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裁定、判決顯屬一事二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即210日),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准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施用毒品,參諸前揭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即有不符。綜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請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