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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璟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巫璟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行紀錄,請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此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大字第5660號裁定在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與否情形,均未舉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及指出證據方法,依首揭裁定意旨,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即無從認定為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0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3張(價值9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6,8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已返還被

害人賴虹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刮刮樂彩券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19號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賴虹汝、賴子翔、陳宥道、游蕙安、張隆昌等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虹汝、賴子翔、陳宥道、游蕙安、張隆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虹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賴虹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賴子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刮刮樂彩券20張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宥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陳宥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刮刮樂彩券3張之事實。 5 告訴人游蕙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游蕙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6,8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隆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邱瀞儀、洪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張隆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0多元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證人邱瀞儀及洪利隆之手部、左小指指甲受傷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447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857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37267號鑑定書 證明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之櫃檯抽屜內零錢盒內側,採得指紋1枚,經鑑驗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張隆昌指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另涉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張隆昌道歉,我拜託他不要報警後,我就跑出去外面,他們要抓我但沒抓到,我沒有推擠張隆昌他們,我完全沒有傷害他們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供參考。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

(二)告訴人張隆昌於警詢時指訴稱:我要報警的時候,巫璟鴻就衝出店門口,當時在店外擺攤賣飲料的邱瀞儀及洪利隆就幫忙把巫璟鴻抓住,但後來巫璟鴻還是逃走了,在邱瀞儀及洪利隆制止巫璟鴻的過程中,分別受有右手腕拉傷及左手小拇指指甲斷裂之傷害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邱瀞儀及洪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應僅係為掙脫告訴人張隆昌及證人邱瀞儀、洪利隆等人之箝制,方徒手撥開其等之手,並無積極攻擊行為,故尚難認被告徒手撥開其等之手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張隆昌及證人邱瀞儀、洪利隆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對被告以準強盜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1 110年1月22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貴子檳榔攤 徒手竊取賴虹汝放置在該檳榔攤桌上之現金7,000元得手。 2 110年3月24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 徒手竊取賴子翔放置於桌上之刮刮樂彩券20張得手,價值共計6,000元。 3 110年3月27日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彩券行 徒手竊取陳宥道放置於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3張得手,價值共計900元。 4 110年3月28日2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電子菸材料店 徒手竊取游蕙安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800元得手。 5 110年4月8日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昌師腿庫飯 徒手竊取張隆昌放置於收銀檯邊的現金1,000多元得手,嗣張隆昌察覺異狀後將巫璟鴻攔下,於張隆昌準備報警時,巫璟鴻趁機逃離,途中復為邱瀞儀、洪利隆等人攔阻,最終巫璟鴻脫困逃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29