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信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警詢及一審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刑過重,同案被告黃宗霖卻判處拘役50日,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丁○○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且告訴人丙○○有斜眼藐視之舉被告丁○○才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僅有一次傷害前科之累犯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因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品行非佳、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丁○○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同案被告黃宗霖本件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丁○○則係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丙○○,徒手猛力將告訴人丁弈鳳推倒,徒手毆打正持手機錄影蒐證之告訴人乙○○,渠等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原審綜合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判處同案被告黃宗霖拘役50日,自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雖指其前有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紀錄,但原審以公訴人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及說明,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黃宗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黃宗霖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小吃店外之騎樓座位上用餐,適有丙○○、乙○○兄弟與母親甲○○(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在該處店內用餐。期間,丁○○因認為在店外路旁抽菸之丙○○,疑有斜眼藐視之舉,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椅子毆打丙○○,丙○○躲入店內並請乙○○報警,丁弈鳳見狀即走出店外與丁○○、黃宗霖理論,雙方因而在店外起爭執,乙○○遂持手機錄影蒐證,丁○○復承前傷害犯意,並與黃宗霖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猛力將丁弈鳳推倒,並徒手毆打正持手機錄影蒐證之乙○○,黃宗霖則持椅子毆打前來攔阻之丙○○,致乙○○受有左耳瘀腫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丁翌鳳受有頭部、胸部、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頸部、左肩膀、左膝、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丁○○、黃宗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30日勘驗現場光碟筆錄1份(見調偵字卷第12至13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字卷第48、50、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丁○○、黃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2人雖有由被告丁○○先持椅子毆打丙○○,再徒手推倒丁奕鳳、徒手毆打乙○○,並由被告黃宗霖持椅子毆打丙○○之數傷害行為,然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3年3月、3年3月、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黃宗霖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3、被告等分別有上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本案主文即毋庸記載「累犯」)。
4、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等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因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分別有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參,品行非佳、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丁○○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椅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