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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劉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可稽,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