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請求人 蘇豊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8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經92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一罪兩罰,實屬「違法」,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另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前身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所列「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均係指證明請求人有經判決無罪、不受理等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存在之裁判書類。嗣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為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其修正理由略以:「因應修正條文第1條於第1款增列『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增訂第5款、第6款『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及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第2款至第5款『經免訴判決確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配合原條文第1條第1項刪除第5款、第6款流氓留置、感訓處分相關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4款請求時應附具之資料為『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足徵該次修正雖將「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修正簡化為「裁判書之正本」,然此係為求使法文所定請求應附具之資料,得以涵蓋該次修正所增、刪之刑事補償事由,修正後所謂「裁判書之正本」,仍以證明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者為限,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2月16日確定,於9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11月27日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72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形式上觀之,尚無同一案件重複判決或認「違法」情事。補償請求人雖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等文件,惟前開判決書均為有罪判決,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不受理等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補償請求人具狀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核與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無異,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補償請求人迄今尚未依裁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決定駁回。此外,前揭確定判決,迄今應無經撤銷改判無罪、不受理等情事,補償請求人應先就其認為之「違法」判決,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無罪、不受理等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後,始得憑以請求刑事補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