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 林飛鳳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㈠按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0月修正戒治評估標準,並於110年3月26日公布生效。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而上開修正戒治評估標準公布生效後,未依新評估標準進行評估,有嚴重行政疏失及用法不當,導致請求人遭到誤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人於110年4月提出聲明異議狀,明確指出有毒品前科只扣除10分,原評估已有未依法令之違誤及用法不當,後經重新評估認定請求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請求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以上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及同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得依法請求補償。㈡請求人自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強制剝奪請求人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計100天,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為補償之理由或情形。㈣本件因行政疏失及未依法令行使及更正,有用法不當之違誤,而造成嚴重影響,導致請求人家庭破碎,家人、孩子認為請求人有再繼續吸毒情形,更讓孩子無法諒解,從此離家沒有聯絡,請考量請求人年邁,妻子又體弱多病,需要照顧及扶養,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三、經查:
(一)請求人雖於刑事補償狀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庭公鑒」等語,然請求人主張聲請刑事補償之內容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則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而非臺灣高等法院,自得由作成裁定之本院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2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請求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認定: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請求人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1分,未達60分;另請求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體能表現性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免予請求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爰裁定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一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分均設上限10分記分方式,經本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及請求人之整體表現,重新評估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免除該處分繼續執行,是該裁定應於裁定後,方有免予繼續執行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從而,請求人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並未逾越確定裁判之保安處分或宣告刑期間,核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聲請人行為不罰或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所載之事由。本件又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他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無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