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請求人 蘇豊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另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前身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所列「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均係指證明請求人有經判決無罪、不受理等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存在之裁判書類。嗣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其修正理由略以:「因應修正條文第1條於第1款增列『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增訂第5款、第6款『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及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第2款至第5款『經免訴判決確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配合原條文第1條第1項刪除第5款、第6款流氓留置、感訓處分相關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4款請求時應附具之資料為『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足徵該次修正雖將「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修正簡化為「裁判書之正本」,然此係為求使法文所定請求應附具之資料,得以涵蓋該次修正所增、刪之刑事補償事由,修正後所謂「裁判書之正本」,仍以證明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者為限,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補償請求人甲○○雖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等文件,惟前開判決書均為有罪判決,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補償請求人具狀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核與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無異,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