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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審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克慰之友人阿輝前於民國108年7年10日經李克慰介紹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莊力淳。嗣莊力淳因又有資金需求,乃於108年10月14日9時45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間,至李孟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順鑫當舖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李孟漢(所涉搶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28萬5千元,李克慰經李孟漢告知莊力淳在上開當舖後,遂前往該當舖。李克慰(所涉重利、恐嚇取財、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順鑫當舖後,因前開20萬元債務問題與莊力淳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力淳(莊力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頭部,並互相拉扯、推擠,致莊力淳因而受有左眼角上方及頭部後腦勺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力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克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慰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力淳於警詢時、證人李孟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鄭健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與鄭健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現場照片11張、李孟漢提供手機連線當舖內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37、51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傷害犯行,但又稱:我不認為是我動手毆打他,我認為我們2人的傷勢就是拉扯所造成的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沒還錢,所以就吵起來,雙方互相拉扯,就是互相揮手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當時除拉扯之動作外,應亦有揮手之動作無疑,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此等傷勢顯非單純之拉扯、推擠所能造成,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告訴人僅有互相拉扯,尚無可採,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年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係為強行取得其前之債款致生本案衝突,迄今雙方債務已否清償未明,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逕於原審表示願以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罰,顯有以此勾銷前開債務並抵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逕以量處拘役40日,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違,更助長其僥倖之心,顯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先前告訴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僅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實與本案之量刑無涉,自無庸於本案量刑中予以審酌,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