵字18019卷第372頁);客戶資料是王澄智給我,話術也是王澄智教我的,手法固定是去見客戶,跟客戶謊稱有買家,並要求客戶將骨灰罐存放到丰盛倉儲,且如果客戶有缺東西的話,介紹客戶跟「何先生」(即藍繼正)買東西,說法固定是這樣;跟客戶收鑑定費用是我們回去問王澄智,王澄智說的(偵字18019卷第323至324頁);藍繼正不會管理我們業務員的事情,但應該會知道我們的業積,王澄智會盯我們的業績,我們會有固定開會時間,會中如果有人業績不好,王澄智會問我們如何跟客戶應對的,然後跟王澄智討論,王澄智會幫我們修正我們跟客戶的說詞,我於110年1月間離開公司時,我跟王澄智講一下我業務大概的情況來交接等語(偵字18019卷第325頁);每天早上跟下班前,所有業務員跟王澄智會開會討論,早上部分是討論今天行程,下班前的開會,是討論今天跑客戶情形及遇到問題,這些會議都是王澄智在主持,我們都會先去瞭解客戶的能力,再決定用何理由跟他收多少錢;棋笧公司一開始先是用買家要看為理由,叫客戶把罐子領出來放倉儲,後來再要求客戶要搭配内膽出售、送鑑定,目的是要創造更多業績,王澄智後面有教我們話術,讓我們跟客戶說,不管是新進業務員還是之前已經做過的業務員,王澄智都會統一教我們話術,讓大家說法都一樣,而棋笧公司實際上都沒有買家;提領骨灰罐費用部分,有時候提領金額小(例如提貨券上提領費才1個1,000元或客戶行動不方便),就會真的去幫客戶領,如果提領金額大,我們就會假借幫他提領,跟客戶收提領費,提領費都是業務員跟王澄智討論後再跟客戶收取,意即我們先瞭解客戶總共有多少罐子,提領費大概多少(例如客戶有10個罐子,提貨券上寫提領費一個5,000元,總共要5萬元),我跟王澄智討論後,王澄智會打折,例如說跟客戶收3萬元即可,因為骨灰罐都是王澄智他們自己處理,也就是王澄智他會另外去買骨灰罐,再交給客戶,實際上沒有去提領(偵字18019卷第370至371頁);我們去外面收的錢回公司都交給王澄智,薪水都跟王澄智領取,分紅是交給王澄智後,結算再將該有的分紅給我,抽成的錢是王澄智發薪水時會一起算給我,棋笧公司都是王澄智在管,藍繼正平常不會進公司等語(偵字18019卷第322至323、371頁);童曉婷、張中正負責管理業務,剩下的都是業務等語(偵字18019卷第3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棋笧公司工作,是藍繼正找我進去工作,是他面試我,讓我可以進去棋笧公司,王澄智是在管理公司,我業務上若有不了解是問王澄智,王澄智發薪水給我,工作內容是拜訪客戶請客戶提領骨灰罐再寄在丰盛倉儲內,王澄智給我名單去拜訪客戶,這些名單上面的人是有殯葬產品的人,我們會騙說有客戶會去丰盛倉儲看,讓客人放骨灰罐到棋笧公司,這種方式是王澄智教我的,一進去就這樣教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58至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棋笧公司負責人就是王澄智,是他教我們如何讓客戶把骨灰罐放到倉儲等話術、去外面收的錢回公司都交給王澄智、也是他發薪水、提供名單給我,是王澄智在管理公司;王澄智除了教我殯葬禮儀、流程、生前契約內容、骨灰罐材質等相關知識,也有教我收集骨灰罐放到倉庫的詐騙話術,就是跟客戶說有虛假買家,只要把骨灰罐放到倉庫就會成交;王澄智會盯我們業務的業績,我們會有固定開會時間,會中如果有人業績不好,王澄智會問我們如何跟客戶應對的,然後跟王澄智討論,王澄智會幫我們修正我們跟客戶的說詞,我每次都有參加開會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6至88、90、94至95、96至98、100頁),是依劉孟憲前開所述情節,藍繼正為棋笧公司老闆,王澄智則為棋笧公司現場負責之主管並監管業績,派發客戶名單予業務撥打以尋覓客戶,由王澄智教導棋笧公司係以向客戶佯稱有假買家要求客戶將骨灰罐改放丰盛倉儲、有缺產品即介紹客戶向藍繼正購買、要鑑定則與王澄智討論鑑定費用、提領骨灰罐費用亦與王澄智討論欲收取之提領費用,張中正及童曉婷負責管理業務,棋笧公司有固定開會時間檢討業績,王澄智於會中指導客戶應對以優化詐術成效,業務所取得款項係交回王澄智,由王澄智再統一派發業務應得報酬,並於離職前與王澄智討論交接而管理棋笧公司業務部分等情。
⑺被告吳誌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許靖瑜介紹我去丰盛倉
儲應徵送貨員,就是收送罐子,薪水每個月3萬5,000元,王澄智應該是主管階級以上,我看都是他負責管理,王澄智有給我倉庫的鑰匙跟遙控,收送罐子都是王澄智叫我去收送;我跟客戶所收的每項費用,都是王澄智跟我講要多少錢,我才去收的,如果客戶說收的費用太貴,要降價,我也會打電話去問王澄智;⑪蕭呈和骨甕罐的運費要7,000元是王澄智說收費就是這樣子,如果客人覺得太貴,我必須打電話給智哥問可否便宜一點,這個我沒辦法作主,如果是一般的罐子,運費是150至200元;行政手續費我來丰盛倉儲上班的時候,就說有這個費用,會看罐子大小,酌收行政手績費,金額要看罐子大小,當初我來這個公司,跟上一任「小志」交接的時候,他也有說到這個事,這是王澄智規定的等語(偵字15069卷第303至304、306、312至313、3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認為這個收的費用太貴想要降價,我會打電話去問王澄智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8頁),是依吳誌偉前開所述情節,吳誌偉雖係受僱於丰盛倉儲擔任收送殯葬產品之載貨司機,但對於丰盛倉儲收費標準係由王澄智決定等節。
⑻被告余家駿於偵查中證稱:鑑定費用、骨灰罐提領費用都是
王澄智決定,鑑定費部分,王澄智就是講一個數字一個費用約5,000元,但實際上不是每個收5,000元,骨灰罐提領費用是看提貨單的時間,例如提貨單是110年,現在是111年,那就是只有1年就收1,000元,如果是105年,就是收6,000元等語(偵字42723卷第35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去棋笧公司任職,是王澄智雇用我的,薪水下個月月初的時候,王澄智會分給我該得的部分;那時候都是王澄智在管我們出缺勤等語(本院原訴字96卷第52、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棋笧公司上級是王澄智,會管理上下班,我從客戶收到錢就交給王澄智,王澄智發放現金薪水給我(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7至169、183頁);藍繼正、王澄智都是棋笧公司的老闆,是王澄智面試我進入棋笧公司的,並跟我提到薪水計算方式,面試的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說把罐子移到指定的倉庫並收取倉儲費、運費,客戶有做鑑定就會有鑑定費用以及從倉儲領去鑑定的運費或提領費,客戶如果有要買其他殯葬產品會另外付價金,之後如果有需要提領骨灰罐,也要提領費(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182、184至185頁);王澄智跟藍繼正都會給我名單,我去聯絡他們,如果他們有那些東西,要說服客戶把他們的骨灰罐移到指定的倉儲內(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3至184、186頁);王澄智有要求我,叫客戶把骨灰罐放到丰盛倉儲,就是要把東西搬到那個丰盛倉儲;鑑定費、骨灰罐提領費用都是王澄智決定的;向客戶取得的款項都是交給王澄智,並且跟王澄智說這是哪個客戶的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9至171、178、184頁);跟客戶收取的倉儲費用、運費以及提領費用是給倉儲,我會經手的費用是鑑定費,鑑定費用我們會直接拿給王澄智,鑑定費跟倉儲有關的費用都是我可以抽成的範圍(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8至189頁);王澄智會盯我們業務員的業績,我們會有固定開會時間,會中如果有人業績不好,王澄智會問我們如何跟客戶應對,然後跟王澄智討論,王澄智幫我們修正我們跟客戶的說詞;聯繫客戶之後,有關跟客戶聯繫的進度,在開會時會去回報,開會主要就是最近遇到的狀況或有什麼不暸解的地方會當面提出問,王澄智他們會給出建議要如何處理、修正,因為每個人過到的狀況不一樣,所以大家(即王澄智、張中正、劉孟憲、梁周龍、童曉婷、許靖瑜、方邑諒、謝承育等人)會互相去講;開會提出來討論的問題包含如何讓被害人相信我們而付款到我們指定的丰盛倉儲,包含張中正假扮為經理與我聯繫以取信被害人,這也是開會時討論出來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79、186至187、189至190頁),是依余家駿前開所述情節,藍繼正為棋笧公司老闆,王澄智則兼為棋笧公司現場管理者,管理棋笧公司業務出缺勤,藍繼正、王澄智均曾提供名單供業務撥打,業務工作內容為使客戶將殯葬產品移至丰盛倉儲以收取倉儲費、運費、移倉的運費、提領費,施作做鑑定則收取鑑定費用,或購買其他殯葬產品,王澄智決定鑑定、骨灰罐提領之費用若干,業務向客戶所收取款項交付王澄智,再由王澄智分配業務應得之報酬,王澄智會於開會過程中討論與客戶聯繫狀況、檢討業績、討論如何修正假買家等話術取信客戶移倉等以付費等節。
⑼被告許靖瑜於偵查中證稱:王澄智有給我客戶名單,公司給
我可以買骨灰罐的客戶名單後,我就去跑業務,如何缴納錢、流程、如何出鑑定書都是王澄智跟我講等語(偵字15067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棋笧公司薪水是王澄智發的,有時候是王澄智叫人家發的,我剛開始在棋笧公司大部分都趴著睡覺,被王澄智他們唸,後來有請我說找一些客戶,就是靈骨塔的賣方,王澄智有給我一份清單,上面記載電話、姓氏,類似張先生、林先生,叫我打給賣方,請賣方委託我們幫他賣靈骨塔或殯葬產品等語(本院原訴字二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棋笧公司面試我的有王澄智跟藍繼正,我不清楚棋笧公司的老闆是誰(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4頁);棋笧公司裡面就有客戶名單,是主管張中正、王澄智、童曉婷交付給我們(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找回罐子的費用是多少錢是要問主管,因為我要知道客戶罐子買多少,是不是有相同等質,或是尋管道(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棋笧公司會開會,主管、同事跟高層都在,開會目的是讓接洽客戶的業務跟主管及高層回報他們跟客戶接洽的經過,開會也會檢討業績,有童曉婷、張中正,王澄智1週或1個月大概會出現2、3次,其他就員工就是回報(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9至210頁);王澄智會督促我的業績(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6頁);開會時會看到王澄智,我覺得直接主管應該是張中正或童曉婷,王澄智是高層;薪水有時候會由主管張中正或童曉婷交給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9、208頁),是依許靖瑜前開所述情節,王澄智為棋笧公司現場管理者,並提供客戶名單予業務撥打尋覓有無欲販售殯葬產品的客戶,王澄智檢督業務業績,棋笧公司開會時,業務須回報與客戶接觸狀況、檢討業績,王澄智亦同有在場,報酬偶由張中正或童曉婷交付等情。
⑽被告方邑諒於偵查中證稱:王澄智是棋笧公司的主管,「江
哥」是老闆,我在棋笧公司上班的薪水都是王澄智發的等語(偵字32863卷三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棋笧公司的薪水是王澄智發的,棋笧公司主管就是王澄智而已,因為王澄智有自己1個人的辦公室,他有到辦公室都在裡面,我們都會在裡面泡茶,其他人沒有辦公室,藍繼正老闆來的時候會進去;我跟藍繼正用微信聯繫,但藍繼正不會用微信指揮我有關棋笧公司的事情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4至97頁),是依方邑諒前開所述情節,藍繼正為棋笧公司老闆,王澄智為棋笧公司主管並有獨立辦公室,由王澄智派發薪水等節。
⑾再被告梁周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三星手機是我在棋笧公
司的工作機,群組「水源」是棋笧公司的群組,都在聯絡公司的事情,暱稱「小葉zzzzz.....河水」為「江哥」藍繼正、「Sunny」為王澄智、「NikitaTung」是童曉婷、「如」是許靖瑜、「錢包」是謝承育、「C」是張中正;群組訊息「請T帶領大家星期五開工準時10點至公司打掃即開機等作業」中的「T」我不記得了,但會管這些事的應該就是王澄智、張中正或童曉婷;「Sunny」問「今天沒有作業嗎」、「怎麼都沒有回報」是問大家有沒有外出,我們外出拜訪客戶都要在群組内跟王澄智講,這是王澄智要求的;「江哥」叫我們下載通訊軟體「飛機」,是他覺得比較好用就會叫我們用,但「江哥」常常在換通訊軟體的群組等語(偵字14392卷第289至291頁),且被告劉孟憲於偵查中結證後亦證稱:扣案梁周龍手機內微信群組,暱稱「小葉zzzzz.....河水」為「江哥」藍繼正、「小東」是我、「錢包」是謝承育、「如」是許靖瑜、「Nikita Tung」是童曉婷,這個群组是要回報跑客戶的狀況,我們到客戶那邊時要回報,這是王澄智規定的等語(偵字18019卷第325頁),佐以王澄智於微信暱稱確實為「Sunny」(偵字32863卷二第227至228、336頁),堪認該微信群組中「Sunny」即為王澄智無訛。併參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水源」內暱稱「小葉zzzzz.....河水」於110年2月18日週知「請T帶領大家星期五開工準時10點至公司打掃及開機等作業,預計11:30離開,另行告知中午吃飯地點」、「請回應訊息,無法來開工者請告知」,暱稱「錢包(錢圖示)」、「如」、「Nikita Tung」均答覆「收到」;暱稱「小葉zzzzz.....河水」又於110年2月21日週知「往後所有通訊,請記得隨時刪除,切記!」,暱稱「Niki
ta Tung」、「諸葛臥龍」、「C」、「如」均答覆「收到」或以貼圖表示確認;繼由暱稱「Sunny」於110年3月4日問「今天沒有作業嗎?」,暱稱「Nikita Tung」答「有阿」,暱稱「Sunny」又質之「怎麼都沒有回報」,暱稱「NikitaTung答「抱歉!」,暱稱「Sunny」再張貼「?」,後暱稱「諸葛臥龍」答覆「13:30新竹 還沒入門」、暱稱「Nikit
a Tung」答覆「已從新竹離開」、暱稱「諸葛臥龍」答稱「
15:30新竹還沒入門」;暱稱「小葉zzzzz.....河水」於110年3月12日稱「手機定位除使用導航外一律關閉」,暱稱「如」、「C」、「Nikita Tung」、梁周龍、「錢包(錢圖示)」均答稱「收到」或以貼圖表示確認;暱稱「小葉zzzzz.....河水」於110年3月16日指示「抽菸時手機也請隨身攜帶」、「交代事情才能第一時間接收」、「待在智哥辦公室若是很久,請將手機帶在身上」;暱稱「小葉zzzzz.....河水」於110年4月10日命令「爾後有外人在,若有要找某人,或是詢問誰在等請事,統一使用那人的代號!懂意思嗎?」,另於110年5月4日要求「請在大同的人下載一個APP,『Telegram』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請先下載下來,不用擔心是英文版本,下載好之後我會傳一個翻譯程式給大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足按(偵字15064卷第112至113頁),由此可知藍繼正雖有指示上班日期、刪除通訊、關閉手機定位、應隨身攜帶手機接收訊息、下載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等行為,王澄智亦有詢問業務作業情況、要求回報等,並由童曉婷第一時間答覆王澄智,後業務開始回報時間、地點等指示行為,又王澄智於棋笧公司確實有其所使用、與其他空間區隔開之獨立辦公室等情事甚明。
⑿另通訊監察譯文F-2童曉婷與業務討論因客戶對於無法交易成
功而咆嘯,應如何處理時,童曉婷則告稱「現在你打去也沒用,你先不要回,我回去跟智哥討論看要怎麼辦?」;通訊監察譯文F-5、F-6劉孟憲與丰盛倉儲討論因劉孟憲客戶欲提領內膽,而與丰盛倉儲業務稱「他才剛進而已,他如果要領你就跟他講說,你問一下智哥好了,等一下我先打電話跟他講,然後我叫他打給你」,後因丰盛倉儲業務向劉孟憲表示客戶張燕新宣稱要求退倉儲費、要報警後,即稱「B:我先跟智哥聯絡一下」;通訊監察譯文F-3劉孟憲與丰盛倉儲討論收取款項太少,丰盛倉儲即稱「等一下害我被智哥罵」;通訊監察譯文F-4劉孟憲與丰盛倉儲討論如何拿取款項、何時返回公司,丰盛倉儲即表示「不想給智哥知道,到時候我又被釘,媽的」;通訊監察譯文F-8梁周龍電聯告知張中正稱「公司晚上那個我不過去」,並要求張中正「你跟智哥說一下」等情,有該些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字14151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由此可知棋笧公司業務與客戶發生糾紛須求助、回報於王澄智、丰盛倉儲款項收取狀況受王澄智管理、客戶欲從丰盛倉儲提領殯葬產品須詢問王澄智應如何處理、王澄智監管丰盛倉儲人員出缺席狀況等情事,亦堪認定。
⒀有關王澄智及其女友吳雪嬌即攜帶行李、100多萬元現金,在
高雄住處的地下停車場欲出門,此據被告王澄智陳述明確(偵字14151卷第105頁反面),並於所駕駛車內扣得教戰守則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偵字14151卷第21至27頁),而王澄智亦坦認扣案教戰守則為其所有(偵字14151卷第3頁反面),觀之該扣案教戰守則內揭示如何使客戶拉低戒心並後續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更提及「電話演戲回報,確認客戶產品的數量、價格」等字句,有被告王澄智扣案之教戰守則1份為憑(偵字卷第113至114頁),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流程以及手法相當。⒁結合上開事證,可見前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並有上開微信
群組對話紀錄、監聽譯文暨於搜索時為警扣押之物可以佐證,應堪採信。足認藍繼正負責統籌及出資成立棋笧公司、丰盛倉儲,作為對外行騙之名義,並由王澄智管理棋笧公司、丰盛倉儲,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可供詐騙之客戶,並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決定向棋笧公司客戶收取款項、丰盛倉儲寄倉等費用之具體金額若干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再收取棋笧公司業務自客戶詐得之款項,並於翌月派發包含客戶給付丰盛倉儲之倉儲、運送或鑑定等費用及購買殯葬產品費用計算後之報酬等情,應為實在。王澄智及其辯護人仍以王澄智僅有於棋笧公司內部教授殯葬產品專業知識而未涉及以假買家等話術等語卸責,核與事證不符,實不足取。
⒂至於下列有利於王澄智之事證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跑業
務這端,王澄智是行政、負責內部以及教一些禮儀、骨灰罐的部分,所以我跟王澄智沒有上下屬的關係,在棋笧公司裡面唯一有上下屬關係是與藍繼正;我在法院移審訊問時會說「王澄智是主管,業務上要聽他的」,是因為是他介紹我進去棋笧公司,而王澄智又跟藍繼正比較好,藍繼正又是老闆,骨灰罐、鑑定費價錢是問王澄智,或一些禮儀要請教他,我才誤認王澄智是主管;鑑定費用也是藍繼正告訴我要收取的;有時候老闆藍繼正來發錢有人不在,我也會幫忙轉交薪水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9至103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曉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繼正是我的
上級主管,王澄智在棋笧公司做的工作跟我們差不多,接洽客戶,老闆派什麼工作,我們就做什麼,職位跟我、張中正差不多;因為王澄智經驗會比我稍微充足一點,有關殯葬禮儀、流程、生前契約、骨灰罐材質等,我不懂的話,會去請教王澄智,沒有請教其他部分;王澄智好像沒有在會議中或跟我交談時指導過我有關假買家的事,王澄智很少進公司,比我們都還少進公司,棋笧公司會固定開會檢討業績,兼職、靠行的業務都要參加,王澄智也有參加過1、2次;客戶交的鑑定費用是我們業務收,我們業務再交給藍繼正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13至218、22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周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繼正要我去跟
王澄智學話術是指學接觸客戶時如何比較客氣,盡量要求客戶的罐子拿到指定的倉儲;被告王澄智是跟我講解殯葬禮儀、程序、生前契約、骨灰罐種頻,以及與客戶對接而已;我於棋笧公司擔任業務的期間,沒有負責人、經理或主管監督我們的業績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95至297、306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客戶的接洽進
度,每週開會時會回報給公司的人,可能對於殯葬的部分不暸解的話我們會回報給包含張中正、王澄智在棋笧公司的人,然後得到答案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1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誌偉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靖瑜找我去
丰盛倉儲應徵,當初是藍繼正面試我,我在偵查中會稱是王澄智面試我,是因為藍繼正背後有勢力,我會害怕,事實上是藍繼正面試我的,我是為了要自保才講說是王澄智面試我;藍繼正有跟我說過罐子的費用大概是怎麼收取,前手業務也有大致上跟我講收送罐子的費用,倉儲費用不是王澄智決定的;藍繼正會交代我去哪裡收罐子、倉庫裡面要拿什麼東西出來,他會用微信指揮我做什麼事情;事實上也是藍繼正發薪水給我;我在警詢、偵查中講王澄智是棋笧公司、丰盛倉儲的老闆只是我的猜測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3至256、262、264頁)。
⑥但查,觀之通訊監察譯文F-2至F-6可知,不論為棋笧公司業
務或丰盛倉儲人員面對客戶糾紛、宣稱報警、如何收費及出缺勤等,均須與王澄智回報;又王澄智於微信群組「水源」曾詢問業務作業情況、要求業務回報現況等監督業務行為,有如前述,顯見王澄智確有督導業務出缺勤狀況,又業務出缺勤及工作狀況與業績多寡及其計算均為息息相關,若無實際與業務核實所收取款項並紀錄,如何確認各該業務業績狀況,可證王澄智確實有監督棋笧公司業務業績並收取業務自客戶端收取之款項並記錄等情存在;且藍繼正於微信群組「水源」要求棋笧公司業務對話紀錄刪除、手機定位關閉,以確保棋笧公司內部聯繫、行動軌跡均不留存紀錄等節,業如前所述,藍繼正明顯有使棋笧公司業務之作為不欲為人知之圖,設如王澄智對於棋笧公司違法行為毫無所悉,藍繼正又何須讓王澄智加入其內?此外,王澄智亦坦承其有與藍繼正合謀以假買家詐使被害人放置殯葬產品至丰盛倉儲等詐術施用及教導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並管理棋笧公司款項等語如前,顯見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前揭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併佐以張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澄智找我進棋笧公司,棋笧公司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會先跟王澄智講,因為我跟王澄智比較熟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
98、100頁);童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澄智為其乾哥,距離114年間認識5年以上,與之有交集時都不錯,並無仇隙怨恨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13、219頁),益見張中正、童曉婷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係在面對王澄智前所為,是有偏袒之嫌而不可採。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澄智比較少參
與公司開會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於余家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有些殯葬產品不懂的,就會去問王澄智(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6頁);我是從客戶那邊學到如何向顧客推銷購買骨灰罐或相關殯葬產品,在棋笧公司裡面沒有人在教;我在棋儲公司任職時,沒有人會監督我的業績,開會不會討論業績,跑業務回來也不用跟誰報告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9、178至179、182頁),但於同次審理時又證稱:開會就有關有些在殯葬儀式上比較不懂的就會拿出來講,或是在外面聽到別人的買賣細節也會回來問他們是什麼意思,他們知道就會告訴我們,因為每個人問的不一樣,透過這些開會討論讓我們有殯葬產品相關銷售的知識,好取信被害人,因為畢竟是有人成功讓客戶付款,有人有相同經驗的話會互相提出來討論(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9至190頁);我在棋笧公司開會,我們會自己講在外面遇到的狀況,開會的成員不一定,因為有的人可能就沒有回來,王澄智偶爾會一起開會(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78至179頁);我在移審訊問時說「王澄智有稍微教我們怎麼講假買家以及相關的話術」,是指我會去問王澄智他們我聽到的話術,他們會講的比較完整告訴我、修正給我,告訴我大概是什麼意思;「他們」是指公司全部的人我都有問,有問過王澄智、張中正、劉孟憲、梁周龍、童曉婷、許靖瑜、方邑諒、謝承育,回來公司看誰在就問他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70、186頁),是余家駿就王澄智有無於會中教授假買家詐術、檢討業績以增進業務能力等節,前後明顯相矛盾,則余家駿所稱棋笧公司沒有開會檢討業績、沒有教學話術等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佐以本案被害人均係以棋笧公司業務以買家指定丰盛倉儲而支出倉儲等費用,再遭業務以買家要求鑑定、指定購買整套殯葬產品為由而支付鑑定費或購買其他產品而不斷付出金錢等各情節,可知遭詐騙之理由、名目費用等時序均一致,若無於棋笧公司統一詐欺手法,甚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相仿被害流程,顯非棋笧公司業務各自以自己方式詐騙可能成就,併參以王澄智確實有以微信群組監督棋笧公司業務在外跑而亟欲積極、確認業務動向,可徵王澄智有意追求業績極大化,再參本案共同被告多有指證王澄智於會中檢討業務業績並修正話術說詞,堪認王澄智確有於棋笧公司會議中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等情屬實,張中正、余家駿前開有利於王澄智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靖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棋笧公司沒有
要求我去騙人,棋笧公司裡面沒有人教我去騙人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棋笧公司會開會,但開會我都在打瞌睡,因為我太累了,我現在不記得有教過什麼、做過什麼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6頁),設若許靖瑜於開會時都在打瞌睡,對於開會過程、內容毫無所悉,又何以知悉棋笧公司沒有教學詐騙話術?再參許靖瑜扣案客戶資料筆記本有4本,其內均有記載與殯葬產品買賣、客戶名稱之紀錄,有被告許靖瑜扣案記事本翻拍照片在卷足查(偵字15067卷第41至52頁反面),且被告許靖瑜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客戶資料筆記本編號一是王澄智在棋笧公司教我抄的買賣流程等上課内容,王澄智都是用上課方式,當時還有其他同事在場,以及我自己交涉過客戶補充的東西;扣案客戶資料筆記本編號2是我自己亂寫的東西,有些是流程、生前契約的好處是王澄智跟我講的,這是王澄智上課講的;扣案筆記本編號4是王澄智在開會時,檢討我們業績,我被罵沒業績,最後1頁是骨灰罐的特色王澄智叫我去找塔位特色資料,王澄智說這樣才可以讓客戶了解等語(偵字15067卷第63頁至反面),是以許靖瑜筆記紀錄內容以觀,絕非許靖瑜所稱其開會都在睡覺而不知開會內容,此外,筆記本編號2內復有完整記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查詢」之字眼(偵字15067卷第48頁反面),亦如前述,益見棋笧公司開會內容涉及詐術等不法情事甚明,況許靖瑜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對告訴人張繼餘、林寶鳳及李振霖以假買家名義施用詐術,本難期待許靖瑜陳述棋笧公司真實之開會過程,是許靖瑜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詞難認可採。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棋笧公司
沒有人會指揮我做什麼事,因為我只是個打雜的,我沒有主管,且就我所知,棋笧公司沒有主管,因為主管是誰跟我的工作職務沒有關連,這部分我不清楚;包含王澄智、許靖瑜、劉孟憲等棋笧公司同事都會叫我去打掃,不能說王澄智有指揮我去打掃,這本來就是我的工作內容;童曉婷、張中正、王澄智他們都沒有教導我話術、殯葬業禮儀、罐子種類等方面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10、105至107頁);被告方邑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在棋笧公司任職,在棋笧公司沒有人指揮我,王澄智也沒有指揮過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1至93頁)。然查,謝承育亦同時證稱:我通常只要沒有打掃,我都是坐在我的椅子滑手機,有客戶來我幫忙端茶水,至於其他的同事有沒有開會什麼的,這部分我並不清楚,且沒有參與棋笧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9至110頁);方邑諒亦同時證稱:我在那裡是掃地、泡茶而已,沒有擔任業務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3頁),則謝承育、方邑諒任職於棋笧公司既均「僅為」處理倒水、打掃等庶務工作而已,而未涉及棋笧公司業務核心,復未參與棋笧公司業務之開會過程,自難期待謝承育、方邑諒知悉棋笧公司之業務內容,抑或王澄智是否有教授、檢討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是難逕以謝承育、方邑諒此部分證述即遽為有利於王澄智之認定。
⑩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誌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客戶收
取丰盛倉儲寄倉費或是出倉費的錢,都是交給丰盛倉儲的會計「韻文」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5頁),但查,依王澄智與藍繼正之計畫即係使客戶將原先放置他處之殯葬產品改存放丰盛倉儲並收取倉儲等費用,有如前述,且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F-2至F-6可知,丰盛倉儲人員面對客戶糾紛、宣稱報警、如何收費及出缺勤等,均須與王澄智回報,足認王澄智對於丰盛倉儲之費用收取、寄倉運作等具有決策權限,縱然未實際收取吳誌偉向客戶收取之倉儲等費用,不足影響於棋笧公司或丰盛倉儲之決策地位。
⑪另查,棋笧公司、丰盛倉儲雖為藍繼正負責統籌及出資成立
,擁祥公司、仁謙公司亦為藍繼正所實質控制,享有人事決定權、如何獲利或分配業績獎金等經營方式,並由該些公司為對外行騙之名義,及指揮旗下棋笧公司業務有關業務之執行,甚或收取業務交付之款項,此經:
❶被告方邑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繼正面試我進去棋笧公司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2頁)。
❷被告謝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藍繼正找我進去
棋笧公司,後來才是仁謙公司,這兩間都是藍繼正找我進去,我在棋笧公司只是打雜,去仁謙公司後才開始當業務,是藍繼正讓我當業務,報酬的比例是藍繼正講的,我的主管是藍繼正,王澄智只有在棋笧公司的時候有相處到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棋笧公司是藍繼正面試的,棋笧公司跟仁謙公司都是藍繼正找我進去,我到仁謙公司才開始當業務,也是藍繼正讓我當業務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9頁)。
❸被告張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王澄智認識,所以
王澄智介紹我進去棋笧公司,藍繼正即「葉哥」是棋笧公司老闆,我的薪水、獎金是跟藍繼正談、決定,棋笧公司業務有群組,藍繼正(暱稱是「小葉」)也有在群組內,他會打訊息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藍繼正有一間丰盛倉儲,他叫我們放罐子到哪邊就放哪邊;我收的鑑定費用、出售骨灰罐、內膽的錢全部都交給王澄智,因為藍繼正沒有進來,藍繼正都會不在,第一時間會先交給王澄智,王澄智會轉交給藍繼正,他是行政直接跟藍繼正有接觸,我們都會交給他,有時候是等藍繼正來,在拿給藍繼正,大致上都會交給藍繼正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8至100、105至107頁)。
❹被告梁周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周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藍繼正叫我去棋笧公司上班,沒有面試,藍繼正的意思就是叫我去他的公司做事,藍繼正是否為公司的老闆我不知道,不過都是藍繼正做主比較多,藍繼正有跟我講過我的薪資如何計算,不是王澄智,因為我的年紀比王澄智大,我跟他說也怕他會難做人,所以很多事情我都直接跟藍繼正說,這樣會比較快,我後來主動離開棋笧公司,離開時是跟藍繼正報告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92、305、307、311、315頁)。
❺被告童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棋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江哥
」、王澄智,王澄智是公司股東,他是由「江哥」找他一起合作的等語(偵字15068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跟「江哥」藍繼正報告要離職的;是藍繼正要我們去跟客戶講要將放在其他倉儲的骨灰罈,改放到丰盛倉儲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13、219、221至222頁)。❻被告劉孟憲於偵查中結證稱:藍繼正於109年5月間主動找我
說他最近要開公司,做靈骨塔的業務,還說這個工作不會有什麼事情,如果有糾紛,頂多退錢而已,沒有面試,我就答應他(偵字18019卷第322頁);我在棋笧公司從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因為我私下跟告訴人許秀媛收錢,但只繳一半的回公司,所以被開除,因為我還想做這個工作,我於110年5月間求藍繼正讓我回棋笧公司上班,但於110年6月底就離職等語(偵字18019卷第316至3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間,因為做私鑑而離開棋笧公司,是王澄智檢舉我才離開棋笧公司;是藍繼正找我進去棋笧公司,於110年5月間,我又求藍繼正讓我回去棋笧公司上班,但王澄智那時後已經不在棋笧公司,是藍繼正直接發薪水給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4、95至96、98頁)。
❼再觀之藍繼正於微信群組「水源」指示棋笧公司業務開工日
期、業務應刪除對話、關閉手機定位等節,上開情節固堪認定。
❽另有關棋笧公司人員薪資發放乙節,雖被告童曉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薪水都是「江哥」發放,再來是透過另外一個人,但我忘記名字,都是他們兩個發薪水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19頁);被告謝承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許靖瑜、梁周龍、童曉婷、劉孟憲等幾乎都有互相幫忙拿薪水給我,印象中王澄智、張中正沒有拿薪水給我過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6頁);被告許靖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棋笧公司主管有張中正、王澄智、童曉婷,薪水會由主管交給我,有時候是張中正、有時候是童曉婷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8至199、208頁);被告方邑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時候是藍繼正給我薪水,有時候是別人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頁)。但王澄智曾坦承有發放薪水予棋笧公司業務,核與被告張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法院移審訊問時會說「薪水是王澄智每個月拿現金給我,王澄智決定獎金計算方式」,是大部分是王澄智用薪水袋拿薪水給我,有時候是藍繼正來看不到人轉交,看要拿給誰就拿給誰,獎金計算方式是由藍繼正決定好的,因為王澄智是行政人員,所以有時候業績獎金我才問王澄智等語相吻合(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3頁);被告梁周龍於偵查中證稱:發薪水的是王澄智等語(偵字14392卷第291頁);被告劉孟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去外面收的錢回公司都交給王澄智,薪水都跟王澄智領取,分紅是交給王澄智後,結算再將該有的分紅給我,抽成的錢是王澄智發薪水時會一起算給我等語(偵字18019卷第322至323頁);被告許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棋笧公司薪水是王澄智發的(本院原訴字二卷第27頁);被告方邑諒於偵查中證稱:王澄智是棋笧公司的主管,我在棋笧公司上班的薪水都是王澄智發的等語(偵字32863卷三第85頁);被告余家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去棋笧公司任職,是王澄智雇用我的,薪水下個月月初的時候,王澄智會分給我該得的部分等語(本院原訴字96卷第52頁)相吻合,已足認王澄智曾有派發薪水予棋笧公司業務之事實。
❾然而,王澄智與藍繼正合意由藍繼正出資設立經營公司,王
澄智提供名冊與業務撥打,並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等事存在,縱然王澄智之上另有藍繼正經營棋笧公司、丰盛倉儲,仍無礙於王澄智應就棋笧公司業務對外以假買家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共負其責。王澄智及其辯護人執此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詐欺取財方式係藍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棋笧公司、丰盛倉儲、擁祥公司、仁謙公司,負責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王澄智則管理棋笧公司之業務、丰盛倉儲倉管人員,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可供詐騙之客戶,並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確認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具體金額若干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再收取棋笧公司業務自客戶詐得之款項並於翌月派發報酬,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則為棋笧公司業務,主要負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並以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為由對客戶施用詐術,吳誌偉知情並負責丰盛倉儲收送殯葬產品之司機並負責丰盛倉儲之進出貨,其等間既然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從中提取報酬或領取固定款項藉此牟利,縱然王澄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除坦承對劉雪英施用詐術以外)、許靖瑜未直接對李振霖施用詐術、吳誌偉亦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仍於本案中擔任指導詐術、修正話術,或協助其他施詐者強化受騙者繼續陷於錯誤,或擔任收取款項者而有共同謀議或部分詐術之行為分擔,各就其所為與附表一「業務/倉儲人員」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共負其責。王澄智、許靖瑜、吳誌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須對其他被告詐欺取財負責等語,自屬無據。
⒎有關王澄智所交付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是否為偽造乙節:
證人即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林永宏於偵查中證稱:玉拓寶石研習中心是我叔叔開的,該中心僅一位鑑定師即我親妹妹林詠玲,如果要請玉拓中心鑑定,要先跟甲鼎公司聯絡,我們再跟玉拓說,要鑑定的人再將罐子送過來,判斷鑑定書的真偽是掃描QRCODE、鋼印及鑑定書上一定會有「發證日期」,掃描QRCODE會有我妹妹的鑑定書執照,但之前QRCODE的雲端有當機,所以改版成沒有QRCODE的版本,但不論新舊版本,鑑定書上照片處都會蓋鋼印,且我們有發證日期;檢察官提示的鑑定書是影本,其真偽需要以正本鑑定比較準確,但提示的影本初步推測都是假的等語(偵字14392卷第301至302頁),然證人林永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玉拓寳石研習中心的相關事務是我負責處理,玉拓寶石研習中心跟棋笧公司、丰盛倉儲沒有業務往來;區辨鑑定書真偽要拿原本,因為正本上面有鋼印及QRCODE;如果在外面流通但沒有日期的話,有可能是假的,因為各別的骨灰罐經過鑑定後,核發的鑑定書基本上都是有日期的;基本上送來做鑑定的都會有日期,如果沒日期是作為樣品展示銷售用,我們沒日期的是送過不少本,但在外面流通的機率不高,因為基本上都會在展示架上面;我於偵查中稱初步推測那些鑑定書的影本都是假的,是因為那時候我影本,看不出來有鋼印,所以我當下才回答是假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9至283、285至286、288頁),而觀諸卷附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係為影本,未有本案告訴人提供正本予證人確認,且證人林永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鑑定書沒有鑑定日期的話是給同行的「範本」,放在展示架上面的,在陳列產品的時候旁邊的產品介紹書,不是賣給人家的;範本型的鑑定和各別買賣的鑑定,除了日期有無外,外觀上沒有差異,還是會蓋鋼印,範本不會標示「展示用」、「樣品用」等字眼;我認識隆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的吳承達,他跟我們會有業務往來,但我們在做鑑定都是吳承達本人拿過來給我們,我們也有交付鑑定書給吳承達,所以我們針對的業務就是吳承達而已,吳承達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是那間公司的;吳承達也有主動跟我索取鑑定書範本,我也有主動提供給吳承達過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2誌284、288至289頁),而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隆達興企業有限公司,「江哥」曾經來我公司買骨灰罐,「江哥」是會來買一批骨灰罐,我再送去他在南港的倉庫,一批都是10、20個、20、30個,一批會附鑑定書範本,「江哥」他買整就會要求要開證書,鑑定書範本就是一批裡而拿一顆先去鑑定好,之後他們要鑑定的話,就不用每顆拿過去,正常樣本應該是不會蓋日期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8至392頁),則因證人吳承達曾提供證人林永宏供「範本」使用之鑑定書予藍繼正,不能排除藍繼正係將該些鑑定書交付王澄智並經棋笧公司業務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尚難證明棋笧公司所提供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為偽造,併此說明。
㈢王澄智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
誌偉、謝承育、許靖瑜、童曉婷及余家駿等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王澄智管理棋笧公司、丰盛倉儲,提供被害人資料供
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可供詐騙之客戶,並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確認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具體金額若干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再收取棋笧公司業務自客戶詐得之款項並於翌月派發報酬;棋笧公司業務兼主管張中正、童曉婷、第一線業務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及余家駿等人則尋覓客戶並對之佯稱有買家為「老人協會」、「宗親會」、「財團」等欲大量收購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寄放至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驗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而同意將原本存放於他處之骨灰罐領出改放置在丰盛倉儲,並由吳誌偉以丰盛倉儲名義出面收取骨灰罐及倉儲費、運費等費用;繼由棋笧公司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需搭配骨灰罐或內膽等殯葬商品(即成組或成套)再一同出售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買家有此等要求,而另行購買骨灰罐或送鑑定並給付費用,或由棋笧公司其他業務扮演「處長」、「經理」等主管職取信於被害人;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棋笧公司業務再假意表示可共同出資以協助完成交易,由藍繼正、李志賢出面販售殯葬商品予被害人,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棋笧公司業務即以「其他賣家私下轉售殯葬商品,以致數量不足」、「其他骨灰罐沒有送鑑定,無法完成交易」等藉口推託,或由棋笧公司其他業務接手訛稱先前業務因故調職、離職,避免被害人起疑、求助無門,謝承育則為仁謙公司業務,並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王澄智所管理棋笧公司、丰盛倉儲之團體;甚或謝承育於仁謙公司涉及詐欺之共犯亦達於3人,均已達於3人以上,且以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犯罪組織無訛。此外,王澄智既有教導業務詐騙話術並於會議中修正以優化詐術成效,對於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可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顯然立於該犯罪組織之指揮地位甚明;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謝承育、許靖瑜、童曉婷及余家駿負責實際出面與客戶交涉並以假買家詐術與之交易,所為均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王澄智等10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王澄智等9人(指除方邑諒以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王澄智等9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王澄智等9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王澄智等9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王澄智等9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王澄智等9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王澄智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指揮犯罪組織,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王澄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而管理棋笧公司期間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17至19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中正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3、5、7、9至1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周龍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孟憲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誌偉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4、6、11、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承育就其於仁謙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靖瑜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曉婷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4、9、12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家駿就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7至2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王澄智指揮或其餘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而為首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王澄智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5、張中正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5、梁周龍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4、劉孟憲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7、吳誌偉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11、謝承育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15、許靖瑜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3、童曉婷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14、余家駿首次詐欺取財為附表一編號19)。
㈢核王澄智就上述首次加重詐欺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謝承育、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就上述首次加重詐欺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上開王澄智共9人(除方邑諒外)就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方邑諒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就各該附表編號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藍繼正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澄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張中正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梁周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劉孟憲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吳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謝承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許靖瑜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童曉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余家駿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王澄智、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謝承育、
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王澄智所犯上述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張中正所犯上述共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梁周龍所犯上述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劉孟憲所犯上述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吳誌偉所犯上述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謝承育所犯上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許靖瑜所犯上述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童曉婷所犯上述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余家駿所犯上述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查謝承育雖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共2萬8,000元,此據謝承育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8至409頁),然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有如前述,並分別與江根發、謝林美麗各以8萬、2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3至464頁、原訴字卷五第167頁),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謝承育已與江根發、謝林美麗調解並賠償8萬元、20萬元完畢,超過其在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應認為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⑵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余家駿於偵
查中供承其於棋笧公司組織內部參與詐騙之情節明確在卷,雖檢察官未具體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但被告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余家駿皆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余家駿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數罪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方邑諒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童曉婷之辯護人主張童曉婷是有於查獲前,已經主動脫離犯
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9頁)。但查該條規定係以「犯第3條之罪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童曉婷早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之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109聲監字第9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字32863卷一第531至532頁),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⒋童曉婷、余家駿之辯護人均主張童曉婷、余家駿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適用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9頁、原訴字96卷第223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童曉婷、余家駿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業務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接觸、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童曉婷、余家駿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童曉婷、余家駿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至被告劉孟憲、童曉婷、余家駿之辯護人均有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97頁、卷五第169頁、原訴字96卷第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孟憲、童曉婷、余家駿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卻利用本案告訴人求售心切之急迫性,編造假買家等詐術誘使其等移倉、再購買殯葬產品,並藉此從中牟利,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尚非小額,其惡性不可謂輕微,是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相較於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本案所為本件犯行,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澄智、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謝承育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王澄智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謝承育則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由如附表一「業務/倉儲人員」欄所示之人共同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不僅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困擾,且告訴人原為已有殯葬產品之不特定人,其等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之心態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併考量王澄智立於集團指揮地位卻否認其犯行,吳誌偉自始否認其犯行,許靖瑜曾坦承部分犯行卻於審理時全盤否認自身所為,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童曉婷、余家駿、謝承育則坦承本案所為。方邑諒竟提供友人個人資料擔任棋笧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王澄智等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遭受財損,所為顯然紊亂主管機關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嚴重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實有不該,但念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犯罪,知所悔悟。王澄智、張中正、劉孟憲、吳誌偉、謝承育、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方邑諒均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原諒,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77至378頁)、劉孟憲陳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1頁)、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3至464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童曉婷陳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本院原訴字卷四第63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5至46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57至58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9至50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1至152頁)、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3至154頁)、114年度司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43至244頁)、王澄智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45至251頁及114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許靖瑜與林寶鳳之和解書(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61頁)、余家駿與蔡美濃、周文男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原訴字96卷第225至2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詳後述)併衡酌前述減刑事由,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方邑諒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審酌王澄智所犯16罪、張中正所犯6罪、梁周龍所犯4罪、劉孟憲所犯4罪、吳誌偉所犯4罪、謝承育所犯2罪、許靖瑜所犯3罪、童曉婷所犯5罪、余家駿所犯7罪之犯罪對象固有不同,然其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並非客觀上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公訴意旨主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前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劉孟憲、謝承育、余家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本案犯行,已具悔意,且有與其等所涉及如附表一所示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劉孟憲、謝承育、余家駿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謝承育緩刑2年、劉孟憲緩刑3年、余家駿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㈡梁周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童曉婷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靖瑜因強盜等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不符。
㈢至於王澄智之辯護人雖為王澄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原訴字
卷五第240頁),但考量王澄智否認犯行,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財等犯行犯罪情節較重,又參與罪數達16罪,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審酌各罪間責任重複程度之一切具體情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逾有期徒刑2年,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不符。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王澄智
王澄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底薪是2萬元,劉雲英部分我沒有拿到獲利,梁周龍收的10萬元我忘記他是直接拿給藍繼正或是交給我轉交藍繼正,我沒有經手倉儲費1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又其自承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自109年5、6月至110年4月、5月一情(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3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底薪即為其犯罪所得,又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11月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1個月計算其任職月數,則其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2萬元X11月=22萬元)。又王澄智經與陳黃壽美達成調解後,已賠償陳黃壽美7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43至251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15萬元(計算式:22萬元-7萬元=1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中正
張中正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供稱:底薪每月是1萬2,000元等語(偵字14392卷第35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業績獎金計算是以倉儲費用1,000元是抽100元,骨灰罈、内膽、鑑定費用是抽扣掉成本的淨利百分之10至15;就③李振霖部分我沒有分到錢;⑤賴惠敏部分我有分得報酬700元;⑦詹秀維部分我有分得報酬6,000元的百分之15(即900元);⑨張燕新部分我沒有分到錢;⑩陳黃壽美部分,我跟余家駿分一半的業績,獎金是40萬的一半再乘以15%是我可以實際獲得的利潤(即3萬),其他我沒有分到錢;⑪蕭呈和部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9、274至276頁),又其自承於棋笧公司任職期間自109年5月至110年5月一情(偵字14392卷第215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底薪及業績分紅即為其犯罪所得,因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13月,則其犯罪所得為18萬7,6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X13月+700元+900元+3萬元=18萬7,600元)。又張中正經與李振霖、張燕新、陳黃壽美、蕭呈和達成調解後,已分別賠償1萬元、3,000元、12萬元、6,000元等情,此經張中正於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李振霖陳述在卷(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7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27、33、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5至46、41至42、75至76、57至58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4萬8,600元(計算式:18萬7,600元-1萬元-3,000元-12萬元-6,000元=4萬8,6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梁周龍
梁周龍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讓被害人入倉1個骨灰罐或内膽,可以抽成200元,李振霖部分因為有52個,所以獎金是1萬400元等語(偵字14151卷第58、6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0元倉儲費我可以抽200元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與詐騙拿到的報酬是每個月都領基本報酬3萬元,領了半年左右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7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底薪及業績分紅即為其犯罪所得,因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6月,則其犯罪所得為19萬400元(計算式:3萬元X6月+1萬400元=19萬400元),未據扣案,復未與其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劉孟憲
劉孟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棋笧公司從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因為我私下跟告訴人許秀媛收錢,但只繳一半的回公司,所以被開除,因為我還想做這個工作,我於110年5月間求藍繼正讓我回棋笧公司上班,但於110年6月底就離職等語(偵字18019卷第316至317頁);劉孟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底薪1萬5,000元,報酬就是寄放1個骨灰罐或內膽1,000元抽百分之20,鑑定費1本鑑定書是6,000元,一樣是百分之抽20;對⑥黃康壽美詐得2,500元、對⑦詹秀維詐得2萬8,500元、2萬7,500元、5,000元、2,500元、3萬元、4,500元、2萬2,500元(除遭發現作私件而將鑑定費1萬元交給王澄智以及後續由張中正接手詐得鑑定費6,000元而均未獲報酬之外)、對⑧許秀媛詐得6萬4,000元(除遭發現作私件而將6萬3,000元、7萬2,000元交給王澄智而未獲報酬)、對⑨張燕新詐得1萬4,000元、2,800元、6萬元(除遭發現作私件而將1萬8,000元交給王澄智而未獲報酬)部分,我都有從中獲得百分之20的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59至360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底薪及獎金即為其犯罪所得,有關底薪部分,因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6月餘(首任,期間對⑦詹秀維、⑧許秀媛、⑨張燕新施詐)、1月餘(回任,期間對⑥黃康壽美施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6個月、1個月計算其任職月數,分別為9萬元(首任,計算式:1萬5,000元X6月=9萬元)、1萬5,000元(回任),所取得之獎金則分別為⑥黃康壽美500元、⑦詹秀維2萬4,100元(﹝2萬8,500元+2萬7,500元+5,000元+2,500元+3萬元+4,500元+2萬2,500元﹞X20%=2萬4,100元)、⑧許秀媛1萬2,800元(6萬4,000元X20%=1萬2,800元)、⑨張燕新1萬5,360元(﹝1萬4,000元、2,800元、6萬元﹞X20%=1萬5,360元),則其犯罪所得為15萬7,760元(計算式:9萬元+1萬5,000元+500元+2萬4,100元+1萬2,800元+1萬5,360元=15萬7,760元)。又劉孟憲經與黃康惠美、張燕新達成調解後,已賠償4,000元、8萬元等情,有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0號、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可憑(本院原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卷一第377至378頁、卷一第401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7萬3,760元(計算式:15萬7,760元-4,000元-8萬元=7萬3,76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吳誌偉
吳誌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丰盛倉儲從110年1月底開始任職至110年12月底等語(偵字15069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薪水每月3萬元等語,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薪資即其犯罪所得,因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11月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1個月計算其任職月數,則其犯罪所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月=33萬元)。又吳誌偉經與黃康惠美、蕭呈和達成調解後,已賠償4,000元、5,000元等情,此據吳誌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7、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三卷第41至42、57至58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32萬1,000元(計算式:33萬元-9,000元=32萬1,000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謝承育
謝承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仁謙公司沒有底薪,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獲利為1成,告訴人江根發、謝林美麗部分,獲利總共2萬8,000元等語(偵字15070卷第10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8至409頁),則其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又謝承育經與江根發、謝林美麗達成調解後,已賠償28萬元等情,業據謝承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6至16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3至464頁),應認謝承育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⒎許靖瑜
許靖瑜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棋笧公司任職從110年年初到110年5月離職等語(偵字14151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棋笧公司上班,底薪每個月1萬4,000、5,000元,張繼餘、林寶鳳、李振霖部分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29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薪資即其犯罪所得,因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5月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5個月計算其任職月數,則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1萬4,000元X5月=7萬元)。又許靖瑜經與李振霖達成調解後,已賠償1萬元等情,已據李振霖陳述在卷(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7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5至46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童曉婷
童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個月底薪3萬元,領了應該有到半年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8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薪資即其犯罪所得,因其於棋笧公司任職月數為6月,則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X6月=18萬元)。又童曉婷經與張燕新達成調解後,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卷四第63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17萬5,000元(計算式:18萬元-5,000元=17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余家駿
余家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個月底薪3到4萬元,領了半年左右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8頁);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對⑩陳黃壽美詐得4萬7,000元、7萬,2000元、24萬元部分,我是1,000元抽100或150元,對張中正詐得40萬部分沒有報酬;對⑪蕭呈和詐得2萬8,000元、3萬元部分,也是以上開比例分得報酬;對⑫陳信良詐得9,600元、8,000元部分,也是以上開比例分得報酬;對⑰傅祥國詐得第一筆3,000元部分,也是以上開比例分得報酬,後續的第二筆3,000元、5,000元、4,000元則是我自己拿走的;對⑱周文男詐得6,000元,也是以上開比例分得報酬;對⑲蔡美濃詐得1,000元、1萬4,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部分,也是以上開比例分得報酬;對⑳劉蔭榮詐得的10萬元是我自己全部拿走,但28萬2,000元部分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字96卷第52至54、78頁),是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底薪及獎金即為其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有關底薪部分,以3萬元計算每月底薪,則底薪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X6月=18萬元),所取得之獎金部分,⑩陳黃壽美3萬5,900元(﹝4萬7,000元+7萬,2000元+24萬元﹞X10%=3萬5,900元)⑪蕭呈和5,800元(﹝2萬8,000元+3萬元﹞X10%=5,800元)、⑫陳信良1,760元(﹝9,600元+8,000元﹞X10%=1,760元)、⑰傅祥國1萬2,300元(3,000元X10%+3,000元+5,000元+4,000元=1萬2,300元)、⑱周文男600元(6,000元X10%=600元)、⑲蔡美濃7,500元(﹝1,000元+1萬4,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X10%=7,500元)、⑳劉蔭榮10萬元,則其犯罪所得為34萬3,860元(計算式:18萬元+3萬5,900元+5,800元+1,760元+1萬2,300元+600元+7,500元+10萬元=34萬3,860元)。又余家駿經與陳黃壽美、蕭呈和、傅祥國、周文男、蔡美濃、劉蔭榮達成調解後,已賠償10萬元、3萬元、1萬5,000元、6,000元、6萬元、8萬元等情,此據余家駿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7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3、541、36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5至76、153至154、151至152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原訴字96卷第225至227頁)、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1至152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5萬2,860元(計算式:34萬3,860元-10萬元-3萬元-1萬5,000元-6,000元-6萬元-8萬元=5萬2,86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方邑諒
方邑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個月可以領1萬5,000元,大概拿6個月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頁),是其因從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X6月=9萬元)。又方邑諒經與李振霖、張燕新、陳黃壽美、蕭呈和、謝林美麗達成調解後,已賠償3,000元、5,000元、1萬元、3,000元、3,000元等情,此據方邑諒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7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27、33、29、31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5至46、41至42、75至76、57至58、49至50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但尚有犯罪所得6萬6,000元(計算式:9萬元-3,000元-5,000元-1萬元-3,000元-3,000元=6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王澄智所有,
此據王澄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4頁),且該手機內復有丰盛倉儲相關照片(偵字32863卷二第230至231、355、381頁),應認係王澄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教戰守則1份係王澄智所有,並供為本案使用之物,業據王澄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字14151卷第3頁反面),並持之為本案使用,有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王澄智所有,並持以與藍繼正、梁周龍聯繫使用,雖王澄智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4頁),但IPHONE 13 PRO係於本案後之110年9月於市場上開始販售,自難認係王澄智持以供「本案」使用之物,尚無需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AMSUNG GALAXY J8手機1支、VIVO
手機1支,均為梁周龍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據梁周龍陳述明確在卷(偵字14151卷第54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童曉婷所
有,並持以本案使用,據童曉婷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劉孟憲所有,
並持以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劉孟憲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XS、HUAWEI、IPHONE 13手
機各1支均為謝承育所有,並持以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謝承育陳明在卷(偵字15070卷第10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客戶資料記事本共4本,為許靖瑜
所有,並持以本案使用,據許靖瑜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倉儲鑰匙1支(含遙控器)、丰盛
儲物管理顧問收發章1顆、丰盛儲物管理顧問空白表1份、客戶明細11張(偵字15069卷第233頁)、OPPO F1s手機1支、客戶資料筆記本1本、客戶清單4張、丰盛儲物管理續存證明書1張、丰盛儲物管理通知函1張(偵字15069卷第255頁),均為吳誌偉實際管領,且供於丰盛倉儲任職使用,此經吳誌偉陳明在卷(偵字15069卷第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⒏另其餘扣案物或扣案現金,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張繼餘)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梁周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靖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寶鳳)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周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靖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振霖)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梁周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許靖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雪英)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周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童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附表一編號5 (賴惠敏) 王澄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張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康惠美) 劉孟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附表一編號7 (詹秀維)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劉孟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許秀媛)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孟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燕新)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孟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黃壽美)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呈和)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信良)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月雲)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簡文榮)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江根發) 謝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謝林美麗) 謝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傅祥國)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周文男)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一編號19 (蔡美濃) 王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劉蔭榮) 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參與之被告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譯文編號 業務/倉儲人員 管理階層 1 張繼餘 許靖瑜知悉張繼餘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間致電張繼餘,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然須將骨灰罐放置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買方查看云云,張繼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骨灰罐5個寄放在丰盛倉儲,並支付5,000元之倉儲費用予倉儲人員。 數日後,許靖瑜與自稱為棋笧公司「經理」之梁周龍復前往張繼餘住處,佯稱:買家僅願意購買有凱湟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之骨灰罐云云,要求張繼餘將其所有之5個骨灰罐送請凱湟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然因張繼餘資力不足,而未送鑑定。 許靖瑜、梁周龍 藍繼正、王澄智 5,000元 11-1至11-4 2 林寶鳳 許靖瑜知悉林寶鳳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間致電林寶鳳,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然塔位需搭配骨灰罐出售,需將寄放於他處之骨灰罐領出,再放置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云云,然因林寶鳳先前寄放骨灰罐之倉庫已無法取得聯繫,許靖瑜復佯稱:可透過關係為其尋回2個骨灰罐云云,林寶鳳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0日交付26,000元予許靖瑜、梁周龍,做為提領前開骨灰罐2個之費用,然許靖瑜竟以王澄智另行交付之骨灰罐2個充數。 自稱為棋笧公司「處長」之梁周龍另於110年2月3日駕車搭載林寶鳳前往社子提領其所寄放之骨灰罐1個後,許靖瑜復以:要有鑑定書才能交易,因此上開3個骨灰罐需送回公司鑑定,其會先行墊付3,000元鑑定費用為由,取走前開骨灰罐,並於數日後交付丰盛倉儲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3本。 許靖瑜、梁周龍 藍繼正、王澄智 26,000元 12-1至12-13 3 李振霖 梁周龍知悉李振霖手邊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11月間致電李振霖,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老人協會」欲收購350套之殯葬商品,然因李振霖不願意更換倉儲,復由自稱為棋笧公司「處長」之張中正陪同梁周龍至李振霖住處,佯稱:需配合買家將骨灰罐寄放於丰盛倉儲,日後成交可退還相關費用云云,李振霖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提領放置於迦耶倉儲之骨灰罐及內膽各26個,另由梁周龍帶同許靖瑜於109年11月19日15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由許靖瑜佯裝拍照、檢查李振霖之骨灰罐及內膽後,由李振霖將前開骨灰罐及內膽交付丰盛倉儲人員「翁先生」,並支付52,000元之倉儲費及3,900元運費予翁明宗後,再與梁周龍簽立委託代銷合約書。嗣梁周龍於109年12月1日佯以:其他賣家私下將殯葬商品轉售他人,以致數量短缺無法成交云云搪塞,李振霖因交易不成,而提領上開寄放於丰盛倉儲之骨灰罐及內膽,並支付提領費52,000元及稅金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運費3,900元)予「翁先生」。 許靖瑜、梁周龍、張中正 藍繼正、王澄智 110,500元 13-1至13-6 4 劉雪英 梁周龍知悉劉雪英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8月間致電劉雪英,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老人協會」欲收購劉雪英手上之塔位及骨灰罐,然需將骨灰罐存放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方可優先交易云云,然因劉雪英不願意支付倉儲費用,復由自稱為棋笧公司「經理」之王澄智陪同梁周龍至劉雪英工作地點附近,佯稱:將骨灰罐存放於老人協會指定之丰盛倉儲,方可優先交易云云,劉雪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支付10萬元予梁周龍,做為提領15個骨灰罐之費用。梁周龍為取信於劉雪英,而將15個骨灰罐載去給劉雪英看,再由劉雪英聯繫丰盛倉儲之「翁先生」至其住處收取骨灰罐,劉雪英當場支付15,000元之倉儲費用予「翁先生」。 嗣因梁周龍於109年11月20日以:其他賣家私下將殯葬商品轉售他人,以致數量短缺無法成交云云拖延,劉雪英頻頻追問梁周龍、王澄智2人交易進度,梁周龍、王澄智2人復於110年1月間,向劉雪英佯稱:新買家要求要有鑑定書,方可優先交易云云,劉雪英信以為真,同意將2個骨灰罐送請鑑定。然劉雪英湊足鑑定費用後,梁周龍即以調動至南部為由,將業務交接給自稱「處長」之童曉婷。童曉婷另於110年4月19日向劉雪英佯稱:買家要求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必須將3個骨灰罐一併送請鑑定,方可交易云云,劉雪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聯繫自稱「錢先生」之吳誌偉,提領放置於丰盛倉儲之骨灰罐3個,並支付600元之運費予吳誌偉,另交付共18,000元之鑑定費用予童曉婷。數日後,童曉婷以辭職照顧罹癌之母親為由,將業務交接予自稱「處長」之林全信,由林全信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3本予劉雪英,劉雪英再聯繫吳誌偉於110年5月3日領取前揭骨灰罐入倉,並支付3,000元之倉儲費用及500元之運費予吳誌偉。後因劉雪英發現前揭鑑定書並未記載日期,於110年4月29日電詢梁周龍,梁周龍復以:鑑定書有品名及鑑定人即可等語搪塞。 梁周龍、王澄智、童曉婷、吳誌偉 藍繼正、王澄智 137,100元 14-1至14-29 5 賴惠敏 張中正知悉賴惠敏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5月間致電賴惠敏,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賴惠敏所有之7個塔位需搭配7個骨灰罐出售,且需將骨灰罐存放於公司配合之丰盛倉儲,供買家於半個月後看貨云云,賴惠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領其寄放於新北市五股區某倉庫內之7個黃橙玉骨灰罐。張中正遂於109年6月16日駕車搭載賴惠敏前往上址倉庫提領骨灰罐後,並於棋笧公司內,向賴惠敏收取7,000元之倉儲費用。 張中正 藍繼正、王澄智 7,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6 黃康惠美 劉孟憲知悉黃康惠美手邊有內膽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5月間致電黃康惠美,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黃康惠美手上之內膽,然需將內膽存放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供買方看貨云云,黃康惠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在棋笧公司內,同意將其所有之內膽2個寄放在丰盛倉儲,並支付共計2,500元之倉儲費用(含運費)予前來領取內膽之吳誌偉。 劉孟憲、 吳誌偉 藍繼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人 2,500元 7 詹秀維 劉孟憲知悉詹秀維手邊有塔位、骨灰罐、內膽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9月間致電詹秀維,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詹秀維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需將骨灰罐及內膽存放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云云,詹秀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骨灰罐11個及內膽8個寄放在丰盛倉儲,並支付總計28,500元之倉儲費用(含運費)予前來領取內膽之倉儲人員。 劉孟憲復於109年9月23日致電詹秀維,佯稱:因買方要購買成套之殯葬商品,需補足內膽數量方可交易云云,詹秀維誤信為真,遂與劉孟憲所介紹、自稱「何先生」之藍繼正洽詢內膽價格,並以27,500元向藍繼正購買內膽5個,藍繼正將前開內膽送至詹秀維住處後,劉孟憲復以:要將內膽放在買家指定之倉庫,供買家看貨為由,要求詹秀維將上揭內膽存放於丰盛倉儲,詹秀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內膽存放於丰盛倉儲,並支付倉儲費用予丰盛倉儲前來領取內膽之倉儲人員。 劉孟憲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間,向詹秀維佯稱:有鑑定書的骨灰罐價格較高,鑑定1個骨灰罐費用為6,000元云云,致詹秀維誤信為真,同意將其所有之5個黃玉骨灰罐送請鑑定,詹秀維先向丰盛倉儲支付5,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用及2,500元之運費,復交付上開骨灰罐及30,000元之鑑定費用予劉孟憲。劉孟憲復於109年12月16日致電詹秀維,佯稱:螢光反應有問題,鑑定費不夠,鑑定1個骨灰罐要8,000元云云,詹秀維因而陷於錯誤,再交付10,000元之鑑定費予劉孟憲,劉孟憲則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5本。詹秀維則再連繫丰盛倉儲人員前來領取骨灰罐,並支付共4,500元(含運費500元)之倉儲費用。 劉孟憲復向詹秀維訛稱:買家為一家4口,需添購3個白玉骨灰罐方可成交云云,詹秀維因而陷於錯誤,以22,500元向藍繼正購買白玉骨灰罐3個,藍繼正將上開骨灰罐送至詹秀維住處後,詹秀維復聯繫丰盛倉儲人員前來領取,並支付倉儲費用。 劉孟憲另於109年12月30日致電詹秀維,佯稱:願與詹秀維合作,由其自行出資6萬元購買虎斑黃金玉之骨灰罐,詹秀維出錢鑑定,成交後朋分得款云云,然劉孟憲於110年1月17日以父親過世要返鄉為由,即未再與詹秀維聯繫,後續業務由自稱主管之張中正接手。張中正於110年3月間再向詹秀維佯稱:骨灰罐需送鑑定方可成交云云,致詹秀維陷於錯誤,同意將1個虎斑黃金玉骨灰罐送請鑑定,張中正於110年3月19日11時許,至詹秀維住處領取骨灰罐及鑑定費用6,000元,嗣後再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本。 劉孟憲、藍繼正、張中正 藍繼正、王澄智 136,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4,000元) 15-1至15-89 8 許秀媛 劉孟憲知悉許秀媛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12月間致電許秀媛,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宗親會」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然塔位需搭配骨灰罐出售,且須將骨灰罐放置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供買家檢查云云,許秀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共6萬4,000元之提領費用予劉孟憲,委請劉孟憲為其提領寄放於旭展公司之骨灰罐19個,再改放置於丰盛倉儲。 劉孟憲復於109年12月30日向許秀媛佯稱:有鑑定的骨灰罐價格較好,已經有買家願意收購許秀媛所有之19個骨灰罐,1個罐子鑑定費為15,000元,其願意與許秀媛合作,先自行墊付15萬元,餘款由許秀媛支付云云,致許秀媛誤信為真,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月15日交付63,000元、72,000元予劉孟憲。嗣因許秀媛遲未收到鑑定書,且無法與劉孟憲取得聯繫,而致電旭展公司詢問,始悉劉孟憲並未依約提領其寄存於旭展公司之骨灰罐。 劉孟憲 藍繼正、王澄智 199,000元 1-1至1-6 9 張燕新 劉孟憲知悉張燕新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12月間致電張燕新,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方欲收購張燕新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將骨灰罐放置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供買家檢查云云,張燕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放置於他處之內膽14個領出後,寄放於丰盛倉儲,並支付14,000元之倉儲費用、2,800元運費予倉儲人員。 另因張燕新原本存放骨灰罐之玉璽公司業由朝廷公司接手,提領1個骨灰罐需支付30,000元,劉孟憲復佯稱:可透過公司高層協調,以較低之價格領回骨灰罐云云,致張燕新誤信為真,交付提貨券及18,000元之提領費用予劉孟憲,嗣因未提領成功,劉孟憲將提貨券寄還張燕新,然未歸還18,000元之提領費用。 劉孟憲另以:前次交易未成功,可以幫忙插隊為由,要求張燕新提領10個青龍碧玉骨灰罐給買方看,張燕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貨券及6萬元之提領費用予劉孟憲,然劉孟憲並未實際提領前開骨灰罐,而係以王澄智另行交付之骨灰罐10個充數。 劉孟憲再以:買方要求要有鑑定書為由,要求張燕新將2個骨灰罐送請鑑定,然因張燕新無力支付鑑定費用,劉孟憲遂以返鄉結婚為由,即未再與張燕新聯繫。嗣因張燕新發覺劉孟憲所交付之上開10個青龍碧玉骨灰罐中,有5個發生破損,且未檢附刻有經文之內胚,而向棋笧公司反應,乃由自稱「主任」之張中正以:劉孟憲並未實際領取前開骨灰罐,須請示主管如何處理云云敷衍。復由自稱為「經理」之童曉婷取回破損之5個青龍碧玉骨灰罐,更換同款式之骨灰罐5個予張燕新搪塞。 劉孟憲、張中正、 童曉婷 藍繼正、王澄智 94,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約76,800元) 2-1至2-8 10 陳黃壽美 余家駿知悉陳黃壽美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9月間致電陳黃壽美,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協會」欲收購陳黃壽美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將骨灰罐送至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買家看貨云云,陳黃壽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原寄放他處之骨灰罐32個、內膽32個領出後,改寄放於丰盛倉儲,並支付共64,000元之倉儲費用。 余家駿另佯稱:買家要求將骨灰罐送請鑑定,才願意購買,鑑定費用為1個罐子6,000元云云,然因陳黃壽美認為鑑定費用過高而猶豫不決,遂由張中正出面扮演「經理」之角色,向陳黃壽美確認鑑定費為6,000元無訛,陳黃壽美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將12個骨灰罐送請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72,000元予余家駿,余家駿則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2本。 余家駿復以數量不足為由,向陳黃壽美佯稱:可合作案件,由其先行墊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由陳黃壽美支付,成交後再朋分得款云云,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予余家駿。 張中正再於110年1月6日以余家駿已調去別的部門,後續業務由其接手云云拖延,另訛稱:可合作案件,由其提供骨灰罐,陳黃壽美出資購買內膽,成交後朋分得款云云,使陳黃壽美誤信為真,再交付40萬元予張中正。 余家駿、張中正 藍繼正、王澄智 77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萬9,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1 蕭呈和 余家駿知悉蕭呈和手邊有塔位及骨甕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12月間致電蕭呈和,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老人協會」欲收購蕭呈和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將骨甕罐寄放於指定之倉儲,以便買方看貨云云,蕭呈和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提領寄放於他處之骨甕罐7個後,再分次將上開骨甕罐存入丰盛倉儲,並支付28,000元(含運費)之倉儲費用予吳誌偉。 嗣余家駿復佯稱:買方要求將骨甕罐送請鑑定,方可交易云云,蕭呈和遂於110年1月18日致電丰盛倉儲人員吳誌偉,詢問提領骨甕罐之費用若干,余家駿復於上開電話過程中佯裝與吳誌偉殺價,致蕭呈和陷於錯誤,同意將1個骨甕罐送請鑑定,並支付3萬元之鑑定費用予余家駿,余家駿則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本。余家駿再以鑑定數量不足為由拖延,然因蕭呈和堅決不送鑑定,余家駿即未再與蕭呈和連繫。嗣由自稱為余家駿主管之張中正於110年3月4日出面聯繫蕭呈和,佯稱:因數量不足,需將剩餘之6個骨甕罐送鑑定,方可交易云云,然蕭呈和仍未支付鑑定費用。 余家駿、張中正、吳誌偉 藍繼正、王澄智 58,000元 3-1至3-8 12 陳信良 余家駿知悉陳信良手邊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初致電陳信良,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協會」欲收購陳信良所有之祥雲觀塔位,然塔位需搭配骨灰罐成套出售,且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寄放於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買方驗貨云云,陳信良因而陷於錯誤,自行取回放置於他處之骨灰罐後,再聯繫吳誌偉於110年3月11日前來收取骨灰罐,並支付9,600元之倉儲費用(含運費)。 余家駿另向陳信良佯稱:買方要求骨灰罐要有鑑定書才願意購買云云,致余家駿陷於錯誤,支付8,000元之鑑定費用予余家駿,由余家駿為其提領骨灰罐後送請鑑定,余家駿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本後,即未再與陳信良聯繫。嗣由自稱為余家駿「主管」之童曉婷出面佯裝已儘速為陳信良安排交易,復以:余家駿已調職或離職為由拖延。 余家駿、童曉婷、吳誌偉 藍繼正、王澄智 17,600元 5-1至5-7 13 陳月雲 童曉婷知悉陳月雲手邊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11月間致電陳月雲,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宗親會」之買家欲收購陳月雲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然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寄放於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買方驗貨云云,陳月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同意支付46,000元之提領費用及34,000元之倉儲費用(含運費)予童曉婷,委託童曉婷為其提領放置於他處之骨灰罐及白金內膽後,再將上開骨灰罐及內膽寄存於丰盛倉儲,陳月雲於當日先行支付44,500元予童曉婷,再於翌(20)日匯款35,500元至童曉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童曉婷再於110年1月26日致電陳月雲,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要有鑑定書才能交易等語,使陳月雲信以為真,同意自丰盛倉儲提領2個骨灰罐後送請鑑定,並支付2,000元之鑑定費用、2,000元之提領費用、2,000元之入倉費用予童曉婷,童曉婷則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本。 童曉婷 藍繼正、王澄智 86,000元 10-1至10-6 14 簡文榮 童曉婷知悉簡文榮手邊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6月間致電簡文榮,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財團」欲收購簡文榮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然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寄放於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買方提領云云,簡文榮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4個骨灰罐寄存於丰盛倉儲,並支付4,000元之倉儲費用予倉儲人員。 童曉婷復以:財團要購買之數量很大,未能覓得其他賣家湊足數量云云拖延,並於109年12月間致電簡文榮,佯稱:新買家要求骨灰罐要有鑑定書才能交易等語,使簡文榮信以為真,同意鑑定4個骨灰罐,並於110年12月底交付20,000元之鑑定費用(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予童曉婷,童曉婷則於110年1月12日交付凱湟寶石鑑定研習中心之玉石鑑定書4本予簡文榮。 童曉婷 藍繼正、王澄智 24,000元 8-1至8-3 15 江根發 謝承育、李志賢知悉江根發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先由謝承育於110年5月間致電簡文榮,表示其為仁謙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江根發所有之塔位;李志賢再於數日後致電江根發,表示可為其出售塔位,且其所任職之擁祥公司有販售骨灰罐及內膽等殯葬商品。嗣謝承育向江根發佯稱:買方要求塔位要搭配骨灰罐、內膽成套出售,其願意出資購買骨灰罐3個及內膽2個,由江根發出資購買內膽1個云云,江根發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出資80,000元購買內膽。謝承育於110年5月25日駕車搭載江根發前往李志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店面,謝承育假意取出22萬元,連同江根發準備之8萬元,一併交付30萬元予李志賢,用以購買3個內膽,李志賢當場簽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並交付迦耶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以取信於江根發。嗣江根發離去後,李志賢再將22萬元退還給謝承育。 謝承育、李志賢 藍繼正 80,000元 16-1 16 謝林美麗 謝承育知悉謝林美麗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先於110年7月間致電謝林美麗,表示其為仁謙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謝林美麗所有之塔位,然買方要求塔位搭配骨灰罐成套出售,並介紹謝林美麗向擁祥公司之「張先生」購買骨灰罐。謝承育復向謝林美麗訛稱:可合作案件,由其墊付21萬元,餘款20萬元由謝林美麗負擔,成交後朋分得款云云,致謝林美麗誤信為真,於110年10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張先生」,以購買4個緬甸三彩翠玉骨灰罐,「張先生」則交付迦耶倉儲之提貨單4份以取信於謝林美麗。嗣後謝承育以:未能湊足買方所需之數量為由拖延,即未再與謝林美麗聯繫。 謝承育、 「張文洋」 藍繼正 200,000元 17-1至17-9 17 傅祥國 余家駿知悉傅祥國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間致電傅祥國,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骨灰罐,然須將骨灰罐放置於買家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供買家看貨云云,傅祥國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支付提領費用3,000元予余家駿,委請余家駿將其寄放於他處之骨灰罐領出。然余家駿並未實際提領前開骨灰罐,而係以王澄智另行交付之骨灰罐1個充數。 余家駿再於110年4月12日致電傅祥國,佯稱:已經安排好交易,然需自行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致傅祥國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3日支付3,000元予余家駿。余家駿食髓知味,復於110年5月5日致電傅祥國,佯稱:買家要求交易要經法院公證,費用由雙方各付一半云云,致傅祥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支付5,000元予余家駿。 余家駿復於110年8月6日致電傅祥國,佯以:其他賣家私下將殯葬商品轉售他人,尚缺15個骨灰罐方可成交云云拖延。再於110年9月13日致電傅祥國,佯以:尚缺1個骨灰罐即可完成交易為由,要求傅祥國提領1個骨灰罐交由買家查看,致傅祥國陷於錯誤,於翌(14)日支付提領費用4,000元予余家駿,然余家駿並未實際前往提領。 余家駿 藍繼正、王澄智 15,000元 9-1至9-16 18 周文男 余家駿知悉周文男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3月間致電周文男,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老人協會」欲收購周文男所有之如意軒塔位及雪花白玉罐各1個,然買家要求雪花白玉罐需送鑑定,才願意購買云云,周文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支付6,000元之鑑定費用予余家駿,余家駿則交付鑑定書1本予周文男。余家駿另以:其他客戶私下轉售塔位,以致數量不足而未能交易成功云云拖延。 余家駿 藍繼正、王澄智 6,000元 7-2至7-11 19 蔡美濃 余家駿知悉蔡美濃手邊有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9年8月間致電蔡美濃,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老人協會」欲收購蔡美濃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寄放於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買方看貨云云,蔡美濃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間,先提領提領寄放於他處之骨灰罐1個後,交由丰盛倉儲人員取回,並支付1,000元之倉儲費用;之後余家駿再駕車搭載蔡美濃至第一生命公司提領14個骨灰罐,交由丰盛倉儲之倉儲人員取回,並支付14,000元之倉儲費;蔡美濃又陸續寄存9個骨灰罐於丰盛倉儲,然因其中5個青龍碧玉骨灰罐原寄存之倉庫業已倒閉,余家駿復佯稱:可透過主管的關係取回上開青龍碧玉骨灰罐云云,致蔡美濃誤信為真,而支付35,000元之提領費用予余家駿,然余家駿並未實際提領前開骨灰罐,而係以王澄智另行交付之骨灰罐5個充數。 余家駿復於109年11月10日佯以其他賣家私下將殯葬商品轉售他人,數量不足無法成交為由拖延。嗣於109年12月14日,余家駿致電蔡美濃,佯稱:買方要求將其中5個雪花白玉骨灰罐更換為虎斑黃金玉骨灰罐云云,然因蔡美濃表示無力負擔共計60萬元之更換費用,余家駿復訛稱:雙方可合作案件,由其負擔更換罐子之費用,然因買家要求要有鑑定書,由蔡美濃需支付虎斑黃金玉骨灰罐共計25,000元之鑑定費用云云,蔡美濃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寄存於丰盛倉儲之雪花白玉骨灰罐5個領出交給余家駿,並支付25,000元之鑑定費用予余家駿,余家駿再交付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5本予蔡美濃。 嗣後余家駿另以:買家要求剩下8個玉石骨灰罐,也要換成虎斑黃金玉骨灰罐為由搪塞,然因蔡美濃無力支付96萬元之更換費用,余家駿即未再與蔡美濃聯繫。 余家駿 藍繼正、王澄智 75,000元 4-1至4-6 20 劉蔭榮 余家駿於110年5月間致電劉蔭榮,表示其為仁謙公司業務,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劉蔭榮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買方要求搭配藍色內膽,雙方可合作案件,利潤各半云云,劉蔭榮因而誤信為真,余家駿遂於110年6月23日搭載劉蔭榮至李志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店面,李志賢向劉蔭榮以一個藍色內膽133,000元報價,余家駿隨即取出25萬元現金交付李志賢,作為購買4個藍色內膽之訂金,劉蔭榮因而同意支付餘款282,000元,李志賢當場開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並交付寄託保管憑證予劉蔭榮,復於110年6月26日至劉蔭榮住處收取282,000元。嗣因骨灰罐及雙方合資購買之內膽遲未售出,余家駿為減輕損失,向劉蔭榮佯稱:解約需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致劉蔭榮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支付10萬元予余家駿。嗣因劉蔭榮於110年10月5日至仁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查看,發現無人在場,始悉受騙。 余家駿、 李志賢 藍繼正 382,000元 6-1至6-2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偵字14151卷第23頁)、教戰守則1份(偵字14151卷第24頁) 王澄智 2 SAMSUNG GALAXY J8手機1隻(偵字15066卷第41頁)、VIVO手機1支(偵字15066卷第41頁) 梁周龍 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偵字15068卷第31頁) 童曉婷 4 IPHONE 11手機1支(偵字18019卷第173頁) 劉孟憲 5 IPHONE XS手機1支、HUAWEI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偵字15070卷第63頁) 謝承育 6 客戶資料記事本共4本(偵字15067卷第27、31頁) 許靖瑜 7 倉儲鑰匙1支(含遙控器)、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收發章1顆、丰盛儲物管理顧問空白表1份、客戶明細11張、OPPO F1s手機1支、客戶資料筆記本1本、客戶清單4張、丰盛儲物管理續存證明書1張、丰盛儲物管理通知函1張(偵字15069卷第233、255頁) 吳誌偉(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