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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霆萭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霆萭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霆萭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縱與告訴人李坤靜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然其僅為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之文宣,致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堪認其素行尚可,僅係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己非,足見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霆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坤靜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確認、追討債務,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在財產、信用、社區之名譽、家人及告訴人之安全、身心方面均受到嚴重不良影響與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在土城派出所就其等間之債務糾紛及本案一併達成和解,並簽立偵卷第95頁所附和解書,原審認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否認上情,而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雙方僅就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23萬元之民事糾紛訂立和解契約,其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本件刑案亦一併和解之約定內容,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和解書上沒有記載有關本件刑案的事情,為何和解當天會提到有關於本件刑案也要一併和解?)在和解當時,告訴人把所有的債務還清後,被告也可以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跟他們道歉,但對方都沒有回應,在我認知告訴人就已默認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也一起和解的意思。(辯護人問:你剛所述有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有和解,但對方沒有回應,此部分沒有回應是指如何的沒有回應?)因為我兒子即被告跟他說,如果等債務告一段落後,看是要求被告洗門風或登報道歉,我們都可以接受,但對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們就離開土城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案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非,足見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是原審對被告為上開緩刑之諭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且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霆萭 男 民國82年12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霆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霆萭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所居住社區中,逐戶發送附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照片、個人年籍資料等個人隱私資訊)之宣傳單予上址社區住戶,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宣傳單內容即得以直接識別,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至明,且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宣傳單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然其僅為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之文宣,致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堪認其素行尚可,僅係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己非,足見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未扣案之前揭傳單若干張,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及其確切數量,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尚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被 告 林霆萭 男 28歲(民國82年12月1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霆萭因與李坤靜有債務糾紛,於不詳時、地,自李坤靜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取得載有李坤靜面部特徵照片之個人資料,而林霆萭明知前揭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李坤靜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李坤靜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坤靜同意即將載有李坤靜面部特徵照片印製於紙張上,並搭配電腦列印之「李先生:您的家庭教育是怎麼教的?沒人教你勇於承擔責任嗎?欠錢還錢這麼難嗎?還是為了這幾萬塊,面子與人生都不要了?」等字樣,討債文宣上亦載有「發票人:李坤●、F127649●、地址: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八德街●4樓」,亦擷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二面資訊,並載有「李●●、民國78年11月●日、統一編號:F127649●、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住址: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33鄰八德街●四樓」等個人資訊,製作成數張討債文宣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許,搭乘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之李坤靜所居住社區,逐戶發送前揭討債文宣予上址社區住戶,無正當理由非法利用李坤靜面部特徵照片之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李坤靜。

二、案經李坤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霆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告訴人李坤靜臉書網頁取得告訴人之照片並製作討債文宣後,於上揭時、地,逐戶發送討債文宣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2 告訴人李坤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新僑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證人劉義林之事實。 4 證人劉義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 (2)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義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製作之討債文宣照片、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債務資料(含和解書、本票、民事裁定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霆萭就其有自告訴人李坤靜臉書網頁取得告訴人之照片並製作討債文宣後,於上揭時、地,逐戶發送討債文宣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且不聯絡,伊還有小孩要養,且因為伊不確定告訴人是住哪一家,伊只是想要讓告訴人聯絡伊而已云云。查本件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臉書上之照片用以製作討債文宣,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竟於上揭時、地逐戶發送討債文宣,將其所知悉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傳述,使與告訴人無債務糾紛之不特定人均可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要無疑義;另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償還債務,於上揭時、地逐戶發送討債文宣,並刻意附上告訴人之臉部照片,縱被告稍有以模糊方式遮掩被告眼睛部位,然仍有未遮掩告訴人之全部面容,且討債文宣上亦載有「發票人:李坤●、F127649●、地址: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八德街●4樓」,亦擷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二面資訊,並載有「李●●、民國78年11月●日、統一編號:F127649●、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住址: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33鄰八德街●四樓」等資訊,參以該傳單係投放在告訴人所住之社區,有意使觀看該討債文宣者限縮在告訴人之鄰居,並使觀看該討債文宣者認為告訴人債信、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到他人指指點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然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認定,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憑採,更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林霆萭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一方之主觀感受,即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恐嚇告訴人,只是告訴人一直不清償借款等語,恐嚇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因被告所發放之文宣載有「您的家庭教育是怎麼教的?沒人教你勇於承擔責任嗎?欠錢還錢這麼難嗎?還是為了這幾萬塊面子與人生都不要了?」等文字,故認被告涉犯恐嚇等語,並有討債文宣資料在卷可佐,可知文宣內容中未見有明顯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文字,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尚非屬具體惡害之通知,已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叫伊還新臺幣(下同)20幾萬,但伊沒有欠被告那麼多,而且伊總共有還了被告40幾萬元等語,可知告訴人亦自承有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則被告於文宣內所載明之內容僅係闡述雙方有債務關係尚未了結,實未寫有何髒話、不雅言語等人身攻擊之侮辱詞句,並有上開討債文宣照片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金錢糾紛,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債務資料(含和解書、本票、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前揭言論至多僅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尚未歸還債務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可言,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然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間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