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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2號請 求 人 王逸平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請求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