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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張鴻翔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張鴻翔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再判偽造文書等罪,前已執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再審改判無罪;108年9月17日接獲偽造文書罪之執行傳票,傳票上註記:因高檢署檢察官合議不能刑期折抵,必需入監執行,至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利等罪得申請刑事補償。再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非絕對不予補償之事由,乃依同法第8條規定,斟酌補償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按新臺幣3千元至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末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爱依法合併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請求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時,書狀內戴明其「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9年6月8日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104年再判偽造文書等罪,前已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再審改判無罪」等語,而未於書狀本文載明請求刑事補償之無罪判決案號,然其書狀證物欄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106年度再字第17號、106年度再字第5號、106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刑補卷】第1頁及反面),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補償請求人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條例等經法院再審判決無罪之案件即為上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之7件案件,可知補償請求人之真意係向就上開7件案件合併向桃園地院請求刑事補償。就其中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部分,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是本件受理範圍,即為補償請求人就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所為之刑事補償請求,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傳喚補償請求人於111年4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傳票經合法送達,惟補償請求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而查,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判處無罪,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然補償請求人於109年4月30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法務部○○○○○○○收容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刑補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